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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佩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02號、第12539號、第12980號、第131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佩珊雖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或他人輾轉交付之不明人士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款項遭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0日,向永豐商業銀行,線上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雲端帳戶,同時申辦網路銀行功能,並於申辦後未久,在其斯時位於基隆市大武崙上堤社區之居住處,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徐沛珍(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輾轉交付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入或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帳戶,然尚未及提領,帳戶即遭列為警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既遂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未遂。
案經賴月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郭琇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葉蓮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宛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於本院訊問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180至181頁)。
㈡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9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1270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雲端開戶身分驗證暨約定印鑑樣式申請書與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27至32頁,本院金訴字卷第57至61頁)。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並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為幫助犯。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
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
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而當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只是若「人頭帳戶」已遭圈存凍結,無法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此時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未及提領,帳戶即遭列為警示,致該詐騙集團成員無法提領,未能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就洗錢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列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洗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且因適用之法條相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各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被告所幫助之一般洗錢犯罪雖已著手,惟其後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被告之幫助行為尚未使法益受到嚴重侵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既遂罪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有上開3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危害;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反省,並具悔意,兼衡其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境普通、已婚、先生目前服刑中、子女已成年(本院金訴字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遭詐騙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均尚在被告上開帳戶內,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
則該等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各被害人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予各被害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證 據 1 賴月桂(提告) 自112年2月10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賴月桂佯稱:可加入投資客服,並匯款由客服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賴月桂陷於錯誤而轉帳 ⑴112年3月8日10時31分 ⑵112年3月8日10時36分 ⑴15萬元 ⑵1350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賴月桂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539號卷第15至17頁) ⒉告訴人賴月桂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2539號卷第37至38頁) 2 郭琇瀅(提告) 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琇瀅佯稱:可下載APP依指示操作投資云云,致郭琇瀅陷於錯誤而轉帳 112年3月8日10時38分 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琇瀅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202號卷第7至9頁) ⒉告訴人郭琇瀅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第11202號卷第29至69頁) 3 葉蓮荻(提告) 自112年2月15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蓮荻佯稱:可下載APP申請帳號,並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葉蓮荻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7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葉蓮荻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第13至16、115至116頁) ⒉告訴人葉蓮荻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2年度偵字第13158號卷第47、53至97頁) 4 謝宛辰(提告) 自112年2月初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向謝宛辰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匯款操作獲利云云,致謝宛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3月8日10時58分 215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宛辰於警詢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37至49頁) ⒉告訴人謝宛辰遭詐騙之文書資料、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書(112年度偵字第12980號卷第69、85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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