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0,金重訴,6,202403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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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被 告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561號、第24075號、第25287號,110年度偵字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選任(派)清算人之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類推適用,係本諸「相同事物應作相同處理」之憲法上平等原則,於法律漏洞發生時,比附援用相類法規,以資填補。

而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之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之情形,若與現行明文規定之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適用。

二、次按公司法第24、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上述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之1條規定,準用之。

可知公司經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完結前,公司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法人格始歸消滅。

復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準此,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當然清算人(又稱法定清算人)。

又公司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中之公司,其負責人為清算人,原董事職務及董事會已不復存在,而由清算人取代,清算人為公司清算期間之法定必備機關,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經濟部民國103年1月2日經商字第10200737880號函)。

三、經查:本案被告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海公司)係於110年2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嗣於110年4月29日繫屬於本院,有本案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4月28日函文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足憑。

又依卷附藍海公司登記資料所示,斯時藍海公司尚未經解散,且由同案被告李進倫、劉威廷及案外人李彥儀擔任董事,並由同案被告李進倫擔任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惟於本院審理期間,李進倫、劉威廷、李彥儀分別訴請法院確認其等與藍海公司間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⑴109年度訴字第7379號判決李進倫與藍海公司之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9日起不存在,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0日起不存在。

⑵110年度訴字第3115號判決劉威廷與藍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10年7月27日起不存在。

⑶111年度訴字第3313號判決李彥儀與藍海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自109年7月14日起不存在,上開判決均已確定。

藍海公司復經臺北市政府於110年12月29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662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命令解散事由),致藍海公司現已無董事會存在,亦無負責人或董事。

又藍海公司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之選任亦無規定,業經本院調閱藍海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予以確認。

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臺北地院聲請為藍海公司選派清算人,亦經臺北地院以藍海公司於111年度查無所得資料,名下亦無財產,顯不足給付清算人報酬,而高雄地檢署亦表示無預算可墊付清算人報酬,選派程序無從進行為由,於112年11月21日駁回聲請等情,有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字第104號裁定在卷可憑。

是以,藍海公司目前無人辦理清算解散事宜,而無新任負責人可代表藍海公司到庭接受審判。

四、現行刑事訴訟法就法人被告於起訴後,始因解散或廢止,而無合法之代表人得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並無明文規定得於有合法代表人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而存有法律漏洞。

惟上開情形與自然人被告於審判中因疾病不能到庭之情形,客觀上均生「被告因故不能到庭,且難以預期何時可續行審判」之結果,於規範目的上顯具有類似性,實應作相同處理。

此外,本案並無顯有應諭知藍海公司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爰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本案於藍海公司選任(派)清算人之前,停止審判。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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