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易,145,202403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輝



選任辯護人 蔡政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398號、第20913號、第21606號、110年度偵字第26800號、第269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0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耀輝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黃耀輝係鼎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汶公司)負責人,其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5年4月前某日結識陳伯郁,向陳伯郁表示其擬在東帝汶(即東帝汶民主共和國,下稱東帝汶)設立公司,邀請陳伯郁投資獲利,議定以其出資美金30萬元,陳伯郁等人出資美金90萬元之方式共同投資東帝汶電信、民生物資等項目以賺取獲利,陳伯郁遂邀集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投資。

黃耀輝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人均係為投資上開東帝汶電信、民生物資等項目之目的,而分別於105年4月1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其他支付方式,共計支付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以當時匯率計算相當於美金55萬元】,及美金35萬元)予黃耀輝,黃耀輝於105年5月5日以鼎汶公司之名義,透過陳伯郁,分別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均簽定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

惟黃耀輝竟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美金42萬元予東帝汶當地業者李穆洋作為電信、民生物資等投資項目之用,將其餘款項挪作己用,侵占入己。

【下稱民生物資案】㈡黃耀輝因在東帝汶當地結識簡志昌,進而透過簡志昌認識李永珅、廖秝玲(原名黃廖銀妙),於000年0月間某日,與渠等議定以其出資一半,李永珅、簡志昌、廖秝玲等3人出資一半之方式,合資美金55萬元,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並藉日後轉售開採權利或進行開採等方式投資獲利。

黃耀輝明知李永珅等3人係為投資東帝汶石礦、河砂事業,於106年9月22日與其簽定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下稱採礦協議書),並於106年9月27日至同年00月0日間以匯款至其指定帳戶或開立支票交付兌現方式,支付附表二「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予黃耀輝。

黃耀輝竟於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作為砂石、河砂事業投資之用(其中美金12萬元為黃耀輝個人出資之款項),將其餘款項挪作己用,侵占入己。

【下稱砂石投資案】㈢黃耀輝實際並無投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3月16日前某日,向城揚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永珅之配偶楊孟澴,下稱城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永珅,佯稱其有管道可在西非之幾內亞比索共和國(下稱幾內亞比索)投資腰果生意獲利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永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07年3月16日以城揚公司名義與黃耀輝(以鼎汶公司名義)簽署金額新臺幣600萬元之幾內亞比索腰果採購銷售事業合作協議書後,於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日期」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三「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600萬元。

【下稱腰果投資案】㈣黃耀輝於107年4月23日前某日,與附表四所示之簡志昌等人議定在東帝汶投資設立賭場,日後將以經營賭場方式投資獲利。

黃耀輝明知附表四所示之人係為投資東帝汶賭場事業,於107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2日期間,分別匯款附表四「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390萬元),至其指定之帳戶,並分別由城揚公司、廖秝玲與簡志昌共同與黃耀輝(以鼎汶公司名義)簽定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賭場合作協議書)。

黃耀輝竟於收受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僅實際投入美金10萬元作為東帝汶設立賭場事業之投資使用,將其餘款項挪作己用,侵占入己。

【下稱賭場投資案】㈤黃耀輝於107年8月10日前某日,與李永珅議定參與其在東帝汶申請設立東帝汶聯合銀行(下稱聯合銀行)之投資案,李永珅先支付新臺幣2,400萬元作為東帝汶政府驗資使用,待驗資通過後,聯合銀行即可設立,並取得聯合銀行4%之股份。

李永珅遂於107年8月10日以城揚公司之名義簽署「東帝汶聯合銀行設立事業合作協議書」(下稱銀行合作協議書),並於107年8月13日匯款附表五「投資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1,200萬元)至黃耀輝指定之帳戶。

其後,設立聯合銀行之申請於108年2月4日遭東帝汶政府駁回而終止,黃耀輝本應返還上開投資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下稱銀行投資案】

二、案經簡志昌、陳伯郁、李永珅、蕭貴丹、王詩涵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城揚公司、廖秝玲訴由;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伯郁、李永珅、證人李穆洋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陳伯郁、李永珅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即告訴人廖秝玲、簡志昌、王詩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蕭貴丹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李牧耘於調詢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或第159條之5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從而,本案告訴人陳伯郁、李永珅、證人李穆洋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詢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之陳述,暨陳伯郁、李永珅於警詢之指訴,與本院審理中所陳,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並無前後陳述不符之處,又係審判外之陳述,復經被告表明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是此部分應無證據能力。

