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金訴,22,2024032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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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志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996號,111年度偵字第4403號、第6846號、第97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志勇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蕭志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小萍(被訴部分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業經本院另為免訴判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提供其所申設楊小萍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李盈儒(所涉犯嫌另行審結),李盈儒並將楊小萍帳戶之帳戶號碼等資訊告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楊小萍帳戶,再由李盈儒逕自楊小萍帳戶予以提領,及經李盈儒先轉匯至其女友辛曉柔(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辛曉柔帳戶後,由李盈儒、依李盈儒指示而不知情之辛曉柔自辛曉柔帳戶予以提領(相關轉匯暨提款時間、數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李盈儒復將其等所提領款項悉數交予蕭志勇,由蕭志勇兌購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蕭志勇則因而獲取以提款數額百分之0.5計算之報酬。

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至李盈儒、辛曉柔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3樓之4(G室)之居所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犯罪行為人之取款地,均應認屬犯罪結果地。

查本件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前往匯款之地點,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民族社區郵局(警6卷第177-178、182頁),揆諸前揭法規意旨及說明,此部分犯罪結果地既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此部分犯罪事實與被告蕭志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法規意旨,本院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罪事實亦當具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蕭志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志勇於偵查中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14卷第579-596頁,偵3卷第363-366頁,院3卷第55頁,院4卷第325、341、354-35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4卷第235-239、241-243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蕭志勇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依被告蕭志勇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院3卷第55頁),可知其已認知本案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至明。

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記載告訴人潘永歷除轉匯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尚有於110年4月19日13時46分許、同日13時51分許各匯款10萬元至楊小萍帳戶部分,因此等款項於匯入後,係於同日13時53分許經轉匯40萬元(內含他人款項)至辛曉柔帳戶,再於同日14時15分許經電子轉帳136萬元至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其他帳戶(偵4卷第27頁),顯見此等款項未經同案被告李盈儒提領後交予被告蕭志勇兌購虛擬貨幣,應僅屬被告李盈儒部分之被訴事實,而非在被告蕭志勇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先予敘明;

另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記載同案被告李盈儒除指示辛曉柔自辛曉柔帳戶提領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萬元並交予被告蕭志勇外,尚指示辛曉柔自該帳戶提領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所示合計50萬8,000元之款項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予以更正刪除(院4卷第322、338頁;

惟參諸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所示辛曉柔提領款項之畫面【詳見警5卷第271頁編號10-1】,公訴檢察官主張辛曉柔提領上開10萬元之時間應以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載為準,始為正確),爰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亦併予敘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蕭志勇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各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蕭志勇於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蕭志勇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數名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蕭志勇於附表二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蕭志勇對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㈢被告蕭志勇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

又依被告蕭志勇本案之犯罪情節,暨其本案所犯係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等情,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被告蕭志勇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蕭志勇主張本件不構成累犯或不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院4卷第355-356、358頁),並不足採。

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⒈被告蕭志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蕭志勇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蕭志勇於本院審理中就所涉洗錢犯行有所自白,而原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揆諸前揭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蕭志勇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擔任收取、處置贓款之角色,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蕭志勇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並已與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院4卷第375-376頁);

併考量被告蕭志勇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被告蕭志勇收取、處置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產數額;

兼衡被告蕭志勇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4卷第356頁)、公訴檢察官之量刑意見(院4卷第358-359頁)、附表三編號2、3所示告訴人當庭陳稱「若與被告蕭志勇成立調解,請依法判決」之意見(院4卷第35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蕭志勇前因另案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蕭志勇本件所犯之數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然揆諸前揭意旨,仍宜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之對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故本件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蕭志勇因本件附表二所示犯行各獲取以取款金額百分之0.5比例計算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院3卷第55頁,院4卷第355頁),是其犯罪所得應分別為500元(附表三編號1部分;

計算式:10萬元X0.5%=500元)、100元(附表三編號2部分;

計算式:2萬元X0.5%=100元)、1,000元(附表三編號3部分;

