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70,202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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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70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銘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銘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幫助詐欺犯罪,與本案竊盜罪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其於警詢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YU-KI起司夾心餅乾」1盒雖係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謝銘智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號(基隆○○○○○○○○○)
  居基隆市○○區○○路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因身無分文飢餓難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月20日20時5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光南大批發」商店,徒手竊取店門貨架上價值新臺幣55元之「YU-KI起司夾心餅乾」一盒得手後逃逸,適該商店副店長陳貞禎監看監視器時發現上情報警查獲,並起獲前開遭竊夾心餅乾一盒。   
二、案經陳貞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智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貞禎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擷圖、現場及遭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謝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 47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魯婷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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