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原金訴,24,2024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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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益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4號、第19748號、第19953號、第20106號、第24449號,111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6266號、第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益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益正依其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接收不明款項並依指示提款轉交,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張簡毅青(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益正主觀上已預見共同詐欺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於民國110年5月17日某時,先依張簡毅青之指示申辦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於同日旋將本案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均交予張簡毅青,供張簡毅青使用。

而張簡毅青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14日前某時,於交友軟體全民Party上,以暱稱「穆家公子」結識霍俊宇,並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霍俊宇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遭詐欺匯款之金流情形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於110年5月18日9時47分許,霍俊宇乃將新臺幣(下同)28萬8,000元匯至黃益正本案帳戶。

黃益正再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尚無積極證據證明28萬8,000元以外部分為詐欺贓款),旋將款項均交予張簡毅青,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霍俊宇委請黃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符合起訴要件: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於犯罪之罪數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倘被告所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實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各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犯罪,不能僅以集團中之「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即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另於110年4月26日向案外人即被害人張詠迎施用詐術,致張詠迎陷於錯誤,各於同年5月18日10時28分、同日11時28分許,轉帳10萬元(共2筆)至被告黃益正之本案帳戶(即附表二編號11、14之款項)。

被告復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上開銀行臨櫃提領本案140萬元交予張簡毅青等事實,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122號、第15134號、第16146號、111年度偵字第1944號予以起訴,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8號刑事判決(即另案)判處無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215頁,本院卷二第173-181頁)。

而被告所提領之上開140萬元雖包含本案及另案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然依上開說明可知,因本案與另案之被害人不同,且本案詐欺集團係在殊異時間,以不同詐騙手法對相異之被害人實行詐騙,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法益有殊,其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具有獨立性,應論以數罪。

亦即另案與本案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而非同一案件,是檢察官就上開與另案不同之本案犯罪事實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無重複起訴或曾經判決確定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22-2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5月17日某時申辦本案帳戶,並於同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張簡毅青使用。

嗣告訴人霍俊宇因遭詐騙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其中28萬8,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即於上開時、地,聽從張簡毅青之指示,臨櫃提領140萬元(包含上述28萬8,000元在內)再轉交予張簡毅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張簡毅青跟我是朋友,他邀我一起做卡拉OK音響設備生意,並要我申請本案帳戶,供客戶匯款,我為了合作順利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他跟我說這筆錢是他之前客戶的工程款,要我領出來交給他。

本件我也是被害者,我不知道這是詐騙贓款等語(警三卷第5頁,偵一卷第38-39頁,審原金訴卷第199-200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三第44頁)。

惟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本案帳戶係被告於110年5月17日某時所申辦,並於同日將帳戶資料均交付予張簡毅青;

而告訴人受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欺騙,致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指定帳戶,其中28萬8,000元匯至本案帳戶後,被告再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許,在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包含上述28萬8,000元在內),旋將款項均交予張簡毅青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嘉梅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他卷第19-21頁),核與證人張簡毅青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四卷第141-146頁,本院卷二第218-223、363-365、367-369、380-396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而不爭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他卷第35-36頁)、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97-102頁)、元大銀行取款憑條(本院卷二第477頁)、告訴人提出之永豐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1-22、25頁)、匯出匯款申請單(警二卷第26頁)、台新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3-24頁)、華南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7-38頁)、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年人交友軟體及LINE主頁截圖(警二卷第20頁)、帳戶個資一覽表(他卷第23-26頁)、台中商業銀行110年7月6日函暨所附黃少東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89-91頁,併警一卷第17-35頁)、潘宥澄台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歷史明細(警五卷第13-17頁,他卷第4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0年6月25日函暨陳柏翰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17頁,他卷第37-38頁)、曾鈺晉凱基銀行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他卷第39頁)、陳仁豪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79-183頁)、伍弘羣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45-46頁)、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對帳單(他卷第47頁、警四卷第115-119、121-125頁)、林孟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四卷第131-134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藉端向他人徵求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

尤以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知悉託詞委託他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再行轉手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俾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查被告為58年次生,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等語(本院卷三第48頁),且知悉將帳戶出售、租用或借予他人(詐欺集團)使用,是屬違法行為(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0頁);

