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簡,593,2024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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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文寶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3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文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112年9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市」之記載,補充為「於112年9月16日16時6分許、16時16分許,接續在基隆市」,以及證據補充「被告章文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張靜雯提供錄音檔之手機畫面擷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章文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同一恐嚇犯意,在密接之時間而為之相同形式犯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非刑法第61條第1款但書所排除之罪名,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定有明文。

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靜雯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調解筆錄),展現思過誠意,告訴人到庭表示原諒被告,不予追究,並同意被告免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綜合本件犯罪之客觀情狀與被告主觀上之惡性程度以觀,認情堪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予以犯罪之宣告,即足收非難之效,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之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814號
被 告 章文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文寶因不滿其子女與張靜雯子女發生肢體衝突,雙方對和解條件未能達成共識,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16時許,在基隆市與張靜雯通電話時,以「你們就念武崙應該就住基隆而已吧...」、「那我只好找人去堵了!就這樣」、「你要賠償還是外面談?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啊。
你剛剛掛我電話...你剛掛我電話很厲害嘛?你剛掛我電話很厲害嘛?我再給你一次機會喔,不然我就叫人了,那我現在就叫人。」
、「那我找...我把你們家小孩打一頓,來,你把你家小孩帶來讓我打一頓,讓我來跟你們道歉好不好啊?蛤?要不要?來啊?」、「...把你家小孩打跟我家小孩一樣,要不要?」、「還是直接,就這麼簡單嘛,你把我家小孩打傷了,我也把你家小孩打傷啊...」、「呃!抱歉喔!我混黑道的,我處理事情比較快一點,我覺得這樣搞太久了,錢我也沒有很缺啊」、「好啊!沒關係啊!反正...呵呵!你們就住在基隆嘛,你們跑不掉,我不滿意之後再解決你們」等言語恐嚇張靜雯,使張靜雯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張靜雯子女之生命、身體及人身自由之安全。
二、案經張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張靜雯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錄音光碟1片及卷附譯文。
被告對告訴人恐嚇之內容。
㈢ 被告之供述。
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確為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揭時、地之通話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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