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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佑
葉鎧賢
上列被告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59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宸佑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葉鎧賢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所載「葉鎧賢等4人」,應更正為「葉鎧賢、陳致維及游姓男子」。
㈡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所載「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葉宸佑」後,應補充「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而在場助勢之犯意」。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宸佑、葉鎧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高景泰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本院勘驗筆錄」。
㈤共同正犯之說明:「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
起訴書誤認被告葉宸佑與下手實施之被告葉鎧賢、陳致維及游姓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㈥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院審酌本案犯案人數非多、時間尚屬短暫,且被告2人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於本院陳稱:我有原諒被告2人,可以判輕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是本院認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㈦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被告葉宸佑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案不符刑法第59條所定之要件,而依本案情節視之,尚無最低本刑無法收矯正之效或不足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為免被告葉宸佑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㈧刑事審判目的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適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經查,被告葉鎧賢所犯妨害秩序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惟衡之被告非熟習犯罪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取得被害人諒解如前述,綜合上情,縱科以被告葉鎧賢最低度刑實嫌過苛,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不盡相符,是觀諸被告葉鎧賢上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不可憫恕,若予宣告上開法定最低度之刑,尚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竟在公共場所攜帶兇器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或為在場助勢等行為,顯已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應予非難。
然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葉宸佑提供之鋁製球棒1支,未經扣案,衡情並非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597號
被 告 葉宸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鎧賢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宸佑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葉宸佑猶不知悛悔,於112年1月24日晚間,應陳致維(另行通緝中)之邀約,與葉鎧賢及真實姓名不詳游姓男子等人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豐稔街釣蝦場」,以處理葉鎧賢與高景泰之工程款項糾紛。
葉鎧賢、葉宸佑、陳致維及游姓男子於上開時地,與高景泰商談償還事宜時,因雙方談判未果發生爭執,葉鎧賢等4人均明知位於上開「豐稔街釣蝦場」前之道路乃係供不特定多數人共同使用之公共處所,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施以暴力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5日凌晨0時54分許起至凌晨0時58分許止,先由陳致維、葉鎧賢及游姓男子徒手毆打高景泰臉部與身體,葉宸佑即返回葉鎧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事前預先準備意圖供行使之用,得作為兇器之鋁製球棒1支,交付予其他在場之人,另陳致維則自游姓男子所駕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事前預先準備意圖供行使之用,得作為兇器之木棍1支,另行交付予游姓男子,由游姓男子持該支木棍續行毆擊高景泰,陳致維則持事前預先準備意圖供行使之用之辣椒水噴霧器,噴灑高景泰之眼部,致高景泰受有身體與臉部受有多處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警方據報到達現場處理時,發現陳致維仍停留在現場,遂通知至警局說明,並扣得前開辣椒水噴霧器1罐,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宸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葉宸佑有於上開時地,自被告葉鎧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事前預先準備意圖供行使之用,得作為兇器之鋁製球棒1支,交付予其他在場之人之事實。
2 被告葉鎧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葉鎧賢有於上開時間出現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豐稔街釣蝦場」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高景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葉鎧賢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擊被害人之事實。
4 證人葉宸佑於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宸佑自被告葉鎧賢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事前預先準備意圖供行使之用,得作為兇器之鋁製球棒1支,交付予其他在場之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致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致維係受被告葉鎧賢之邀約,使於上開時間前往「豐稔街釣蝦場」之事實。
6 證人馮宥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之事實。
7 證人廖騰瑜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有於上開時地遭毆打之事實。
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安瀾派出所員警於112年1月25日凌晨6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經同案被告陳致維同意,扣得辣椒水噴霧器1罐之事實。
9 本署勘查筆錄1份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38張 證明被告葉鎧賢有於上開時地,多次出拳揮擊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宸佑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
核被告葉鎧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
被告葉宸佑、葉鎧賢與同案被告陳致維、游姓男子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葉宸佑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未扣案之鋁製球棒1支,為被告葉宸佑所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葉宸佑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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