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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緝字第8號),本院乃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溫智翔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5月20日審判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溫智翔將所借用之行動電話號碼作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助長社會詐欺亂象,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本案犯罪工具之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被告所有,復查無其他沒收依據,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249號
被 告 溫智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智翔可預見為不相識之人收取簡訊並告知簡訊內容,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2日20時43分前某時,以其向不知情配偶吳宜珍(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取簡訊,並告知該簡訊所載之驗證碼,配合完成註冊滿貫大亨遊戲暱稱「全都大疲勞」會員認證程序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111年2月11日19時許,透過網路「PRO360專家版」與徐嘉彣聯繫,佯稱若徐嘉彣代購遊戲點數可獲15%回扣,致徐嘉彣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2日20時43分許,依指示至統一超商i-bon繳代碼0000-00-0000-0000號單據新臺幣(下同)5000元,事後卻未收到回款,對方亦消失無回應,徐嘉彣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開5000元訂單係由滿貫大亨遊戲暱稱「全都大疲勞」會員以上開本案門號所購買,而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彣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溫智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溫智翔係向不知情之同案被告吳宜珍借用上開本案門號註冊滿貫大亨遊戲,並有以此門號收取驗證碼並回傳。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珍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溫智翔係向不知情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宜珍借用上開本案門號註冊滿貫大亨遊戲並用來玩遊戲。
㈡ 1、告訴人徐嘉彣於警詢之 指訴 2、告訴人所提供在「PRO360專家版」網路平台與詐騙之人對話紀錄影本、購買點數付款證明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依指示購買5000元遊戲點數之事實。
㈢ 全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日金字第11103010001號函及函附之訂單管理資料 證明上開訂單之買家為以本案門號申登之買家。
二、核被告溫智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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