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交訴,57,202403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希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希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陳品希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1年2 月12日22時33分10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行經該路段與民智街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甲車因故熄火無法啟動,其本應注意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公尺之路面上(起訴書誤載為行車時速40公里以下路段、應於車身後方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能適時移置車輛、未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為適當之警示措施,適張雙願於同日22時33分27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方向外側快車道隨後至此,亦因超速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乙車之左側車身碰撞甲車右側車身(起訴書誤載兩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張雙願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後仍於同日23時50分許,因無法排除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軸突損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手肘銳力傷大量出血而不治身亡。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品希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雙願之兄張榮昌、張聖得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之陳述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斟酌此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非人對現場情形之言詞描述本身,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故亦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並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所騎乘之大型重型機車甲車熄火無法啟動,惟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辯稱:我的車熄火後我有打右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我有嘗試重新發動,但發不起來,我就想要把車子牽到路邊,下車要牽的時候就發生車禍,當時被害人車速蠻快的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當時停於該處約15至17秒,下車牽動機車移動時間僅2、3秒,依當時光線、視距、道路寬闊,被害人應有足夠時間能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卻因超速行駛,無法為適當之迴避或及時減速煞車行為,造成本案死亡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害人,不得歸咎於被告,且被告亦無足夠時間放置車輛故障標示,本案車禍發生與被告未放置車輛故障標誌無涉。

另被害人因有長期洗腎之情形,恐因使用抗凝劑使其凝血功能較一般人差,恐導致被害人因個人體況而發生出血時無法適時止血,進而導致失血過多而死亡之結果,即難認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經查:㈠被告並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型重型機車甲車,因甲車熄火而停在該路口處時,被害人騎乘乙車同方向至該處,乙車之左側車身與甲車發生碰撞,被害人人車倒地後送醫仍死亡之情,此據被告坦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

相卷第87頁;

本院交訴卷第56頁至地57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紙、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及所附現場照片、現場示意圖、甲車及乙車車身受損示意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1頁至第9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

相卷第269頁;

偵卷第35頁),是本案被告並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甲車在上開時、地熄火,被害人騎乘乙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之甲車發生碰撞,被害人送醫後死亡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碰撞有因果關係:⒈本案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無法排除腦幹及胼胝體外傷性軸突損傷與硬腦膜下腔出血及左手肘銳力傷大量出血,而先行原因係本案車禍,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5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100014080號函暨所附111醫鑑字第111110041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57頁至第268頁)。

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被害人因車禍事件導致頭部外傷,還有手肘大量出血。

依據紀錄本案被害人於22時35分發生車禍,於同日22時59分到院時呼吸心跳都已停止,是在24分鐘內到院時就心跳停止、到院前死亡,依據相關文獻發生事故到死亡的時間過短、時間短於35分鐘,則軸突損傷可能染色無法偵測出來,所以我在報告中沒有正式記載陽性。

但這麼短的時間內發生意識昏迷的情況,我認為非常大的可能性是軸突損傷。

本案被害人在腦幹有軸突損傷,發生在腦幹的軸突損傷死亡率非常高,沒有任何手術可以治療。

另外被害人因外力戳破手肘尺動脈,這是很粗的血管,出血速度不會太慢。

死者本身雖有很多慢性疾病,但車禍產生的外傷是頭部與手肘,這都是外力造成,與死者潛在疾病沒有太大關係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61頁至162頁、第165頁、第170頁至第172頁),核對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被害人於22時59許到院急診,且到院前心跳休止,再依據救護紀錄表,被害人於救護人員到場時已無意識,均有同上診斷證明書及111年3月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130966700號函暨本案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19頁至第221頁)。

是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依據被害人當時頭部外傷後於極短之時間內喪失意識及到院前死亡,研判被害人確實因頭部外傷導致腦幹有外傷性軸突損傷,且被害人手肘處因尺動脈斷裂而大量出血,共同導致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本案確實因車禍撞擊而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已堪認定。

⒉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辯護,惟:⑴監視器畫面可見本案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12日22時33分許,此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截圖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73頁),消防隊之救護人員於當日22時41分許抵達現場,離開現場時間為22時49分許,將被害人送達醫院之時間為22時55分許,有111年3月1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130966700號函暨本案救護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19頁至第221頁),而證人即現場救護人員楊傑丞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傷者有大出血狀況,但看不出出血的傷口,因為傷者穿著皮衣,皮衣左臂至左腰部有滲血,現場要用剪刀剪掉皮衣檢查出血處,但因為滲血、皮衣濕掉了剪不開,衣服可以拉到胸部附近但無法再往上拉,無法確認胸部以上是不是出血點,若貿然用止血帶可能會造成其他部位缺氧,所以不敢貿然在前臂綁止血帶。