另證人即告訴人廖秝玲、簡志昌、王詩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證人即告訴人蕭貴丹於警詢之指訴;

證人李牧耘於高雄市調處調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265、450頁、易三卷第30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適用,是此部分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除前開所列之陳伯郁、李永珅、證人李穆洋於調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暨陳伯郁、李永珅於警詢之指訴;

廖秝玲、簡志昌、王詩涵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蕭貴丹於警詢之指訴;

李牧耘於調詢之陳述之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易二卷第265、450頁、易三卷第30頁)。

本院依上開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民生物資案: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年4月前某日,向陳伯郁表示可將款項交予其操作投資,以其出資美金30萬元,陳伯郁等人出資美金90萬元之方式共同投資東帝汶電信、民生物資等項目以賺取獲利,陳伯郁遂邀集附表一所示之人加入投資,並簽定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且收受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及美金25萬元),嗣將美金42萬元交予李穆洋作為其在東帝汶進行民生物資等投資之用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收到陳伯星的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7之部分),另陳伯郁等人投資的這些錢不是全部都要投資民生物資,後來陳伯郁有提到投資砂石、賭場等項目,除了民生物資案交予李穆洋的美金42萬元之外,其餘投資款項都用在砂石、賭場,以及其他可以賺錢的投資項目,錢都有進到東帝汶,未侵占款項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05年4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0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及美金2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且渠等嗣於105年5月5日與被告簽定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及本院審理中不爭執(併他卷第313頁、審字卷第65頁、易一卷第337頁、易三卷第74、81頁)在卷,核與李穆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八卷第463頁、易二卷第452頁)、陳伯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併他卷第312頁、易二卷第267至269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6、8至12所示「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收受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陳伯星美金10萬元之款項(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美金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投資金額為美金10萬元,易三卷第28頁)。

惟查,依陳伯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親友都是透過我跟被告接觸,我是依我自己跟我親友匯過去被告帳戶之金額製作美金120萬元入股東帝汶物資出資名冊(下稱出資名冊),陳伯星也有簽約,被告是收到陳伯星的錢才會用印簽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且之後我是依出資名冊分配被告給予之分紅,並製作分紅明細,也有匯分紅予陳伯星等語(易二卷第267至268、287頁),並提出出資名冊、106年5月8日分紅明細、陳伯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陳伯星與鼎汶公司簽署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1份(偵七卷第233頁、偵九卷第471頁、易一卷第457至459、461頁)在卷可佐。

復參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8至12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簽定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之時間皆為105年5月5日,均在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將投資款項交予被告之後,被告斯時若未取得陳伯星之投資款項,豈可能完全未向陳伯郁提及此事,仍透過陳伯郁與陳伯星完成簽定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乙事。

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中一致供稱:陳伯郁等投資之金額為美金90萬元;

起訴書所載之金錢流向及投資項目都沒有錯等語(併他卷第46、97頁、審字卷第6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看過陳伯郁製作之106年5月8日分紅明細表,這明細表是當月總共美金120萬元之投資分紅,我先全數匯給陳伯郁,陳伯郁再將我的分紅匯給我等語(易一卷第461頁、易三卷第75至76頁),可見被告係以其出資美金30萬元,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出資美金90萬元,總計美金120萬元之投資總額計算分紅後,匯予陳伯郁,再由陳伯郁依包括被告及陳伯星等人在內之各投資人之投資比例,分配分紅予被告及附表一所示之人。

據此,被告既自始至終均以投資總額美金120萬元計算陳伯郁等人之分紅,扣除被告自述其出資美金30萬元之部分,被告應已收受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共計約美金90萬元之投資款項;

且被告知悉陳伯郁將陳伯星以出資美金10萬元之比例列載於民生物資案之分紅明細表中,並實際分得民生物資案之分紅,以陳伯星投資金額美金10萬元折合新臺幣300餘萬元,為鉅額款項,占附表一陳伯郁等人投資款項9分之1,顯非容易被忽略之微小零頭,被告豈有未仔細確認收取此筆投資款項之理;

又倘若陳伯星未出資卻領有投資分紅,自當侵害包含被告及其他投資人之利益,然被告卻未曾向陳伯郁表示陳伯星未給付投資款項美金10萬元一事,容由陳伯星受領民生物資案之分紅,顯不合理。