又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非年少無知或不清楚金融帳戶如何使用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一再供稱:是因朋友張簡毅青找我合作卡拉OK音響,要我申請一個元大銀行帳戶,做為客戶匯款用,也供他之前客戶匯工程款使用,我才開立本案帳戶交給他使用。

張簡毅青說本案款項是客戶所匯的工程款,我才去提領並交給他等語(警四卷第10頁,偵一卷第38頁,審原金訴卷第199-201頁,本院卷一第205頁)。

然而衡情合夥事業,並無申辦並提供自己名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必要,被告所稱因合作生意才聽從張簡毅青指示申設本案帳戶及交付之說詞,已先有可疑。

再者,被告固始終辯稱:以為本案所提領之款項都是張簡毅青客戶所匯入之工程款,不知道是詐欺贓款等語,然觀諸附表二所示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下同,以下省略年分)5月17日開戶日起至同年5月19日結清帳戶止,交易往來明細表所呈之金流情形,可見被告甫一開戶,尚無任何資金往來,即將帳戶交予張簡毅青使用,並旋於5月17日、翌(18)日陸續經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16之金額不等之款項後,被告再於5月18日11時43分13秒,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提領本案140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

上開16筆於密集時間內所匯入、零零散散、金額不等,小至1,000元,大至84萬3,272元之款項,顯與一般正常、合法之「工程款」客觀金流不符,而足使人心生懷疑恐為非法款項,此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看進來的款項,有很多筆,跟我想的工程款不一樣,還有幾千元的,我就跟張簡毅青說,之前客戶匯的工程款,款項怎麼這麼零散,他也交代不清楚,我就告訴他款項我幫他領出來,這個帳戶我不要用等語(偵一卷第38頁);

復於審理時亦坦認:我看明細是一筆一筆小小的,心裡面想工程款進來應該是一大筆,怎麼會零零散散的。

我在第一次提領140萬時就有發現了,到領了50萬(即附表二編號23之第2筆領款)之後,越來越覺得怪怪的,隔天我就跟張簡毅青說這個帳戶我要結清,然後領出帳戶內的錢(即附表二編號51之第3筆領款111萬273元)全部拿給他,並在銀行結清帳戶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46-47頁)。

復經本院問以:既然領款時即已發現有異,何以仍執意接續領款,且未向行員反應?被告復稱:因為我跟張簡毅青是朋友關係,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等語(本院卷三第47頁),可徵被告於本案臨櫃提款之前,早已察覺金流有異,對於其交付銀行帳戶資料供對方匯款,並依指示領款,其中恐涉及不法情事,顯已有預見,然其卻對於張簡毅青借用銀行帳戶之原因、實際用途等節,均未予探詢、確認具體來源,即率爾聽從張簡毅青指示,自本案帳戶臨櫃提領數額非低、不知來源之140萬元並交付,顯見被告對其銀行帳戶任由他人使用,甚至為他人領出不明來源款項之情形毫不在意,實與正常社會常情相違。

4.佐以被告自承:我有依張簡毅青要求,臨櫃提領3筆錢,分別是140萬元、50萬元,及結清時提領的1百多萬元,三筆金額全數都交給張簡毅青等語(警三卷第6頁,本院卷三第46-47頁);

再依附表二之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確係於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13秒、同日15時16分40秒、翌(19)日10時0分31秒之密集時間內,三度依張簡毅青之指示,分別前往元大銀行三民分行、民族分行、大昌分行,臨櫃領出140萬、50萬、111萬273元。

而綜合被告係大費周章前往不同之元大銀行分行領款,且係於2日內三度以臨櫃大筆提款之方式,將帳戶內金額提領一空,及其本案帳戶係於短短不到3日之時間,即匯入高達47筆款項,在在與正常、合法之工程款金流不符等情觀之,益見被告確已知悉其所領取者並非正常、合法之工程款,而涉有不法。

