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1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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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文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為成年人,其與蔡崴翔(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徐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陳姓少年(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非行另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6日晚間10時許,由被告甲○○提議讓陳姓少年在交友軟體「AZAR」上隨機找人聊天,伺機將聊天對象外約見面後對其「仙人跳」,甲○○、徐姓少年、陳姓少年乃於同日晚間11時許開始在交友軟體「AZAR」上找尋目標,不久後陳姓少年便與告訴人乙○○配對成功開始聊天,過程中陳姓少年以其正在與友人玩牌為由,邀約告訴人前來加入,並相約在基隆市○○區○○路00000號即全家便利商店新經國店見面,被告甲○○並指示陳姓少年與告訴人會面後,將告訴人帶至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內產業道路某處。

嗣陳姓少年旋於同日晚間11時37分許,與告訴人在前址超商前碰面後,陳姓少年乃藉故要到朋友家拿電子菸,要求告訴人陪同,被告甲○○則乘坐蔡崴翔騎乘之機車,與單獨騎乘機車之徐姓少年共同前往會合。

陳姓少年與告訴人步行在前址產業道路路途中,被告甲○○及徐姓少年、蔡崴翔等人騎乘機車趕上後,旋以陳姓少年欠有債務,告訴人係陳姓少年之男友為由,將告訴人圍住,陳姓少年則趁隙離開現場,隨後被告甲○○、徐姓少年便一搭一唱要求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徐姓少年向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覺得我不敢打你,不要在那邊跟我嘻嘻哈哈的」等語,被告甲○○則假裝撥打電話,向通話對方表示要將告訴人帶回「公司(意旨幫派據點)」,讓「哥哥(意旨幫派黑道大哥)」處理,以此向告訴人暗示其有幫派背景,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佈,因而將錢包自身上取出,徐姓少年隨即將告訴人之錢包擅自取走翻找,取走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被告甲○○及徐姓少年、蔡崴翔等人旋騎乘前開2輛機車逃逸。

案經告訴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共犯蔡崴翔、陳姓少年、徐姓少年之證述。

㈣交友軟體視訊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儲存於卷附光碟中)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與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蔡崴翔、徐姓少年、陳姓少年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½,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民法第12條就成年之規定,已於112年1月1日起調降為18歲,被告於行為時年滿19歲,依行為時之民法第12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等規定,已為成年人),並於本案行為時,已知悉同案共犯徐姓少年、陳姓少年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就本案犯行實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原起訴書雖漏未載明此部分之法條適用,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4號卷第27頁),而被告仍為有罪答辯,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一併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夥同未成年之少年,以前述方式,對告訴人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恐懼,惶惶不安,致交付財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當庭賠償告訴人完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64號卷第29頁),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告訴人當庭表明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㈤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為固有非是,惟念及被告仍知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全部條件,足見其應有悔意,又參諸告訴人向本院陳明之意見(同意法院於判決中以附40小時義務勞務之條件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見本院113年度易字164號卷第29頁),兼衡被告參與犯罪情節暨所生之危害,及其經歷本次刑事程序之過程,足使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能知所警惕,尚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並斟酌本案其等前揭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等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暨尊重檢察官與告訴人之意見,認為仍有課予被告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並依法執行主文所宣告之實刑,併此敘明。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因本案犯行而取得1,000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當庭履行所約定之損害賠償25,000元完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起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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