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57,2024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53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2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宗宏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吉列紳適刮鬍刀貳支、阿華田麥芽飲品壹罐、味丹蔥燒牛肉麵壹袋、維力素飄香當歸枸杞泡麵壹袋、味味一品牛筋麵壹袋、美國棒棒腿貳盒、水豆腐貳盒、綜合火鍋料壹盒、烏骨雞切塊壹盒、桂丁雞切塊壹盒、五花肉貳盒、牛肩里肌牛排壹盒、牛梅花火鍋肉片壹盒、康寶火腿玉米濃湯參包、康寶金黃玉米濃湯肆包、康寶酸辣湯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就犯罪事實欄㈢段落中「牛『肌』里肌牛排」應更正為「牛『肩』里肌牛排」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被訴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同年月27日、112年1月10日前往同一零售商店竊盜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已有20年以上並無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率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絲毫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犯罪動機可議,兼衡其3次竊取物品之價值,及此等小額竊盜對於零售店家而言,實屬重大危害,惟被告犯罪手段大體仍屬平和,暨其尚知坦然面對司法、自白罪行不諱,及其本案發生後罹患腦膜炎引發小中風、肝硬化等病症,現在護理之家安置之生活狀態暨其於本院訊問時所陳述之學歷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件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考量被告歷次行為態樣與時間間隔、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先後3次竊得之物(品名、數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係其本案被訴3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尚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53號
被 告 黃宗宏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宗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區○○里○○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瑪鋉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副組長簡均庭所管領之吉列紳適刮鬍刀2支、阿華田麥芽飲品1罐、味丹蔥燒牛肉麵1袋、維力素飄香當歸枸杞泡麵1袋、味味一品牛筋麵1袋,得手後離去,嗣經簡均庭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於111年12月27日18時,在新北市○○區○○里○○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瑪鋉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副組長簡均庭所管領之美國棒棒腿2盒、水豆腐2盒、綜合火鍋料1盒,得手後離去,嗣經簡均庭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㈢於112年1月10日10時40分,在新北市○○區○○里○○00號(全聯福利中心瑪鋉分店),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副組長簡均庭所管領之烏骨雞切塊1盒、桂丁雞切塊1盒、五花肉2盒、牛肌里肌牛排1盒、牛梅花火鍋肉片1盒、康寶火腿玉米濃湯3包、康寶金黃玉米濃湯4包、康寶酸辣湯1包,得手後離去,嗣經簡均庭調閱店內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宗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物品,惟辯稱:伊因為那陣子有吃藥,所以忘記結帳云云。
2 證人即該店副組長簡均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4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收銀機銷售查詢單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及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未扣案之上開被告所竊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2,99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