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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一、陳威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二、林志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
-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丞、林志燁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一、陳威丞與林志燁為基隆廟口夜市之顧客,林志和為基隆廟口夜市第2
- 二、案經林志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陳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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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威丞
林志燁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6號案件受理,因被告二人均自白犯行,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合議庭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本件逕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基簡字第578號),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威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志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陳威丞於本院112年9月20日訊問時坦述:「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三、我目前從事物流業,日薪1400元,我目前沒有積蓄。四、我聲請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進行」、「{今日現在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42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1 件,當庭送達給你收受,你有無收到?(提示並告以要旨)}我今日當庭有收到上開繕本1件,並且有簽收」、「一、沒有意見。二、補充:我帶1 罐辣椒水,我應該是丟了。我帶辣椒水在身上的目的是為了防身。三、我不會再去找被害人。四、當天因為老闆罵我,我把椅子移去旁邊坐,坐在他的攤位旁邊,我有要消費,老闆跟我說我把他當成塑膠」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
㈡告訴人林志和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被告陳威丞有無依照本院112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履行調解條件?(提示本院卷第323至324頁並告以要旨)}陳威丞還沒有履行。上次調解筆錄是寫113 年4 月30日以前,時間還沒到。從上次到現在我都沒有看過他,之前都是律師在聯繫,我不知道律師有沒有看過他,今天律師剛好家裡辦喪事,所以今天是我來」、「林志燁部分等抓到再說,如何處理等律師忙完了我再問他,我也不曉得怎麼做」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徵。
㈢告訴代理人彭傑義律師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指訴:「{被告陳威丞經本院合法寄存送達未到庭,有何意見?}一、請依法拘提。二、被告都沒有匯錢」等語明確,並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憑。
㈣書證之補充記載: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林志和)、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照片黏貼表:案發地點照片、告訴人林志和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願意調解【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19號卷,第25頁、第27至59頁、第101頁】,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111年9月28日調解筆錄(聲請人林志和;對造人陳威丞、林志燁)【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卷,第5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9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6號卷,第323至324頁】各1件在卷可佐。
二、爰審酌被告陳威丞、林志燁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糾紛,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解決,更口出恐嚇對告訴人恫稱:「我是廟口小孩,你嗆我,我廟口的,你攤位不要做了(台語)」等語,並輪流丟擲攤位桌上之碗,以此方式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且被告陳威丞另持隨身攜帶之飲料及攤位桌上之碗朝告訴人丟擲,再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未明示側性之急性結膜炎及頭皮鈍傷等傷害,所造成損害難認輕微,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二人之素行,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二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二人均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暨被告陳威丞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林志燁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與考量人體之頭臉部係人體器官神經系統很複雜部位,稍一不慎即有難以回復之後遺症,詎被告陳威丞持辣椒水朝告訴人之臉部噴灑,致告訴人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未明示側性之急性結膜炎及頭皮鈍傷等傷害所生危害程度,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暴怒情緒、用力之猛,不顧被害人身體安全,足徵被告陳威丞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認具有特別惡性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併啟被告二人日後遇事宜理性、勿衝動情緒高亢,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若人出巧詞,誠以接之,若人出厲詞,婉以答之,若人出謔詞,默以待之,自己不使氣,自然言少,自然心安,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不要總是怨天尤人,不要總是挑別人的毛病,看別人不順眼,不要總想去改變別人,先調整好自己的心態,修好自己的心,自己就不會有想不通的事,否則,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自己何必害自己呢?因此,遇事勿暴氣,有時候,不小心知道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事是那麼可笑,但造成後遺症係得不償失,亦莫輕暴氣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暴氣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職是,自己宜理性耐心傾聽詳查究明,用智慧解決而不是用暴力之非正當方式打破和諧,自己生智慧想通了,則日日平安喜樂、事事圓滿和睦,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陳威丞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志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7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
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丞與林志燁為基隆廟口夜市之顧客,林志和為基隆廟口夜市第26號攤之老闆,彼此素不相識,緣因陳威丞逕自拿取林志和攤位之塑膠椅而發生爭執,陳威丞、林志燁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基隆廟口夜市第26號攤),對告訴人恫稱:「我是廟口小孩,你嗆我,我廟口的,你攤位不要做了(台語)」等語,並輪流丟擲攤位桌上之碗,以此方式恫嚇林志和,致林志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陳威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之飲料及攤位桌上之碗朝林志和丟擲,再持辣椒水朝林志和之臉部噴灑,致林志和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未明示側性之急性結膜炎及頭皮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志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陳威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陳威丞及林志燁有丟擲攤位桌上之碗之事實;被告陳威丞有持隨身攜帶之飲料及攤位桌上之碗朝告訴人林志和丟擲,再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噴灑之事實。 |
2 | 被告林志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證明被告林志燁有丟擲攤位桌上之碗,並向告訴人恫稱:「你是不是不想在這裡做生意」等語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4 | 證人呂俊賢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5 |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23張、現場照片5張 |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6 |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3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1紙及傷勢照片5張。 | 證明林志和受有未明示側性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未明示側性之急性結膜炎及頭皮鈍傷等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威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志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威丞與林志燁就上開恐嚇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威丞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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