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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3號
聲請人即
受逮捕人 陳哲仲
上列聲請人即受逮捕人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逮捕人陳哲仲(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遭通緝到案,聲請人均未收到傳票,爰聲請提審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2年12月1日判決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418號執行,因聲請人住居於基隆市七堵區,又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助字第187號案件執行在案。
惟聲請人因傳拘未獲,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依法通緝,於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3分許,緝獲到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發監執行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基隆地檢署訊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顯係因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提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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