於此情形下,被告既已認識其帳戶內款項恐涉嫌相關財產犯罪,主觀上就其提供人頭帳戶可能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帳戶內款項恐屬詐欺不法所得、擔任車手提領此等款項並交付他人將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後續金流等節,當均已有預見,惟其既未拒絕張簡毅青之領款要求,復未向銀行行員反應、報警處理,或保留款項釐清實情,反而全數領出交予張簡毅青,顯係容任不法之發生而不違其本意,則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確堪認定。

被告猶執上開情詞,辯稱自己也是被害人,未預見不法云云,洵無可採。

㈢又張簡毅青雖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是以卡拉OK音響的工程款這個理由去跟被告借簿子,他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是騙被告說有一條工程款要進來,要借他的帳戶使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19-222頁),然關於張簡毅青本案究竟是以何名目跟被告借帳戶使用及指示被告前去領款、是否曾給予被告報酬,以及被告是否曾實際接觸張簡毅青之上手林威逸等節,張簡毅青之說詞前後甚有歧異,說明如下:1.張簡毅青先於警詢中證稱:我有向被告借用帳戶,我有給他錢,金額多少我忘記了。

我上手「海產粥」(即林威逸)指示我去收購帳戶,一本大約3萬到5萬元等語(警四卷第143、145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林威逸說有一筆錢要進來,要求我借一個帳戶來用。

被告是我找來的,我跟他借帳戶用。

我不清楚被告的酬勞,是我上手林威逸給他的等語(他卷第139頁),已明確證稱是向被告借帳戶,且有約定給予一定之對價報酬。

惟張簡毅青嗣於另案偵查中又改稱:我不知道「海產粥」有無跟被告算報酬,每個車手領取的報酬不是我負責的,我只是負責載車手領款。

我有把「海產粥」的LINE給被告讓他們自己去聯絡,但我不清楚後續他們有無聯絡等語(本院卷二第369頁),而稱不知道被告究竟有無與「海產粥」聯繫,亦不知悉被告有無拿到報酬。

甚且,張簡毅青於另案之審判程序中更證稱:是「海產粥」給我一筆錢,我再把這筆錢給被告,我不可能載車手跟我的上手見面。

「海產粥」(即林威逸)把被告的報酬算給我,我再拿給被告。

被告跟「海產粥」之間沒有直接的聯絡方式,被告的報酬是我直接給他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89、390頁),又改稱被告並無跟「海產粥」聯繫,報酬是自己拿給被告,因不可能讓底下車手與上游見面。

直至另案審判程序中法官訊問證人之階段,張簡毅青竟又再次更易說詞為:我先拿2萬元給被告貼補家用,這是我私下拿給被告,不是「海產粥」叫我交給被告的報酬,本件我跟被告借帳戶,沒有說報酬是多少等語(本院卷二第396頁),而否認本案有給付報酬給被告,是張簡毅青之說詞明顯前後不一,甚有可疑。

2.至於張簡毅青究係以何名目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乙節,張簡毅青於另案審理中亦曾證稱:我說這筆錢是國外的賭客為了要逃稅,才會借帳戶將錢匯回來,因為我的上線這樣跟我說,我才會這樣跟被告講等語(本院卷二第384-385頁),亦與其前開所謂合作卡拉OK音響設備事業或客戶匯款工程款之說詞有異。

3.綜上各節,可見張簡毅青前後之證詞竟反反覆覆,而存有極大矛盾。

復參諸張簡毅青於審理中自承:我與被告是很熟的朋友,已經認識10幾年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8頁),並陳稱:因載過太多車手,可能搞混情節,說詞才有所出入、我因案件太多,開庭開到頭腦混亂,現在也不太記得了等語(本院卷二第390-393頁),是張簡毅青確有可能因多年交情而維護被告,抑或因時隔久遠,於記憶錯亂之下而為上開證言,是張簡毅青前開於本院本案及另案審理中之證述實難遽信,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至被告領取本案140萬元時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其上備註欄雖可見載有「房屋修繕工程之工頭(私人),與油漆工程及其他工程合夥,給底下工人的薪水,資金來源為屋主付款(營收)」等文字(本院卷二第477頁),且經被告表示:這是我臨櫃提款時,行員問我領這錢要做什麼,我照張簡毅青跟我說的話去講的。