從而,應認被告有不同管道收受包含附表一編號7陳伯星,及其他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投資款項,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美金35萬元,並簽定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共13份(協議書約定投資金額共計為美金90萬元,附表一編號1陳伯郁簽定共2份,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害人均各簽定1份),堪以認定。

至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7日準備程序及其後本院審理程序中改稱:陳伯星未給付美金10萬元投資款項等語,為臨訟卸責之詞,復無法合理說明上情,無足採信。

㈢被告僅交付美金42萬元予李穆洋作為在東帝汶投資民生物資之用:⒈依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出資美金42萬元,與Everwin公司(Fan Ming Hon即ALEX)合作投資Stark Skyline公司經營民生物資,被告占了Stark Skyline公司6成股份,而FAN MING HON占4成,被告是投資人,不參與公司營運,陳昇是經理人並負責製作報表,我跟陳昇都沒有占股;

於105年4月13日,被告以我的名義和Everwin公司簽立金額美金6萬元,投資進口啤酒之合作合約書,被告交給我美金6萬元,這筆美金6萬元包含在被告投資總額美金42萬元中;

被告另外以Stark Skyline公司與Everwin公司簽定美金35萬元民生物資合作合約,這部分我沒有參與簽約;

被告出資美金42萬元投資民生物資的部分,就是以我的名義簽定美金6萬元投資啤酒合作合約書,及被告與Everwin公司簽定美金35萬元之合作合約書2筆,另外美金1萬元我無法確定等語(易二卷第458至459、476至478、482頁),核與陳伯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本身語言不通,政商關係是透過李穆洋去打點,所以我主動跟李穆洋及ALEX(即FAN MING HON)求證,請李穆洋及ALEX提供被告之投資內容跟項目,發現被告只匯美金42萬元到東帝汶進行投資,其他資金不見了等語(併他卷第96頁、易二卷第268至27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

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自承:就民生物資投資部分匯款美金42萬元予李穆洋,再由李穆洋交予FAN MING HON代為採購與銷售民生物資,且就民生物資投資案部分已沒有其他合約等語(偵七卷第75至76頁、併他卷第313頁、審字卷第65頁、易一卷第337頁、易三卷第74、81頁),並有105年4月13日以Timor Media Solution, Lda(負責人Henry Sadeli,即李穆洋)之名義,與Everwin公司簽訂之美金6萬元合作合約書(下稱美金6萬元合約書)、105年7月5日以Stark Skyline公司(負責人為被告)之名義與FAN MING HON簽訂之美金35萬元合作協議書(下稱美金35萬元合約書)各1份(偵七卷第235至23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就民生物資案部分,有透過李穆洋或以自己名義與FAN MING HON或Everwin公司簽訂上開美金6萬合約書及美金35萬元合約書各1份,委由FAN MING HON在東帝汶代為採購與銷售民生物資,且透過李穆洋將美金42萬元轉至東帝汶從事民生物資之投資事宜,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⒉再者,從被告事後於108年2月25日與告訴人陳伯郁簽定之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內容略以:雙方合作投資東帝汶物資生意,以致被告積欠告訴人陳伯郁美金74萬元(此係以與被告簽定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共13份之協議書約定總額美金90萬元,扣除被告簽約前早於107年底已退還周鑫明美金1萬元及許進興美金15萬元,總計美金16萬元計算後之結果〈計算式:90萬-16萬=74萬〉),其中美金42萬元,被告以東帝汶Stark Skyline操作物資貿易生意之款項,全部歸屬告訴人陳伯郁,以茲償還;

另尚積欠美金32萬元,折合新臺幣1,000萬元,約定利息為年利率5%計算,清償日期為108年6月30日,被告之配偶陳怡如同意提供名下所有之土地房屋不動產,作為被告履行債務償還之擔保品,供陳伯郁設定抵押權新臺幣600萬元,陳怡如並開立發票金額新臺幣1,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陳伯郁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陳伯郁簽訂之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陳怡如簽發之本票1張(併他卷第15至17、111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事後與告訴人陳伯郁簽定權利移轉證書及清償債務契約書時,對於上開文件上記載「投入東帝汶價值42萬美元」委由Stark Skyline操作物資貿易生意款項之記載,表示同意並簽署上開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雙方合意以美金42萬元之價值計算被告投入在東帝汶民生物資投資之款項等情,在在可佐被告收受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後,就民生物資案部分,實際上投入東帝汶並從事民生物資投資之款項僅有美金42萬元無訛。

