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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文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興前因犯妨害投票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20日至114年9月19日,於112年9月20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14日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2日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於113年1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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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條第二項之規定(即「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為之」),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
此外,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前之112年8月14日更犯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簡字第970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於113年1月31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投票罪,後案則係犯賭博罪,兩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均非相同,並非再犯類似犯罪或對相同被害人再次犯罪,且前、後案之犯罪時間亦非密接,尚難認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為類似犯罪,或足以推斷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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