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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現金、藍芽耳機、電子菸油、金融卡」,應更正為「現金、金融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瑞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王語菲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有本院113年5月16日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
兼衡被告所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身分證、健保卡、看護證、金融卡、電子菸油、藍芽耳機及現金新臺幣2,500元、背袋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已履行全部賠償,已如前述,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陳瑞敏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7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樓B區35號病房B床,徒手竊取王語菲所有,內有身分證、健保卡、看護證、金融卡、電子菸油、藍芽耳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等物之背袋1個。
陳瑞敏得手後,將袋內現金、藍芽耳機、電子菸油、金融卡等物品取走後,將上開背袋棄置垃圾桶內。
案經王語菲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復經陳瑞敏帶同王語菲取回上開背袋,雙方並以17,500元達成和解,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語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敏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王語菲指訴之情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張及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審酌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17,500元,爰不再依法聲請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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