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57,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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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鈞


輔 佐 人 葉秀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偉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附記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㈡證據補充:被告黃偉鈞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偉鈞將本人之金融帳戶提供並容任不認識之他人使用,使實施詐欺者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單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依上開前開說明,減輕其刑。

㈣被告係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述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以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實施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非無反省之犯後態度,積極與告訴人顏靜慧成立調解(見卷附調解筆錄),獲得諒解,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考量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見偵卷第73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因罹患思覺失調症經法院裁定輔助宣告(見偵卷第177至179頁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8號民事裁定),可見被告身心狀況,難與一般身心健全之人等同視之,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1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詐得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衡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如對被告執行短期刑罰,其不僅可能在獄中沾染惡習,未能達教化之效,日後更因犯罪前科,難為社會所接納而給予適當之工作機會,反而無法支付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對告訴人亦非有利,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履行賠償與告訴人顏靜慧約定之金額,併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附表所示。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有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之事實,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第174頁),考量被告與告訴人顏靜慧達成訴訟上調解,已履行賠償8,000元(見卷附調解筆錄),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故上開犯罪所得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附記事項: 被告應依本院113年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之內容賠償告訴人顏靜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4號
被 告 黃偉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鈞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7時17分許,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出租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怡」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容任該人以之做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控制權限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菲」向顏靜慧詐稱:投資100元一定會有獲利1.5%云云,致顏靜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3日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10時34分許,分別匯出38,000元、38,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顏靜慧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靜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偉鈞之警詢筆錄及本署訊問筆錄。
被告坦承將帳戶以1天2000元之代價借給「佳怡」,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本來要跟他貸款,他說伊貸款金額太低,要用別的方法,就是要借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借他使用的期間他會給伊錢,伊一共拿到4000元,他跟伊說他們是合法的云云。
2 告訴人顏靜慧之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記錄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顏靜慧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顏靜慧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1265號、第2675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前因上網貸款,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署檢察官認被告當時亟欲貸款,判斷力欠佳始遭詐欺集團詐騙。
被告歷經前案之調查,當知警惕,應清楚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金融帳戶,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落入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自當有所預見。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儲戶存摺、印鑑、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而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是該收購、租借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以及不法用途,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近來詐欺犯罪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相關物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情當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
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他人以金錢代價承租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及規避風險,又被告曾因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之案件遭警方以詐欺等罪嫌移送,雖為不起訴處分,理應記取教訓,更應明瞭「佳怡」允諾其僅須提供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可獲得一天2000元之報酬,明顯與一般常理有悖,顯見被告已察覺上開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佳怡」之指示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佳怡」任意使用該等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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