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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慧雯犯侵入建築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包括「住宅」、「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
其所稱「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而上有屋頂,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並適於起居者而言,如機關之辦公室、學校、工廠、倉庫等,現有人使用即可,至其是否現有人居住則非所問。
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林觀清作為倉庫使用之房屋,侵犯告訴人之空間自主權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及手段,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03號
被 告 詹慧雯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慧雯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見林觀清所承租、用以作為倉庫使用之房屋(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0弄00號)未上鎖,明知未獲同意,不得任意進入該房屋,仍基於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擅自拉開鐵門進入屋內睡覺,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迄林觀清至該屋查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觀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慧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觀清於警詢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慧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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