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撤緩,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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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旻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旻勳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旻勳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附帶諭知緩刑5年,並應依該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王嘉愷支付新臺幣(下同)570,000元損害賠償、向被害人黃泰傑支付520,000元損害賠償、向被害人徐家緯支付1,660,000元損害賠償而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未依前揭緩刑條件履行,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不存在,而取消原先對於受刑人所諭知刑罰暫緩執行之諭知。

三、此外,關於附負擔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應審查前開各情,於緩刑期中之審查標準,及緩刑將屆期滿之審查標準,審查之順序及所佔之輕重比例應有所不同。

於緩刑期中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因緩刑之宣告是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且於緩刑期滿前,令受刑人有履行負擔之機會可能性較高,基此考量,宜應將受刑人是否有自新、復歸社會之可能列為首要之考量;

換言之,以促使受刑人完成附負擔之內容為審查之重點方向,如此原鼓勵受刑人自新之目的得以維持,附負擔之內容亦因受刑人尚無庸為刑之執行,而有較強之履行意願;

故於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無其他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時,仍以維持原宣告內容為適當。

但於緩刑期間將屆滿時,不宜偏重於使受刑人得以自新之角度審查,尚須同時審查受刑人違反負擔情節,其是否確有履行負擔之意願,是否可能完成所附負擔,受刑人有無因此緩刑之宣告而無再犯之虞,及其他原判決為緩刑宣告之目的是否成就等情事。

四、經查:㈠受刑人居住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有其親筆提出之書狀在卷可按,其戶籍址亦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號卷第2頁),是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無訛。

㈡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月5日,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73號判決駁回上訴,惟同時併為緩刑5年之宣告,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王嘉愷支付570,000元損害賠償、向被害人黃泰傑支付520,000元之損害賠償、向徐家緯支付1,660,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12年1月5日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全卷無訛。

㈢觀諸上開緩刑條件即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91號調解筆錄履行,其中係由受刑人按月匯款30,000元至被害人王嘉愷指定之帳戶(分配方式:王嘉愷取得其中6,000元、黃泰傑分得當中之6,000元、徐家緯獲取其中18,000元之賠償),惟依被害人王嘉愷所述,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還款,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等情,有被害人王嘉愷提出之書狀、執行筆錄在卷可查。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電詢受刑人,其亦陳稱112年10月以後,僅匯款10,000元,此外即未再付款等語,有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

嗣於本院收受檢察官之聲請後,再經本院洽請受刑人表示意見,其亦繕具書狀陳稱:伊自112年4月份即已告知被害人王嘉愷,伊身體狀況出嚴重問題,詎被害人王嘉愷竟毫不體諒,伊雖有犯錯,但並無必要拿自己身體健康作為賭注,現在確實已經影響伊身心狀況,去年即已發現身體有變,現在每日均處在不舒服之狀態,甚至均有4、5次想要自殺之念頭,伊欠錢是事實,但不是要拿伊身體健康來換,伊並未接電話的原因也是因為伊手機已經無法發話,也沒有網路,如需網路聯絡,也只能抽空去便利商店使用免費網路。

最後一筆轉帳的10,000元也是經極大困難才能先為部分償還,雖不若調解時之約定,但也已經是其目前狀況之極限。

結果被害人對此也只是冷言冷語,無人關心伊身心狀況如何,伊若無正常身心狀態,又要如何處理所有的債務問題?伊再三重申:伊只是欠錢,而不是要拿身體健康來賠等語,結果被害人王嘉愷全然不理。

伊現在身體狀況如此,又該怎麼辦?犯錯固然要好好處理,伊也從未變更過面對這件事情之本意,但伊已經將健康賠進去了,難道事情是要這樣子處理?被害人只會嘲笑、冷眼對待,看伊被本案壓得無法喘氣,又有何人能為伊做主,還伊健康?伊從來就只想把身體安頓好,以便工作還錢,本心並未改變,但目前身體狀況已經嚴重到影響生活,又有何人替伊聲張、還伊健康?請法院考量伊之處境,伊不服的就是為何要把伊健康奪走,還要對伊冷嘲熱諷?伊因為犯錯,連親人都已不顧,僅剩妻子仍不離不棄,甚至去貸款幫忙還錢,還會遭被害人嘲笑只還這一點等語。

是由受刑人之陳述內容,亦足堪認受刑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賠償,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客觀情形無誤。

㈣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負擔,經本院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其雖向本院陳述如前,但並未解釋為何無力依約償還,僅只空泛地陳稱自己身體出現異常,反而通篇責怪被害人不願意體諒,已難認其果有自稱還款之誠意;

況縱令受刑人所述身體異變影響工作賺錢能力等情並非全然不實,惟受刑人應可於成立調解當時,評估自身之身心狀態及資力有無辦法確實履行後續賠償條件,若無法負擔,則不應答允該賠償條件,否則非但有違誠信,亦不啻容任受刑人明知自身無充足資力,仍佯為有意賠償且有賠償能力,應允高額賠償,先換取緩刑宣告之利益,嗣後再執工作不順等事由託詞不為履行,是受刑人前揭所言更難謂係其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

再者,受刑人依緩刑條件所示,應賠償前揭各被害人之金額總數達2,750,000元(計算式:570,000元+520,000元+1,660,000元=2,750,000元),緩刑期間自112年1月起,即便按每月應給付30,000元計算5年期間,亦應在緩刑期間內給付1,800,000元,然迄今僅償還約310,700元,相較之下與原應按期給付之數額相差甚遠,且自112年10月迄000年0月間應給付之210,000元未見給付(即便扣除11月所匯款之10,000元,亦已積欠200,000元未履行),相較於其已給付之款項幾乎達三分之二之比例,實難謂其違反調解約定之情形並非嚴重;

且由受刑人之陳述以觀,未見其積極面對債務提出處理之方針,任令應付之金額日積月增,更足認受刑人實乏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意。

㈤從而,本案堪認受刑人尚無確實履行緩刑宣告所附負擔之意願,影響被害人王嘉愷、黃泰傑、徐家緯等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且若不予撤銷緩刑,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情感,將使法律的公信力、執行力蕩然無存,亦難以期待受刑人將來會遵紀守法,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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