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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佳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簡佳柔明知公司之設立,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
- 一、簡佳柔明知其並非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
- 二、案經簡佳柔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送偵辦。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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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佳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佳柔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佳柔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外,並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說明:「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等語,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㈡自首部分補充說明:被告簡佳柔於犯罪後,於上開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即由陳憲鑑律師陪同主動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員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亦有被告簡佳柔112年5月15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08號卷,第9至14頁】。此部分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簡佳柔明知公司之設立,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不得僅以他法假藉收足,造成其實際資本與帳面資本不符之虛像,從而欺騙國家機關及與其交易之相對人,竟仍以不實方式辦理資本登記,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兼衡被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金山派出所警詢時供承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審認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因被告所涉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屬於經濟犯罪,且其欲藉此經營商業,依其犯罪情節影響後遺症甚鉅,暨被告犯罪後之自首坦認態度,與其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資懲儆,併啟被告勿心存僥倖,亦勿好心做錯事,勿因小利而遺害善良人,損人不利己,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永無惡曜加臨,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且有逆理於心有愧者,勿謂有利而行之,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之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近報在身,小過不改,歷久不亡,積足滅身,就從現在當下一念心抉擇惡莫作,保護自己亦係保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簡佳柔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佳柔明知其並非卡利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利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依友人李育慈之指示,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至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而將自己登記為卡利多公司之負責人,並至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辦理相關稅務登記,以上開方式使不知情之政府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稅捐機關對於稅捐課徵之正確性,嗣因簡佳柔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佳柔自首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佳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1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10628號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2月24日北區國稅三重銷審字第1123402197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頁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察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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