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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國豪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國豪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國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09年度基簡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108年度基簡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108年度基簡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④108年度基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⑤109年度基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案件,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9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猶因貪念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
兼參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價值非高,且已發還予告訴人王紅娟(參偵卷第37頁之贓物領據1份);
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職業為粗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扣案之易口舒薄荷錠1個,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王紅娟,有贓物領據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7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23號
被 告 游國豪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國豪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15日17時26分許,在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基隆英仁店內,乘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由該店店長王紅娟所管領置於商品貨架上之易口舒無糖薄荷錠-沁甜西瓜口味1盒(價值新臺幣7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王紅娟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紅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國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紅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上開商品照片、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由證人領回,有贓物領據1份為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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