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62,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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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證據應補充: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蔡建清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為「蔡建清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刑期,甫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及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並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猶未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再次竊取他人之財物,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所為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殊值非難;

暨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所竊物品已發還告訴人黃光列(參偵卷第31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並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述無業、貧困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51頁全戶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婚姻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四)本件扣案之白鐵2片,係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光列,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號
被 告 蔡建清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建清前因竊盜、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區○○街000號前時,見黃光列所有、置放於該處停車格內之白鐵建築材料一批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其中兩片白鐵(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放置於上開機車上,於欲離去之際,適黃光列下樓查看而當場發現,即報警處理(白鐵2片已發還黃光列)。
二、案經黃光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建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光列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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