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采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采鳳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犯刑法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
本件被告張采鳳於偵查中自白誣告犯行,復無何人因其誣告行為而受刑事訴追,合於刑法第172條所定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提供母親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竟謊稱帳戶遺失遭人侵占,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徒增司法資源耗費,且令他人承擔受有刑事處分之風險,所為實屬不該,然其業已坦承犯行,態度不惡,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尚非鉅大、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28165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40號
被 告 張采鳳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采鳳明知其母親阮媚蓁在中國信託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金融卡,係交付其使用,為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上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北市臺北火車站置物櫃,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詎其唯恐上開事實為阮媚蓁知悉,竟基於誣告未指定犯人之犯意,於112年2月15日17時3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謊報上開金融卡連同皮夾及其內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駛執照及現金3,000元遺失遭侵占,而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采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不諱,復有被告112年2月15日7時3分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六路派出所警詢筆錄及照片28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犯誣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