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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廷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 三、扣案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罐,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 犯罪事實
- 一、陳廷峻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陳廷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1瓶扣案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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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2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廷峻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大麻花壹瓶(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綠色乾燥植株碎片1罐,經送檢驗結果,確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62號
被 告 陳廷峻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峻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底某日,在臺北市大安區FOCUS酒店,以新臺幣1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購入大麻花1瓶(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後,藏放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而予以持有。嗣於民國112年10月2日17時2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大麻花1瓶(淨重0.3030公克,驗餘淨重0.300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廷峻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毒品1瓶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實檢出大麻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大麻花,併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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