計算式:20萬元X0.5%=1,000元),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警4卷第241-243頁),尚非被告蕭志勇所有或所持用,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件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經被告蕭志勇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蕭志勇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兌購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尚非仍在被告蕭志勇實際掌控中,其就此等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楊小萍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楊小萍帳戶 2 辛曉柔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辛曉柔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轉匯款項之金流及各罪之主文
編號 告訴人 詐欺 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臺幣) 提領人 自左列帳戶提領及交付情形(新臺幣) 宣告刑 及沒收 1.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潘永歷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潘永歷聯繫,向其佯稱:加入「飆股投資交流群A86」群組,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潘永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20時48分許/10萬元 楊小萍帳戶 110年4月7日20時59分許/10萬元 李盈儒於左列時間自楊小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左列金額至辛曉柔帳戶 辛曉柔 李盈儒指示不知情之辛曉柔於110年4月8日0時10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10萬元後交予李盈儒,李盈儒再將此等款項交予蕭志勇兌購虛擬貨幣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陳世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7日起,以簡訊、通訊軟體LINE與陳世聯繫,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並註冊,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7日22時51分許/2萬元 楊小萍帳戶 X X 李盈儒 李盈儒於110年4月7日23時45分許自左列帳戶提領2萬元並交予蕭志勇兌購虛擬貨幣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顏瑩筠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顏瑩筠聯繫,向其佯稱:可至YTP平台投資以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顏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8分許/20萬元 楊小萍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21分許/20萬元 李盈儒於左列時間自楊小萍帳戶之網路銀行轉匯左列金額至辛曉柔帳戶 李盈儒 李盈儒於110年4月9日16時52分、同日16時54分許自左列帳戶分別提領10萬元、10萬元並交予蕭志勇兌購虛擬貨幣 蕭志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證據出處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 潘永歷 ⑴告訴人潘永歷於警詢之指述(他1卷第100-107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儒、楊小萍及證人辛曉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4卷第201-217頁,警14卷第523-538頁,警15卷第691-704頁,警18卷第0000-0000頁,偵2卷第125-133頁、審查卷第505-519頁,院2卷第127-129頁)。
⑶YTP平台網址截圖(他1卷第12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他1卷第115-116,121頁)。
⑷楊小萍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偵4卷第39-45頁,偵3卷第339-345、353-357頁)。
⑸辛曉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5-37頁)。
⑹辛曉柔提領之帳戶資料暨提領畫面(警5卷第271頁) ⑺被告蕭志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3卷第369-389頁)。
2 附表二編號2 陳世 ⑴告訴人陳世於警詢之指述(警6卷第82-86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儒、楊小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14卷第523-538頁,警15卷第691-704頁,審查卷第505-519頁,院2卷第127-129頁)。
⑶告訴人陳世與「YTP客服」等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警6卷第101-105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6卷第102-103頁)。
⑷楊小萍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偵4卷第39-45頁,偵3卷第339-345、353-357頁)。
⑸同案被告李盈儒提領之帳戶資料暨提領畫面(偵3卷第336頁) ⑹被告蕭志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3卷第369-389頁)。
3 附表二編號3 顏瑩筠 ⑴告訴人顏瑩筠於警詢之指述(警6卷第176-180頁,院3卷第28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盈儒、楊小萍及證人辛曉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4卷第201-217頁,警14卷第523-538頁,警15卷第691-704頁,偵2卷第125-133頁,審查卷第505-519頁,院2卷第127-129頁)。
⑶「股票SundayYang」、「Andy李.股票(大大)」、「股票Eiffe」之通訊軟體顯示圖片(警6卷第184頁)、告訴人顏瑩筠之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警6卷第185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6卷第182頁)。
⑷楊小萍帳戶台幣開戶資料、台幣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查詢資料(偵4卷第39-45頁,偵3卷第339-345、353-357頁)。
⑸辛曉柔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4卷第5-37頁)。
⑹李盈儒提領之帳戶資料暨提領畫面(警4卷第221頁,偵3卷第335頁) ⑺被告蕭志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偵3卷第369-3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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