⒊又陳伯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為我的投資款項應該都進到東帝汶,當然不同意一部份放在被告的帳戶;

我跟李穆洋、FAN MING HON求證後,發現被告只有匯款美金42萬元,被告才承認他只匯美金42萬元,最後是因為我要對媒體公開他用臺商會會長的名義在外面詐騙,他才跟我簽協議書,我聯絡被告時他一直拒接,一直拖延及敷衍等語(易二卷第276至278、282頁)。

復被告自105年4月1日至同年0月間陸續收到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給付之投資款項並簽定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迄至108年2月被告與告訴人陳伯郁簽定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併他卷第15至16、111頁)時,實際上僅將美金42萬元匯至東帝汶作為民生物資之投資款項,而未依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之契約目的,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悉數匯至東帝汶作為投資之用,亦未能交代該等款項之去向,足徵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意圖。

⒋就民生物資案之金流部分:⑴被告提出如附表六編號1至6「匯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將「匯款金額」所示之款項匯予「受款人名稱」欄所示之人,並有附表六「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觀以附表六編號2匯款時間105年4月8日、匯款金額美金6萬35元,核與上開美金6萬元合約書簽訂之時間(即105年4月13日)、約定之金額相近;

附表六編號3至5匯款時間介於105年5月至8月間、匯款金額共計美金34萬35元(計算式:100,000+120,035+120,000=340,035元),亦與上開美金35萬元合約書簽訂之時間(即105年7月5日)、約定之金額大致相符。

且依證人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105年間匯款到東帝汶給我的款項,一定跟投資的事情有關,於105年我跟被告合作第一件就是民生物資投資,我能確定被告匯款予FE SUPPLY PTE LTD公司(即附表六編號3),那筆款項與民生物資投資一定有關等語(易二卷第479至480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附表六編號2至5部分確與民生物資相關等語(易三卷第76至77頁),足認被告匯款附表六編號2至5所示之款項確係作為其在東帝汶投資民生物資事業之用。

⑵至附表六編號1部分,因匯款時間為105年3月3日,該日期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最早匯款之日(即附表一編號1陳伯郁,匯款日期105年4月1日,偵九卷第431頁)前,故此部分應為被告自有或另屬他人之資金,與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之款項無關,附此敘明。

⑶另附表六編號6為被告於105年9月12日匯款美金20萬予Timor surveying and mapping, Lda(下稱Timor公司)部分,被告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供稱:我從匯款時間在105年來判斷該筆美金20萬元之款項與民生物資投資相關等語(易二卷第77至78頁)。

惟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Timor公司是做砂石的公司,這筆(即附表六編號6)款項究做何使用,我不確定,且被告曾有一次匯款美金20萬元給我,乃我向被告借款等語(易二卷第481頁);

復觀諸附表六編號6之匯款對象與附表六編號1至5之對象均不相同,又Timor公司實際上非經營民生物資之公司,且卷內亦無從事民生物資採購或買賣、金額約美金20萬元之相關事證,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民生物資除前開美金6萬元合約書、美金35萬元合約書外,沒有其他契約等語(易三卷第81頁),是被告雖有匯款美金20萬元至Timor公司之事實,亦無法確定此部分為被告匯款至東帝汶作為民生物資投資之用,併予說明。

㈣被告固又辯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投資款項,除了將美金42萬元交予李穆洋外,其餘投資款項已如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約定用在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案、砂石、賭場,及其他潛在商業獲利規劃案等語(偵七卷第84頁、易三卷第81頁),並提出被告與陳伯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併他卷第159至163、347至361頁),認陳伯郁已知悉其等投資款項有用於砂石、賭場等項目。

就被告上開「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砂石、賭場及其他潛在商業獲利規劃」項目之抗辯,茲分述如下:⒈「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部分:觀諸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簽定之「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⑴點,約定雙方合作之方式,固有約定包括印尼電信子公司(即TELKOM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案(偵九卷第455至480頁)一情。

然被告與東帝汶電信之合作方式,依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Stark Skyline不是投資東帝汶電信,而是Stark Skyline公司其中一個業務是幫電信公司販賣預付卡,類似經銷商的角色,應該是屬於業務合作等語(易二卷第482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一筆105年5月12日或105年5月13日(指附表六編號3或編號4),其中有一筆款項不是用在民生物資的投資,因為我們一直把東帝汶電信跟民生物資綁在一起,同樣從Stark Skyline公司帳戶,有一筆是我們在賣東帝汶電信預付卡,有1筆美金10萬或美金12萬元資金等語(易三卷第79頁),可知被告所謂關於「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案」部分,實指販賣東帝汶電信之預付卡業務,且該業務亦係由Stark Skyline公司經營。

