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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政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工作同事,本應和睦相處,協力合作完成工事,詎被告僅因工作上細故小疵,不思以平和手段解決紛爭,而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所為顯有不該;
另衡量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且未賠償告訴人,使告訴人所受傷害無法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犯罪動機、採取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品行、智識(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及職業(工)、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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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95號
被 告 莊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政鴻於民國112年7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施工處,因廢棄物清運一事,而與同事李麗玉發生口角爭執,莊政鴻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李麗玉推倒在地,致李麗玉受有右髖部、左髖部挫傷、右手上臂挫傷及左膝擦挫傷之傷勢。嗣經李麗玉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政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麗玉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在卷,並有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政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為被告莊政鴻尚有徒手搥打告訴人李麗玉之右手臂,並踹擊告訴人之右腿,並向告訴人辱稱:「你去給人家幹」等語,另構成傷害及公然侮辱等罪嫌。
惟查,證人即在場同事陳炳煌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雖然在場,但我並沒有聽到被告與告訴人爭吵的聲音,也沒有見聞被告傷害告訴人之過程等語,參以案發現場並未裝設監視器,是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外,亦有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再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已因廢棄物清運一事,而有所爭執,是被告於盛怒之下出言:「愛做就愛做,不愛做就回去給人家幹」等語,顯係被告於2人談話中出於怨懟氣憤而對告訴人宣洩,藉此表達告訴人未能體恤其清運困難之不滿,是被告上開過程中之措辭或流於情緒化而有粗略魯莽不妥之處,故亦無從僅因被告於與告訴人爭論之場合中曾使用上開言語,即逕認告訴人之名譽受有貶損,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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