張簡毅青跟我說是之前做工程的款項,要領出來給員工薪水,還有付工程的材料費等語(本院卷三第44頁)。

然此等文字之具體內容究竟所指為何,語焉不詳,僅是籠統記載與「工程」相關之字句。

況觀諸被告依張簡毅青指示、所領取第二筆款項50萬元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其上備註欄乃載有「自行與朋友在做配電裝修,工程款匯進來領出」、「寄發薪水用」等文字(本院卷二第479頁),所記載之「自行與朋友在做配電裝修」之用途,亦與其前開所述本案係因與張簡毅青合作「卡拉OK音響設備」方提供帳戶之事由並不相符。

復經被告於審理中自承:這是張簡毅青告知我領出此筆錢是這個作用,我才向行員為此表示,但當時我還沒有實際和張簡毅青合作工作,這只是為了領錢順口說而已,沒有什麼特別的用意,這筆錢確實不是我跟張簡毅青合作的工程款等語(本院卷三第44-45頁),可見被告固曾向銀行行員告知上開領取款項之用途,而經行員記載於取款憑條上,此亦僅係被告為求順利提領贓款,用以應付銀行查核之說詞,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且從被告為配合張簡毅青領款之要求,更不惜以虛偽之事由告知行員俾利領款,更足徵其確有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辯解,不足採信。

又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見主義,法院應依調查證據結果,本於自由心證斟酌取捨,獨立認定事實,並不當然受其他案件判決之拘束,法院於審理時仍得就個案之差異性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以被告另案固經諭知無罪判決,然此並不拘束本院就本案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自屬當然。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其所涉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詐欺罪名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與同案被告潘宥澄、黃少東、高三峰、邱致辰(上四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陳柏翰、陳仁豪(上二人業經本院另行發布通緝)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據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我只認識張簡毅青等語(本院卷三第41-42頁),而張簡毅青雖一度證稱:被告曾與其上手「海產粥」(即林威逸)聯繫並取得報酬等語,然後續又改口供稱:被告並無「海產粥」之聯繫方式,報酬是自己拿給被告等語,說詞已見前後不一,難以採信,均如前述;

再參以不僅被告供稱不認識林威逸,證人林威逸於偵查中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在卷(偵一卷第70頁),而卷內確無被告有與張簡毅青以外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接洽之積極事證,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本案實際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應僅有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及指示領款之張簡毅青1人,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或與其餘同案被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所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誤會,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三第21頁),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俾其得以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對同一告訴人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而被告與張簡毅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應知國內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詐騙案件層出不窮,竟仍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張簡毅青使用,復依指示提領贓款轉交予張簡毅青,使張簡毅青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後加以隱匿,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自應予以非難。

復考量被告係以上開方式擔任轉交詐欺所得之次要角色,就犯罪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尚屬輕重有別;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受害者人數為1人,涉及之被害金額為28萬8,000元,及被告至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以彌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未有減輕;