現場由證人顏新育對傷者左上臂做加壓止血,後來傷者變成瀕死式的呼吸,表示傷者狀況不樂觀,可能脈搏會停止,若還在現場脫掉皮衣檢查出血處,可能會影響後續急救,且當時滲血處已沒有再持續滲血,所以我們先送上救護車,在救護車上我檢查頸動脈發現已無跳動,就同時進行包含CPR急救、AED評估,AED依患者心電圖評估不用電擊,我們持續進行CPR直到醫院等語(見相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0頁);

證人即現場救護人員顏新育於偵查中證稱:當時傷者沒有意識但還有呼吸,要剪傷者衣服時可能因衣服太厚或血滲濕衣服所以剪不開,找不到出血處,雖然有把衣服掀開檢查肚子跟腰部沒有傷口,但沒把衣服剪開,無法排除是左臂以外其他部位有傷口,若貿然綁止血帶可能造成左手臂缺氧。

但我看衣服左側有血,推估是左手有傷口,我在傷者左上臂處加壓止血,楊傑丞覺得傷者生命徵象變薄弱,就決定把傷者先送上車就醫,我、楊傑丞在車上先後評估傷者頸動脈,我們都覺得沒有脈搏,且傷者沒有持續性出血,楊傑丞直接做CPR,我貼AED貼片,AED沒有建議電擊,一路上就由我跟楊傑丞接手做CPR持續到醫院等語(見相卷第227頁至第230頁)。

是依據證人楊傑丞、顏新育之證述,可知當時現場判斷被害人有出血,但因無法剪開衣服,即使可將衣服掀開,仍無從確認身體胸部以上部位是否為出血處,且後來判斷被害人失去脈搏,亦無繼續出血之情形,故持續進行CPR急救直到醫院。

且依據「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技術員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訓練手冊」之內容,若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之患者有立即可見且持續之外出血情形,急救人員應盡快進行心肺功能停止急救流程,並同時作止血之相關措施,惟本案未發現傷患有持續外出血之現象,因此進行CPR(心肺復甦術)急救乃首要使其恢復心肺功能之情,此有111年4月18日高市消防護字第11131617200號函之說明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救護技術員到院前緊急醫療救護訓練手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35頁至第251頁)。

綜上所述,依據現場被害人之實際傷勢情形,救護人員已遵循救護訓練之常規而進行妥適之急救措施,並將傷者送至醫院,並無任何延誤或處置不當之情形。

⑵被害人雖有高血壓性心肌病變、中末期腎病之狀況,此有同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相卷第265頁),然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已明確證稱本案車禍造成之被害人頭部、手肘之傷害均與被害人原本之身體狀況無關,況且被害人手肘處損傷之尺動脈為較粗之血管,不論被害人有無相較一般人凝血較差之情況,顯均將導致大量出血,又依據上開證人即救護人員之證述可知被害人失去脈搏後已無繼續出血之情形,則依據救護之常規當時首要措施係CPR急救,辯護人主張救護人員未適時止血之情,顯無足採。

再者,本案被害人並非單純因手部大量出血而致死,尚有因頭部外傷導致腦幹軸突損傷之情,依據證人即法醫師潘至信之證述此有高度死亡率且屬無法手術治療之損傷,是本案確實係因車禍造成之外傷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任何證據足認係因被害人之原有疾病導致死亡,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

㈢被告本案駕駛甲車與被害人之乙車發生碰撞之行為確有過失: 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依下列規定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本案發生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70公里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警卷第37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可見於影片時間22時33分8秒至10秒時被告騎乘甲車行駛在大漢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大漢路與民智街交岔路口時,在行人穿越道前停等紅燈,於22時33分11秒時可見大漢路方向號誌燈已轉為綠燈,於22時33分12秒至13秒時,與被告同方向行駛之另一機車騎士從被告右側向前行駛,被告跨坐甲車上仍停留在原地,於22時33分16秒至22秒之間被告仍跨坐在甲車上,於22時33分23秒至24秒時被告下車而雙腳站立在甲車左側,被告雙手扶著甲車龍頭處開始以徒手方式推動甲車,於22時33分25秒至26秒時被告仍徒手推甲車緩慢移動,於22時33分27秒時被害人騎乘乙車與被告徒手推進之甲車發生擦撞,被害人連人帶車向前摔倒在地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取畫面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第66頁至第73頁)。

本院另勘驗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被害人原行駛在慢車道,於影片時間22時53分37秒至40秒之間,自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快車道繼續往前行駛,於22時53分43秒時可見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於22時53分44秒時可見外側車道前方有黑色人影站立,人影右方有一物體,該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於22時53分45秒時可見人影往右方傾斜,人影右方之物體未見方向燈閃爍之狀態,而影片於22時53分45秒時結束之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取畫面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58頁、第75頁至第7頁)。

