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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
被 告 藍海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
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不得抗告」之記載,更正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不得抗告」之記載,顯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誤寫,且更正後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期臻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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