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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藍波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廖竣翔」,均應更正為「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三)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持刀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身心陷於恐懼。
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藍波刀1把,屬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11號
被 告 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6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未成年之女性友人廖○萱(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祥卷)、王○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祥卷),與廖竣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行車糾紛,詎乙○○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光明路口,下車後持藍波刀指向廖竣翔恫嚇之,並同時對廖竣翔辱罵:「幹你娘機掰」、「臭俗辣」(臺語)等語,以此方式恐嚇廖竣翔,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見聞,足以貶損廖竣翔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廖竣翔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竣翔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竣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廖○萱、王○芊及在場之告訴人女友柯雅容於警詢時證述歷歷,且有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及手機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
其上開持刀恐嚇告訴人及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處斷。
另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5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藍波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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