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基金簡,65,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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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彥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4號、第2047號、第2404號、第4042號、第4949號、第6033號、第6592號、第84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下:

主 文

溫彥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溫彥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詐欺集團收領詐騙款項、供隱匿詐得金錢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寶清門市,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羅寬憶(另行通緝)。

羅寬憶並帶同溫彥文赴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搭載溫彥文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某處停留2週,期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另一詐欺集團成員之看管,俾供羅寬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3個金融帳戶。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款項旋遭層轉至前開3個金融帳戶,溫彥文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彥文於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卷第122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出處均見附表證據欄),並有本案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偵794卷第45-72、141頁)、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及設定約定轉帳資料(偵2404卷第33-43頁,偵4042卷第123-141頁,偵2047卷第53-54頁)、本案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8425卷第21-23頁)、另案被告江正杰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本案A帳戶,偵794卷第39-44頁)、另案被告吳采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本案B帳戶,偵2047卷第29-52頁)、另案被告張汉澔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本案C帳戶,偵4042卷第117-119頁)、另案被告廖建華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本案D帳戶,偵4949卷第53-58頁)、另案被告王綉琴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本案E帳戶,偵4949卷第59-62頁)、另案被告張勝閔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本案F帳戶,偵4949卷第65-68頁)、另案被告李垣志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本案G帳戶,偵6033卷第27-35頁)、另案被告黃江德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即起訴書附表所載之本案H帳戶,本院金訴卷第81-97頁)、另案被告曾怡萍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偵8886卷第11-17頁)、以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於上開修法時同時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然因被告行為時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係對加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想像競合犯為侵害數法益之犯罪,各罪有加重或減免其刑之事由,均應說明論列,並於量刑時併衡酌輕罪之加重或減免其刑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惟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由本院於後述量刑事由一併衡酌之。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057號併辦意旨書,函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告訴人潘語潔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者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

考量本案受詐金額、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前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準備程序時自述高中畢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均已遭列為警示帳戶,顯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之下一層帳戶 證據 1 鄒佩吟 111年6月26日20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需匯款始得出貨以獲利等語,致鄒佩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3日 ⑴9時24分許,50,000元 ⑵9時25分許,50,000元 ⑶9時27分許,100,000元 ⑷9時28分許,90,000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江正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3日9時28分許,匯入32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鄒佩吟於警詢之指訴(偵794卷第19-2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794卷第9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794卷第83-91頁) 2 賴汎軒 111年7月10日17時40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投資「OANDA」國際資本獲利等語,致賴汎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5日 ⑴11時31分許,40,000元 ⑵11時32分許,40,000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吳采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5日11時35分許,匯入146,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賴汎軒於警詢之指訴(偵2047卷第75-85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2047卷第131-174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2047卷第175-179頁) ⒋賴汎軒之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2047卷第187-188頁) 3 林燕樂 000年0月間,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下載「LeaderCoin」APP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致林燕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15時18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江正杰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20日15時24分許,199,000元 ⑵111年7月21日8時21分許,540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林燕樂於警詢之指訴(偵2404卷第47-50頁) ⒉詐欺集團LINE群組及投資APP畫面(偵2404卷第75-77頁) 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2404卷第79頁) 4 張馨云 (未提告) 111年5月上旬,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張馨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5日13時4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張汉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5日13時46分許,轉帳41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⒈被害人張馨云於警詢之指訴(偵4042卷第55-6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4042卷第99頁) 5 黃歆樺 111年4月25日某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歆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3日10時2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廖建華(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7月13日10時42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王綉琴(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復於111年7月26日10時15分許,匯款100,000元(已扣除15元手續費)至張勝閔(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再於111年7月26日10時26分許,匯款620,000元至本案永豐帳戶。
⒈告訴人黃歆樺於警詢之指訴(偵4949卷第81-83頁) ⒉詐欺集團LINE畫面(偵4949卷第111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4949卷第117頁) 6 吳文宇 111年6月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至「GKB」網站操作黃金期貨獲利等語,致吳文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6日12時1分許,匯款50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0元)至李垣志(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6日12時4分許,匯款550,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吳文宇於警詢之指訴(偵6033卷第21-22頁) ⒉交易明細(偵6033卷第63頁) 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033卷第67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偵6033卷第69頁) 7 劉政輝 111年3月5日14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至「安盛」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劉政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2日11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至黃江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1時14分許,匯款121,4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告訴人劉政輝於警詢之指訴(偵6592卷第35-39頁) ⒉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6592卷第51頁) ⒊投資網頁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592卷第59-83頁) 8 張登凱 111年6月27日13時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可以至「金牛國際」網站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張登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1日 ⑴12時11分許,100,000元 ⑵12時12分許,50,000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黃江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1日12時20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張登凱於警詢之指訴(偵8425卷第9-15頁) ⒉詐欺集團網頁及LINE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425卷第51-85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偵8425卷第45-47、79頁) 9 潘語潔 111年7月6日17時45分許起,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佯稱:有内線消息,可以投資美國那斯達克公債基金獲利等語,致潘語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20日 ⑴10時5分許,50,000元 ⑵10時31分許,45,000元 上開款項均匯入曾怡萍(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起訴)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上午10時39分,轉帳1,790,000元至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潘語潔於警詢之指訴(桃檢偵8886卷第23-26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桃檢偵8886卷第37-43頁) ⒊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桃檢偵8886卷第44頁) ⒋潘語潔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桃檢偵8886卷第51-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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