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4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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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星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星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審酌被告未因歷經刑事制裁而思警惕之心,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且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筆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素行不佳。惟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否認犯行,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7號
  被   告 余星旺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星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已於民國110年3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112年3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316號、第475號、第572號、第667號、第948號、第955號、第1010號、第1018號、第128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4日10時40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4日8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緝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罪嫌,辯稱:我記得我那陣子沒有在施用毒品等語,然將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2年11月2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星旺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本案所為,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而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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