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98,2024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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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謙(原名李嘉偉)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0樓(指定送達址)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侑謙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09年5月26日」更正為「110年5月2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李侑謙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⒉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偵查卷第21、24、26頁)。

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查卷第165、167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爰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遭盜用證件申辦手機門號,竟未指定犯人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且使他人有受刑事處罰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大學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103號
被 告 李侑謙 (原名李嘉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謙(原名李嘉偉,民國112年8月17日第一次改名)明知自己本人曾經(1)於109年5月26日至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基隆安樂門市,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以下簡稱門號);
(2)於110年5月7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新莊富國二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
(3)於110年8月25日至遠傳公司基隆安樂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
(4)於111年1月7日至遠傳公司基隆安樂門市,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共2個門號;
(5)於111年6月11日至台哥大公司基隆愛三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
李侑謙為逃避繳納電信費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2年3月19日17時50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向職司犯罪調查之司法警察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遭不詳人士冒用申請上開手機門號,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罪。
嗣經警再通知李侑謙到場說明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侑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報案,陳述犯罪事實欄所載門號均係遭他人盜辦之事實。
2 遠傳公司(以下均影本) (1)109年5月26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所附證件(以下簡稱申請書) (2)110年8月25日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 (3)111年1月7日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 (4)111年1月7日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 遠傳公司左列門號確實由被告本人申辦等事實。
3 台哥大公司(以下均影本) (1)110年5月7日0000-000-000門號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及所附證件(以下簡稱申請書) (2)111年6月11日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 台哥大公司左列門號確實由被告本人申辦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乙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足構成。
若其所為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無從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向司法警察謊稱其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遭不詳人士冒用,司法警察本有偵查犯罪權限,須予實質審查,被告自無成立此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簡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俊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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