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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豐富
李豐祥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豐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李豐祥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李豐富、李豐祥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邱炳璋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㈡辯護意旨固請求審酌本案是否得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本件被告2人均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該罪法定本刑係「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尚非甚重,且依被告2人犯罪當時之環境情狀,亦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情狀,衡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憾。
又參酌其等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各款事由為已足,是本案尚難認有「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破壞既有法定刑而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二、爰審酌被告2人遇事未以理性處理,竟共同毆打告訴人並勒住告訴人之脖子,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甚不足取;
兼衡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其本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無從成立調解;
暨被告2人前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
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固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和解內容無法達成共識,且告訴人始終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堪認被告2人迄未得到告訴人之宥恕,佐以告訴人身心所受傷害、被告2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並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本案教訓,將來能謹慎注意遵守法律,實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況本院已綜合考量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等犯罪動機及生活狀況等事由,量處得易科罰金之適當刑度,故認其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李豐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豐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豐富與李豐祥為胞兄弟,上開2人與邱炳璋為居住同棟公寓上下樓之鄰居關係。
詎李豐富與李豐祥共同基於強制、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17日2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0號住處門口樓梯間,因細故與邱炳璋引發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雙方一言不合之下,李豐富竟憤而以徒手毆打邱炳璋,為邱炳璋出手抵抗,李豐富又出手強勒邱炳璋頸部,妨害邱炳章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為李豐富之母李郭美珠(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趕緊上前以身體擋在李豐富與邱炳璋中間,試圖將上開2人分開,但李豐富仍繼續與邱炳璋相互拉扯,並出手強抓邱炳璋之頭髮,李豐祥在旁見狀後,亦上前出手強勒邱炳璋頸部,藉此妨害邱炳章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李豐富、李豐祥與邱炳璋相互拉扯對方並僵持不下,邱炳璋因此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右耳、頸部等部位擦挫傷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炳璋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豐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豐富有傷害毆打告訴人邱炳璋之事實。
2 被告李豐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豐祥有以手勒住告訴人脖子之事實。
3 告訴人邱炳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郭美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2人有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5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3月18日、112年3月23及112年3月30日之診斷證明書共4紙 ⑵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症狀、會陰部及臉部、右耳、頸部等部位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⑴現場監視器畫面及警員隨身密錄器蒐證畫面截圖各1份 ⑵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豐富、李豐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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