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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宏
選任辯護人 陳文卿律師
王振宇律師(已具狀終止委任)
李衣婷律師(已具狀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國宏考領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11時45分許,駕駛TDC-8775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七賢三路與五福四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輛先行,而貿然左轉後沿五福四路往東行駛,適有陳家榮騎乘MFL-609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福四路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陳家榮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廖國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右前車身,造成陳家榮人、車倒地,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頸髓損傷併肢體障礙、手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傷害。
廖國宏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家榮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開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卷第356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院一卷第491頁),核與告訴人陳家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9至20頁;
偵卷第20至21、73至74頁),復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相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753500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惠川醫院、瑞祥醫院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瑞祥醫院110年11月30日瑞祥管字第1101130001號函等件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15頁;
他卷第至12、24至27、29至30、33至41頁;
偵卷第47至50、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上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左轉彎時疏未禮讓對向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致告訴人閃煞不及因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被告應有過失甚明。
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未能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亦有過失。
本件交通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於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超速,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9至50頁)。
然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雖與有過失,仍無法解免被告過失之責,附此敘明。
㈢又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擦撞,致受有頸椎第四至第七節椎間盤突出脊髓損傷、頸椎損傷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頸髓損傷併肢體障礙、手術後併四肢肢體無力、神經性膀胱及腸道等傷害,有前揭大同醫院、高醫、新高鳳醫院、惠德醫院、惠川醫院、、瑞祥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至12頁),雖其所受前揭傷害尚無證據可認上開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各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詳後述),但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惟查: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其中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重傷者,謂係以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再者,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是指該項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應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有關生理機能之傷害外,其他有關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而就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公訴意旨雖以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瑞祥醫院函文作為依據,但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位,其中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需持續復健及門診追蹤」(見他卷第7頁),高醫診斷證明書則載有:「該員於109年11月6日,因上述病情,入院治療,目前無自行日常生活照顧能力...」(見他卷第8頁),惠德醫院診斷證明記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有專人照顧...」(見他卷第10頁),惠川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住院期間期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見他卷第11頁),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則載有:「...住院期間需專人24小時照護」(見他卷第12頁)等節,故依照卷內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可證明告訴人於住院治療期間,日常生活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但並未說明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影響是否重大、或是否不能或難於治療。
再者,依照前開瑞祥醫院函文記載:「病患因頸椎損傷併四肢肢體無力,於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住院接受復健治療,當時雙上肢較為無力,雙腕關節及手部較為僵硬,手部精細動作不良,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雙下肢肌力較佳,但須助行器及旁人協助短距離行走訓練,病患出院後沒有繼續回診接受復健訓練,目前肢體功能及日常生活能力不明」等語(見偵卷第53頁),則該瑞祥醫院函文係以告訴人於110年2月24日至110年3月23日止之住院病歷資料說明,仍未說明告訴人傷勢是否重大且難於治療之程度為何,且就告訴人肢體機能之減損程度,則說明告訴人之上肢較為無力、僵硬、手部精細動作不良,下肢則可藉助行器及他人協助短暫步行,則告訴人之傷勢結果,其肢體機能有無「嚴重減損」,或有無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均有疑問。
⒉本院復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已達無法治療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告訴人之回復狀況、生活可否自理乙節函詢高醫,經高醫函覆稱:告訴人於109年10月25日因交通事故導致頸椎第四節椎體骨折及雙側肢體無力,頸髓損傷合併肢體無力至大同醫院就診,並接受頸椎手術,術後仍有無力狀況,故於109年11月6日因頸椎骨折導致頸髓損傷合併四肢偏癱至高醫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109年12月4日於復健科出院,出院時上肢近端肌力3分,遠端1分,下肢肌力2-3分,巴氏量表分數5分,依當時出院狀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病人出院後,並未再回到復健科複診,故無法判定目前是否有生活自理的能力等語,有高醫111年8月11日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85頁),然該函文仍未說明告訴人傷勢是否重大?是否難於治療?或持續經妥適治療是否可逐漸復原?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是否屬重傷害,仍有疑問。
⒊經本院再調取告訴人病歷資料,並函請高醫就告訴人所受傷勢有無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予以鑑定,據高醫函覆稱:依據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告訴人失能項目為2-3;
失能等級:三;
失能審核基準:脊髓失能等語,有惠川醫院111年12月6日函所附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133至140頁)、瑞祥醫院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141至147頁)、惠德醫院111年12月14日函所附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151至232頁)、大同醫院112年2月7日函所附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235至303頁)、新高鳳醫院112年2月20日函所附病歷資料(見院一卷第317至363頁)、高醫112年4月17日函所附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373至457頁)、高醫112年4月6日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367頁),但前揭高醫函文仍僅說明告訴人符合勞工失能給付之情形,未檢附鑑定報告,亦未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是否達重傷害,亦無從認定肢體功能之減損程度,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無從可認上開病況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
⒋經本院再次函詢高醫請其說明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否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據高醫函覆稱: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難治之程度,尚有可能回復至正常功能,依目前恢復進度而言,機會不大等語,有高醫112年6月13日函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461頁),後經本院再次就先前委請鑑定告訴人傷勢程度乙節函詢高醫得否提供鑑定報告,高醫則函覆稱:告訴人之傷勢是否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並非醫理能判定之範疇等語,有高醫112年11月7日函附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3頁)。
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詢問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是否得就重傷害與否為鑑定,然經長庚醫院告以:鑑定醫師目前接受刑事案件鑑定之意願很低,很少人願意做,且是否達重傷害應係法律用語,並非醫療專業名詞,應由法院自行判斷等語,有本院112年12月1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參(見院二卷第333頁),則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雖難於治療,然是否達重大之程度,仍有疑問,且依高醫112年6月13日函文之說明,尚有可能回復至正常功能,本院尚不能排除告訴人持續積極復健治療身體逐漸好轉之可能,且迄至本院審結時仍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確有達到重大之程度,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從認為告訴人之上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列之重傷害程度。
⒌又告訴人於案發後,雖領有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75頁),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亦與身心障礙者之社會福利制度目的有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尚難以告訴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
⒍公訴意旨以告訴人於事發時之傷害情形及偵查中之治療狀況,逕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然而告訴人之傷勢是否重大、及經治療後仍有回復正常功能之可能,均仍有疑問,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又被告及辯護人自始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故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員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他卷第32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其疏未注意行車規範,未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開傷勢,雖未達重傷害,然傷勢程度甚嚴重,所為實有不該;
再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為肇事主因,惟告訴人亦超速而與有過失之情狀;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有調解意願,並於案發後陸續自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6,000元,有被告與告訴人之二姐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見院一卷第57至61、63至65頁),然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故迄今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再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狀況、職業收入(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院二卷第36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錄卷證標目:
1.他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63號卷。
2.偵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31號卷。
3.院一卷: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卷一。
4.院二卷: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508號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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