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09,聲,25,2024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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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丁俊銘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丁俊銘(下稱受刑人)提起本件救濟之書狀名為「數罪併罰原則比例定應執行刑申請狀」,然觀之受刑人書狀內容之主旨欄中記載:「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61號(按:由本院戌股承辦)、109年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之刑期提抗告乙事」等語,應認其係對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又原裁定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16條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第406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

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或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5裁定在案,並於109年1月21日送達於法務部○○○○○○○○○○○○○○),由受刑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業於109年1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起算法定5日抗告期間。

又受刑人係在監執行,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然受刑人遲至113年3月1日始經由高雄監獄具狀提出抗告,此有蓋有高雄監獄收件戳之被告所提書狀在卷為憑,是受刑人提出本件抗告顯然逾期,揆諸前開法律說明,其抗告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又定應執行刑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如係為聲請就已判決確定之數罪刑罰定應執行之刑,應向檢察官陳明後,由檢察官審核相關法定要件後向管轄之法院聲請,而不得以自己為聲請主體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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