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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志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志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吳嘉銘支付6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未依前揭緩刑條件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不存在,而取消原先對於受刑人所諭知刑罰暫緩執行之諭知。
三、此外,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審查前開各情,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
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
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
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
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
四、經查
㈠、本案受刑人常住之居所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查訪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聲請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17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吳嘉銘支付6萬元損害賠償,於111年5月17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㈢、觀諸卷附本院111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受刑人於願給付被害人吳嘉銘6萬元,並自111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吳嘉銘指定之帳戶。
惟被害人吳嘉銘表示,迄至113年3月1日為止,受刑人從未與其聯繫,亦分毫未還款,並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聲請狀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於113年5月2日到庭陳述是否撤銷緩刑意見時,則陳稱其有於113年5月1日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吳嘉銘指定之帳戶,經本院核閱卷附其提出之匯款單據屬實,足認受刑人除曾於113年5月1日給付被害人吳嘉銘3,000元外,未按期支付賠償金,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㈣、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受刑人雖陳稱:我之前工作不順利,又發生車禍需要賠償車禍的被害人,經濟上有困難云云。
參諸受刑人所提出卷附車禍案件調解筆錄,固可知:受刑人於112年8月25日與他人發生車禍,其與車禍對造於112年11月21日達成調解,受刑人共需賠償1萬5,000元(當場給付5,000元,另1萬元分2期於113年1月21日前還清)一節,然而,本案緩刑所附賠償條件,乃係於111年7月起即應開始按月給付賠償,迄至受刑人與他人於112年8月與他人發生車禍期間將近1年,受刑人卻分毫未曾賠償被害人吳嘉銘,顯然該車禍無法作為被告該期間內未曾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正當理由;
且該車禍最終調解結果,受刑人僅須賠償1萬5,000元,充其量受刑人也僅會因此積欠被害人吳嘉銘1萬5,000元之數額,而非分毫未付,卻能於本院通知期到庭陳述是否撤銷緩刑意見之前1日,方匯款3,000元至被害人吳嘉銘指定之帳戶;
況縱令受刑人所述工作不順利非全然不實,惟受刑人應可於成立調解當時,評估自身之資力有無辦法確實履行後續賠償條件,若無法負擔,則不應答允該賠償條件,否則非但有違誠信,亦不啻容任受刑人明知自身無充足資力,仍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應允高額賠償,先換取緩刑宣告之利益,嗣後再執工作不順等事由託詞不為履行,是受刑人所言難謂係其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
再者,迄今緩刑期間2年即將屆滿,受刑人在被聲請撤銷緩刑前從未依緩刑條件履行,直至本院通知期到庭陳述是否撤銷緩刑意見之前1日方履行1期賠償3,000元,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實乏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㈤、從而,本案堪認受刑人尚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亦無期待受刑人續行履行條件之可能,影響被害人吳嘉銘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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