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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星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星輝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鄭燕玉、李素招共11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
復於緩刑前即111年1月13日更犯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2月13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6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再按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設於基隆市○○區○○街00○0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故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
又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之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係於113年3月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案聲請日為113年4月30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30日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附卷可按,故本案聲請係於前開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於111年4月8日(提供帳戶時間為111年4月6日)犯幫助洗錢罪(下稱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依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被害人鄭燕玉、李素招共11萬元,於112年12月13日確定,緩刑期自112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2日止;
另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1年1月13日,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6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固屬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
㈢、惟查⒈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13日,係發生在前案犯罪(111年4月8日)及受緩刑宣告之判決日期(112年11月8日)前,足見受刑人係先實行後案犯行後,始實行前案犯行並受前案緩刑宣告,並非受緩刑宣告後不知警惕復犯後案犯行,自不能認受刑人對所受緩刑宣告全無珍惜之意,亦無從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矯治之效,核與上開法律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撤銷緩刑要件,未盡相合。
⒉且依卷附前案判決所載,前案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2位被害人達成調解,為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並期受刑人能確實履行分期付款之調解條件,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是更不應僅以受刑人於111年1月13日曾犯後案,後案嗣經判決確定,即謂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前案刑罰之必要。
⒊又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顯示前案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已顯示被告尚有後案經起訴繫屬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後案之一審),有前案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承審法官於前案112年11月8日為判決時即已知悉受刑人另有加重詐欺案件經起訴繫屬他法院中,換言之,前案之承審法官於斟酌對於受刑人前案之幫助洗錢犯行應否給予緩刑時,即已將受刑人後案之加重詐欺犯行一併納入審酌,而仍願給予緩刑,顯有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且前案宣告緩刑之原因及基礎,並不因後案之判決確定而有所差異,自難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遽認其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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