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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犯行,而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113年度易字第343號),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511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㈠供述證據之證據補充記載:被告張瀞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於犯罪後,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主動於警詢時自首坦述:我用針筒注射自首至我的身體等語明確,並願接受裁判【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卷,第10頁】。
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書證之證據補充記載:並有被告張瀞云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113年1月30日偵訊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徵。
㈢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人時,即主動於112年9月8日警詢時自首坦述:我用針筒注射自首至我的身體等語明確,並願接受裁判【見同上毒偵字第1803號卷,第10頁】,且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二級毒品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2年9月8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按【見同上毒偵字第1803號卷,第9至12頁】,從而,被告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此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查,被告張瀞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且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手段及犯案時間之間隔,與上開本案犯罪手段及犯罪時間之間隔不同,且衡酌其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被告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
之後,猶再犯上揭施用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考量其施用動機、吸食頻率、次數、時間、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情狀勉持【見同上毒偵字第1803號卷,第9頁被告警詢筆錄】,兼以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之後,本院復核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者之犯罪行為時間、犯後態度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上開犯行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暨復酌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為次數、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綜合評斷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酌「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暨其成癮性及濫用性、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之減輕其刑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再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販毒吸毒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販毒吸毒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販毒吸毒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
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
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販毒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錢,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販毒慾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出錢出力嗎?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
被 告 張瀞云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75、276、277、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9月7日2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其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6日2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依法通知並得其同意於同年月7日23時50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瀞云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罪事實。
㈡ 1、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1份 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9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3、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2年9月7日23時50分許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上揭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3、矯正簡表1份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紀錄,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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