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審交訴,244,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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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順龍

住○○市○○區○○路0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418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順龍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肆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方順龍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案已曾經二次通緝到案並經法官命遵期到庭,然仍無故不到庭,且所提供現住地址之傳票均遭退回,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原因;

復考量被告本案情節,就被告刑事防禦權之維護與日後刑事追訴、審判、執行之利益為比例原則之考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月6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經本院訊問後,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資佐證,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於113年2月29日宣判有罪,有本院宣判筆錄及判決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待進行,被告復自承:沒有固定不會變的地址等語,顯然被告無固定住居所,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

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逃亡可能性等情狀,併斟酌被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均不足以代替羈押,為確保日後相關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4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仍不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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