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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啓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約0.23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啓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4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約0.2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3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12年6月17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計約0.2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2日釋放出所,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0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核屬違禁物無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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