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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仍前往美體店詐得按摩服
-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100元之不法利益(即按摩服務利益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犯罪事實
-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 二、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資力消費,竟隱匿上情前往告訴人A女任職店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3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明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100元之按摩服務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更正為「執行完畢」;第10至11行「要求A女入內為其處理」,補充為「要求A女或其他在場店員入內為其處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3行「通一般人」,更正為「通常一般人」。
㈢關於累犯是否加重更正為:本院考量被告甲○○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無付款能力與意願,竟仍前往美體店詐得按摩服務,並在店內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詐得相當於現金新臺幣100元之不法利益(即按摩服務利益),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黃瓊秋
附錄法條:刑法第234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5號
被 告 甲○○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身無分文,竟隱匿上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13年1月3日13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舒心美體」成功店內消費,使該店美容師A女(年籍詳卷)陷於錯誤,誤信其有消費能力而為其提供價值新臺幣100元之10分鐘肩頸按摩服務,嗣A女於結束欲索取按摩費用時,甲○○先藉故如廁,旋基於公然猥褻之故意,明知上開營業地點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竟在廁所內將所著衣物盡數褪除後,要求A女入內為其處理,經A女拒絕後即全身赤裸逕自走出廁所,以此方式在營業場所公然裸露其性器官及身體隱私部位,經A女喝叱後始穿回衣物,後於A女向其索討消費款時,甲○○始表示身無分文,A女至此始知遭騙,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情不諱,核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按摩課程費用明細表、被告消費記錄在卷可稽,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其並無資力消費,竟隱匿上情前往告訴人A女任職店內消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按摩服務,足見其消費之初,主觀上即有詐得告訴人免費提供勞務之不法利益意圖。另按刑法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裸露性器官及身體隱私之地點,為任何人皆可隨意進出之營業場地,屬不特定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無訛。又被告在該處公然裸露性器官及身體隱私部位,出言要求告訴人及其它在場店員為其處理等語,顯有供人觀覽之意圖,且其裸露性器官之舉措不僅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且客觀上足以引起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依現今吾人社會之一般通念,自屬猥褻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有不同,然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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