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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友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友誼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友誼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7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下稱後案)。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末按刑法第76條本文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於緩刑期滿前,自不影響刑之宣告效力,附此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路0號11樓之5,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是本院就上開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於前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9月5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於111年10月7日確定在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13年10月6日期滿;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4月27日更犯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月30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因後案緩刑尚未期滿,不影響前述後案宣告逾6月有期徒刑之效力)」之情形,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
準此,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於113年4月15日(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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