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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宴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0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宴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宴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13時57分,先透過交友軟體「SAY HI」結識李彥褕,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咪」,向李彥褕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2包,並偕同施用咖啡包云云,致李彥褕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7時58分,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700元至蔡宴成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宴成旋連同其他款項轉至其所開立之三重中興橋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並隨即失聯,李彥褕始悉受騙。
案經李彥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蔡宴成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彥褕於警詢之證述。
㈢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上開三重中興橋郵局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字卷第17、27至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94、243至24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原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然公訴檢察官已於不變更社會基本事實之情況下,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為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因被告係詐騙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本人開立之帳戶,再轉入被告本人開立之其他帳戶,並無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故雖有款項存入、轉出之事實,然法律評價上並無洗錢之適用)(本院金訴字卷第664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法條,且正犯、從犯僅行為態樣之分,罪名並無變更,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更一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63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2案所處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52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3案所處之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2案之應執行刑與3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7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均有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取財物,所為應予非難,惟慮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反省,且其詐得之財物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未婚、無子女、需扶養母親(本院金訴字卷第6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儆懲。
四、被告詐得之7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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