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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冠諺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廠牌平板電腦 iPad 32G Wi-Fi版壹 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杜冠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杜冠諺承租蘋果廠牌平板電腦 iPad 32G Wi-Fi版1臺,詎其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並擅自以所有權人自居旋將之出售與不知情第三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可議,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卷第11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應言而有信之交易態度,切勿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包貯險心,貪冒於財,明瞞暗騙,唯圖利己,並損害他人權益,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被告內心宜生起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且自己真心誠意善待他人者,他人自然會尊重自己,自己怎樣對待他人,他人也會怎樣對待自己,否則,種如是上開因、得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以真心誠意之同理心,永無惡曜加臨,是自己宜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且自願改過從善,所謂轉禍為福也,則日日平安喜樂,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和諧人生。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果廠牌平板電腦 iPad 32G Wi-Fi版1臺,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亦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3號
被 告 杜冠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
(基隆○○○○○○○○)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諺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居所,向趙子毅經營之精曜數位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0號1樓),租用該公司所有之蘋果廠牌平板電腦 iPad 32G Wi-Fi版 1臺(下稱本案平板電腦,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元),每日租金為100元,租期自107年10月3日起至107年11月3日止。
詎杜冠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租期屆滿後,拒不返還本案平板電腦,並將之以8,000元出售與不知情第三人,以此方式將本案平板電腦侵占入己。
嗣趙子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子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冠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子毅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精曜數位有限公司租賃合約書、客戶基本資料及本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另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平板電腦變賣得款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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