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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 二、爰審酌被告謝裕達竟在公眾往來之逸嘉老人養護中心,因探望其父未
- 三、至於被告謝裕達持用以犯案之滅火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謝裕達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
- 二、案經李清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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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裕達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裕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書證部分,另補充記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謝裕達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5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李清文陳述意見)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簡字第522號卷,第7至16頁、第23頁】。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
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
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
情形。查,被告謝裕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與本案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案件種類均不相同或不類似,且侵害法益亦不同,爰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本件並沒有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謝裕達竟在公眾往來之逸嘉老人養護中心,因探望其父未果,而心生不悅,持該中心之滅火器破壞該中心大門玻璃及門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逸嘉老人養護中心,且令該中心之職員恐慌,亦令該中心之安全受到莫大威脅,於社會治安與秩序造成危險與不安,所為甚不足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其素行不佳,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參之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卷,第9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該中心職員恐慌,亦令該中心之安全受到莫大威脅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要以同理心為對方考慮,不要只考慮自己,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自己亦莫輕犯毀損他人物品罪之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毀損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至於被告謝裕達持用以犯案之滅火器,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號
被 告 謝裕達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 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基隆○○○○○○○○暖暖辦公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裕達於民國112年6月3日18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7樓逸嘉老人養護中心,因探望其父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該中心之滅火器破壞院長李清文管領之該中心大門玻璃及門板,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逸嘉老人養護中心及李清文。
二、案經李清文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謝裕達之自白。
(2)告訴人李清文之指訴。
(3)監視錄影照片1份。
(4)現場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3月14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3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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