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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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翼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
是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何翼丞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所幫助之洗錢正犯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成立累犯。
然而,考量其前案所涉竊盜案件,與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據此認被告就本案所涉罪名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雖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本院將此節納入被告之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無須於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2號
被 告 何翼丞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翼丞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12次)、4月(10次)、3月(2次)、2月、5月(4次)、8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收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或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左右,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7日16時23分許,佯為台灣大車隊人員致電丁啓翔,佯稱誤設會員資格,需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使丁啓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43分許、17時4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6元至本案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
嗣經丁啓翔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翼丞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丁啓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害人於上述時間,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之事實。
3 被害人丁啓翔提供之網路轉帳擷圖、詐騙來電擷圖。
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受騙而匯入金錢至本案帳戶,且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何翼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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