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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逮捕拘禁人 蔡建清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在基隆火車站南站遭員警以不明原因搜索,我有對員警說這樣是違法,員警說認識我,搜完再讓我離開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
前項審查,應予聲請人、被逮捕、拘禁人及逮捕、拘禁之機關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蔡建清於民國113年5月28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號基隆火車站南站大廳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盤查,並經警搜索而查扣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經警以檢驗試劑套組鑑驗,初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注射針頭1支,員警即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執行搜索、逮捕程序之員警黃渤葳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及親友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及113年5月29日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二)聲請人固辯稱其沒有同意警察搜索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8分,影片一開始員警對蔡建清說「給我看,我看完就走」,蔡建清說「好」,員警蹲下來,員警身體在影片視窗外,但牆壁的影子反射員警有翻動蔡建清放在地上之包包的動作,之後蔡建清也蹲下去與員警一起翻動包包裡的物品,員警從包包內拿出一件藍色褲子,問蔡建清說「筆在這裡,有藥嗎?」,蔡建清說「有」,員警從藍色褲子裡拿出一個衛生紙包裹的長條物後問蔡建清「藥有百百種,是什麼藥?」,蔡建清說「海洛因」,員警繼續拆開衛生紙等內容。
上開過程核與黃渤葳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我對蔡建清說「我東西看一看,如果沒事我就離開」,他主動把包包拿到充電區平台上給我看,但他包包有點大,所以我就把包包放在地上蹲下去看,看的過程他也和我一起看,沒有不讓我看,我一件一件拿出來,直到我拿到一件褲子的口袋,發現一個長長的東西,我拿出來發現是用衛生紙包裹的東西,我問他說「這是不是筆?」(毒品行話筆就是針頭的意思),他說「是」,我問他「藥在哪裡?」,他說「跟針筒包在一起」,我又問「這是什麼藥」,他說「這是毒品」,我又問「毒品百百種,是哪種毒品?」,他才說「是海洛因」,我就打開衛生紙看,裡面真的是針頭和1包海洛因,當下我沒有逮捕他,我是請他和我一起回去警局,我初驗後確定是毒品,才對他上銬等語一致。
可見聲請人於事前確有同意員警檢查聲請人之包包,聲請人其後更與員警一同翻動該包包,足信聲請人於搜索現場已有同意搜索之意思。
且卷內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聲請人之簽名為聲請人所親簽,此經其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而聲請人係意識健全之成年人,自能理解搜索之意思及效果,可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其未當場拒絕搜索,仍在前開文件上簽名表示同意搜索,堪認聲請人應係同意搜索無訛。
(三)綜上,員警於搜索前既經聲請人同意,進而查獲聲請人包包內有海洛因1包(經初步檢驗呈嗎啡、海洛因反應)、注射針筒1支,因而認聲請人顯可疑為施用或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以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對聲請人進行逮捕,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
準此,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將聲請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目前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候訊中)。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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