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74,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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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勢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勢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勢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3日為警盤查時,警員並無客觀情資可知被告於近日內有何與毒品相關之具體犯罪行為,被告同意警方查看身上物品,同意搜索而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並於警詢時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37號卷【下稱北檢毒偵卷】第14至18頁),是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該次犯行前,即向執行盤查警員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其積極面對訴究,值得鼓勵,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自首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北檢毒偵卷第1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為憑(見北檢毒偵卷第145頁),屬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北檢毒偵卷第17至18頁),其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名稱 備註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包 淨重0.7830公克、驗餘淨重0.78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518號
被 告 簡勢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簡勢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1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形跡可疑,於同年6月22日22時52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員警搜索,在其皮夾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24公克),並在其所駛車上起獲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1包(淨重26.373公克,純度85%,驗前純質淨重22.38公克,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另簽分偵辦)、含有第三級毒品氟-去氯-N-乙基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驗餘淨重0.636公克)及手機2支等物,經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勢翰於警詢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15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在卷可稽;
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存卷可按,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簡勢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8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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