末衡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三第48-49頁)、於84年間曾有1件賭博前科,此外無其他犯罪紀錄之平時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查被告始終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對價(偵一卷第38頁,本院卷一第204頁,本院卷三第51頁),而張簡毅青針對被告是否有因本案實際獲得報酬乙節,前後說詞不一,有如前述,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實難遽認被告確已因參與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贓款,均已交給張簡毅青,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同案被告潘宥澄、黃少東、高三峰、邱致辰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至陳柏翰(通緝中)、陳仁豪(通緝中)部分,均待緝獲後,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甘雨軒、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一: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後續金流情形(新臺幣/元)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情形 詐欺所得上繳情形 霍俊宇 先由不詳成年人自稱「穆家公子」,利用交友軟體結識霍俊宇後,向霍俊宇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霍俊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嗣霍俊宇一再被要求匯款,始察覺有異而知悉受騙。
110年5月14日 14時5分許 2萬7,970元 黃少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黃少東於110年5月14日14時26分許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台中商銀南屯分行臨櫃提款43萬9,700元。
2.黃少東於110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於臺中市○區○○○○段000號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臨櫃提款47萬元。
黃少東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高三峰,高三峰再交予不詳成年人。
110年5月14日 14時24分許、 14時28分許 5萬元、 1萬元 黃少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18日 9時47分許 28萬8,000元 黃益正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黃益正於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許於高雄市○○區○○○○000號元大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款140萬元。
黃益正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張簡毅青;
張簡毅青復轉交予林威逸,林威逸再交予不詳成年人。
110年5月19日 11時許 10萬元 陳柏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陳柏翰於110年5月19日19時37分許於高雄市○○區○○○○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
2.陳柏翰於110年5月19日21時14分許、21時15分許、21時15分許、110年5月20日5時12分許、5時13分許於不詳地點分別轉匯1萬元至不詳帳戶5次,共5萬。
張簡毅青陪同陳柏翰前往臨櫃提領未果後,陳柏翰自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匯款項後未上繳。
110年5月20日 9時32分許 10萬元 曾鈺晉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不詳成年人於110年5月20日14時9分許自左列曾鈺晉凱基銀行帳戶轉帳50萬元至陳仁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2.陳仁豪於110年5月20日15時13分許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臨櫃提領60萬元。
邱致辰及林威逸陪同陳仁豪前往提領款項後,陳仁豪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林威逸,林威逸再交予不詳成年人。
110年5月23日 9時39分許 10萬元 伍弘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伍弘羣於110年5月24日9時49分許於高雄市○鎮區○○○00號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
伍弘羣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張簡毅青;
張簡毅青復轉交予林威逸,林威逸再交予不詳成年人。
110年5月24日 9時30分許 10萬元 伍弘羣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0年5月25日 10時1分許 10萬元 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不詳成年人於110年5月25日10時6分許自左列林孟弦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73萬8,000元至林孟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2.不詳成年人復自林孟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73萬8,000元至不詳帳戶。
不詳。
110年5月27日 10時39分許 8萬9,400元 潘宥澄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潘宥澄於110年5月27日12時51分許於高雄市○○區○○○000號台灣銀行小港分行臨櫃提領180萬元。
潘宥澄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予張簡毅青;
張簡毅青復轉交予林威逸,林威逸再交予不詳成年人。

附表二:被告本案帳戶於110年5月17日開戶日起至同年5月19日結清帳戶止,交易往來明細表所呈之金流情形(新臺幣/元)(見他卷第35-36頁)
編號 帳務日期 匯入金額 (元) 提領金額 (元) 備註 1 110年5月17日 1萬 2 110年5月18日 3萬5,000 3 1,000 4 5,000 5 3,000 6 6,000 7 84萬3,272 8 28萬8,000 左列款項為本案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
9 8萬 10 10萬 11 10萬 12 3萬 13 5萬 14 10萬 15 5萬 16 7萬 17 140萬 被告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元大銀行三民分行領款,領款時間為110年5月18日11時43分13秒。
18 4萬 19 5萬 20 7,000 21 2萬 22 5萬 23 50萬 被告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元大銀行民族分行領款,領款時間為110年5月18日15時16分40秒。
24 10萬 25 5萬 26 5,000 27 15萬 28 10萬 29 2萬 30 1萬 31 2萬5,000 32 3萬 33 5萬 34 1萬 35 3萬 36 5萬 37 3萬1,000 38 5,000 39 5萬6,000 40 5萬 41 1萬5,000 42 1萬 43 2萬 44 7萬 45 5,000 46 5萬 47 3萬 48 110年5月19日 5萬 49 5萬 50 1 存款息 51 111萬273元 被告依張簡毅青之指示,於元大銀行大昌分行領款,領款時間為110年5月19日10時0分31秒。
被告提領左列款項後,即辦理結清帳戶,帳戶餘額為0元。

《卷證索引》
1.【他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457號 2.【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072476800號 3.【警二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516249號 4.【警三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00687700號 5.【警四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000號 6.【警五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10052745號 7.【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614號 8.【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748號 9.【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953號 10.【偵四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0106號 11.【偵五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449號 12.【偵六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717號 13.【偵七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266號 14.【偵八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583號 15.【聲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582號 16.【審原金訴卷】本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4號 17.【本院卷一】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 18.【本院卷二】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卷二 19.【本院卷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4號卷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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