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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龍江
簡文祥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龍江、簡文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之帳冊4張、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抽頭金1萬元、自蔡龍江處所扣得之現金2000元、自簡文祥處扣得之現金104400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賭博場所」後,應補充:「聚集並供給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罪數部分應補充:「被告蔡龍江、簡文祥自民國113年1月27日某時起至同年2月3日19時9分許遭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為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
被告2人均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循正當途徑求財,詎提供場所及賭具供不特定民眾入內賭博,助長大眾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咸非可取,然審之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間、年齡、智識程度、職業及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7頁、第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之帳冊4張、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均係被告2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表明:抽頭金是2人共同收取,為請大家吃飯所用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26頁),另就被告蔡龍江所扣得之現金32700元中,內有2000元抽頭金;
就被告簡文祥所扣得之現金100400元部分,均為被告2人一起經營賭場之營運資金等情,亦據被告2人陳明在案(見偵卷第214頁、第218頁),衡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7號
被 告 蔡龍江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文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龍江、簡文祥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由蔡龍江提供天九牌、骰子等賭具,簡文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00號住處所作為賭博場所,以此方式共同經營賭博場所營利,其賭博方式為現場賭客輪流做莊,各家分四張牌,前後各分二張牌組合比點數大小,前後點數大者為贏家,前後點數小者為輸家,閒家分別押注現金與莊家對賭,賭客下注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
若贏則交付抽頭金100元予蔡龍江、簡文祥,抽頭金由其2人均分。
嗣經警據報於113年2月3日19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00號查獲李鍀富、蔡勝正、張銘宗、張文雄、高育如、黃鈺惠、劉益隆、李崑祥、張悉遙、葉木賢、李清保、江志平等賭客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客賭資81萬6600元、抽頭金1萬元、帳冊4張及賭具天九牌1副(32支)、骰子4顆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龍江、簡文祥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在場之李鍀富、蔡勝正、張銘宗、張文雄、高育如、黃鈺惠、劉益隆、李崑祥、張悉遙、葉木賢、李清保、江志平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照片、現場圖附卷及事實欄所載賭資、賭具、帳冊及抽頭金扣案足稽,被告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龍江、簡文祥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扣案之天九牌、骰子、帳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在場賭客賭博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抽頭金為被告所有,並為本件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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