⒊自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之甲車於影片時間22時33分8秒至10秒之間,在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被告嗣於22時33分23秒至24秒時下車。

而被告自承於停等紅燈時即已發現甲車熄火等語(見相卷第87頁;

本院交訴卷第57頁),顯見於監視器畫面22時33分8秒至10秒之間,被告即已發現甲車熄火,此時被告理應警覺自己停留位置在交岔路口之車道上,將對後方來車造成阻礙,而應立即採取移置車輛至無礙交通之處之措施,而非如被告所辯解之先檢查車子、嘗試重新發動等情,況且大型重型機車因重量較重,以人力徒手推動之方式移置相較於一般重型機車更耗費時間,是被告若有考領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理應對操作大型重型機車有恰當之知識,而能注意上情並於發生熄火狀況時立即應變而移置車輛。

此外,在車輛移置前被告亦應立即採取至後方豎立故障標示,或者採取其他顯示警告燈或足以警示後方來車之措施,然被告卻全未採取該等措施,未見甲車有顯示任何警示燈光,而被告於監視器畫面22時33分24秒時始決定移置車輛,導致被害人駕駛之乙車從後方同向駛來而碰撞甲車之結果,堪信本案確係因被告駕駛甲車疏未依上開規定處置而導致碰撞結果。

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定被告之甲車故障妨礙交通,移置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此有該鑑定委員會111年5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3412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8月9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144900300號函暨所附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證(見相卷第253頁至第256頁;

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態樣與本院認定被告未即時移置車輛之過失本質實屬相同。

再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結果認經檢視行車紀錄器影像,車禍撞擊發生前,甲車之尾燈、示警雙黃燈或右轉方向燈均沒有亮,被告遇此熄火狀況,未能及時應變警告後方來車,造成本案車禍結果之情,此有該會112年11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20002747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13年1月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0054號函、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交訴卷第299頁至第398頁,下稱成大基金會)。

是本案確因被告未能遵守移置車輛、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適當警示後方車輛之措施,其有如上疏失導致本案車禍發生,堪予認定。

⒋被告雖辯稱自己在發現後方來車時有打右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云云,然依據上開被害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明顯可見甲車並無任何燈光閃爍之情,此已說明如前,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不符,要無足採。

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因被害人超速,無法為適當之迴避或及時減速煞車行為,造成本案死亡結果,應可歸責於被害人,不得歸咎於被告等語。

而本案經分析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將每秒鐘影像再分成26格格放,再以車道線之白虛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距離,藉以推算被害人駕駛乙車之行駛距離及車速,而於畫面時間22時53分42秒第1格至22時53分44秒第19格之間,判斷乙車共行駛了80公尺,時間經過2秒又19/26秒,即2.731秒(計算式:19÷26=0.731秒),換算車速為每小時105.4公里(計算式:80公尺為0.08公里,2.731秒為0.0000000小時,0.08公里÷0.0000000小時=每小時105.4公里,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此有同上成大基金會之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384頁至第392頁)。

又對照本案路段之速限為時速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112年3月27日三工高雄字第1120034367號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7頁;

本院交訴卷第153頁),可見被害人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

是被害人如有遵守速限行駛,以及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措施,或可避免與被告之甲車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發生碰撞,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惟此並不影響被告本應遵守之前述注意義務,若被告可適時移置車輛或採取警示後方來車之措施,亦可防免本案車禍碰撞之發生,是被害人之與有過失尚無解於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

⒌綜上,本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碰撞有因果關係,被告並應對車禍發生負過失責任。

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㈣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

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定有明文。

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待證事實為被害人原有洗腎之情形,長期洗腎病人會使用抗凝劑,使凝血功能較差,若現場未找到出血處逕為CPR,可能是被害人個人體況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等語。

惟本案救護人員係依據救護訓練常規,現場判斷而為CPR即心肺復甦術之急救措施,並無任何處置不當,以及被害人之死因為本案車禍外傷所致,與被害人身體原有狀況無關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予以駁回。

三、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為「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又上開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被告並未考領有大型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而於駕駛之車輛發生熄火之突發狀況,疏未立即採取移置車輛、豎立故障標誌或適當警示後方來車之措施,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害人並因此死亡,被告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並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考領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甲車上路,又於甲車熄火時未為適當之應變措施,致被害人駕駛之乙車撞擊甲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復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或尋求被害人家屬原諒,僅曾給予被害人家屬奠儀致意。

惟考量本案被害人亦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疏失,復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4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