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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羿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羿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羿彬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起訴書原另載有被告亦涉犯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為贅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物品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
被 告 李羿彬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羿彬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改過,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凌晨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到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何經泰所經營之「好好基地」餐廳,見該餐廳大門已損壞而未上鎖,即徒手開啟大門進入,竊取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騎乘前述機車離去。
嗣因何經泰發現財物失竊而報案,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羿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竊取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何經泰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4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門窗竊盜罪嫌。
又本件被告所竊取而未扣案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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