此觀被告自行製作之105年10月「東帝汶物資規劃帳目表」,將「TELKOM」項目與其他產品編號項目均統整於同一份表格內,且該表格之名稱為「物資規劃」帳目表(偵七卷第133至134頁),足認「印尼電信子公司東帝汶電信投資」實為Stark Skyline公司從事民生物資案之項目之一,且相關費用亦由Stark Skyline公司之帳戶支出。

是被告上開所辯,僅Stark Skyline公司如何使用上開款項於各項業務之細節,並無影響被告就民生物資案部分,僅交付總額美金42萬元至東帝汶之認定。

被告上揭所辯,無客觀事證可佐,難以逕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砂石、賭場及其他潛在商業獲利規劃」部分:⑴觀以被告與陳伯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伯郁固有向被告詢問砂石場許可證、測繪進度,並在被告傳送「機台(指電子遊戲機臺)來了」暨相關照片時,回應被告「先擺在商會,給員工玩到爽」等語(併他卷第150、159至162頁)。

然依陳伯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聽被告講,被告會把所有被害人的資金都混為一談,我不清楚被告實際上有沒有把錢拿去投資砂石項目;

賭場的部分,被告傳賭博機台的照片給我,我是禮貌性打招呼,知道有賭場項目,但我在被告給的報表上沒有看過賭場、砂石,被告也沒有說賭場投資多少錢,金流到哪等語(易二卷第282至286頁);

另依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東帝汶臺商商會沒有看過有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讓員工在那邊玩等語(易二卷第491頁),是被告縱如其所稱將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送至東帝汶後,亦未將電子遊戲機臺如陳伯郁所述擺在臺商商會供員工遊樂,除照片外亦無人見過真正機臺,更可見陳伯郁稱其僅係回應被告之訊息,實則不清楚被告賭場投資項目之細節、進度,以及被告是否確將投資款項用在賭場及砂石項目等情,應堪為真。

據此,被告究否如其所辯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移轉至砂石投資案、賭場投資案,又其投資款項如何進入東帝汶,實屬有疑。

是僅憑民生物資合約書約定「潛在商業獲利規劃」,及陳伯郁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曾提及砂石、賭場等內容,仍無法遽認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知悉並同意將渠等投資款項用於砂石、賭場等項目,亦無從認定被告確有將附表一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投資款項使用在砂石、賭場等投資項目,而難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有把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放在東帝汶跟小型進口商會運用,進口與Stark Skyline公司不同的東西,所以給陳伯郁的報表上不是只有Stark Skyline公司的業務等語(易三卷第81頁)。

惟查,觀諸被告自行製作105年10月之東帝汶物資規劃帳目表,所列各項產品編號未見有區分Stark Skyline公司與非Stark Skyline公司業務(偵七卷第132至133頁),被告是否確有投資Stark Skyline公司以外之其他公司或小型進口商會乙事,殊值懷疑。

又被告自述有將附表一所示款項運用在Stark Skyline公司以外之處,卻未提出任何投資之進出貨明細、原始相關帳目資料等,此與一般代為操作投資款項之人,會謹慎評估投資項目營運狀況,並紀錄金流、投資項目之盈虧等,且留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將來與投資人發生財務糾紛之情形顯有不同。

是被告前開所辯,堪難可採。

㈤綜上,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及美金35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僅匯款美金42萬元至東帝汶,而未將上開投資款項悉數投入至東帝汶作為民生物資案投資款項之用,顯見被告將新臺幣1,781萬7,740元及美金35萬元,扣除美金42萬元後之其餘款項納為己有,而有侵占之行為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㈥被告雖辯稱與陳伯郁簽定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以上開同意書、契約書約定之方式清償共計美金90萬元,雙方已成立和解,而陳伯郁嗣後已對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陳怡如名下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與附表一所示之人乃屬債務不履行之問題等語。

然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被告事後與陳伯郁成立和解,且陳伯郁另透過聲請強制執行方式已取得分配金額新臺幣1,177萬9,029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12年6月28日函文及拍賣金額分配表(易一卷第463頁、易二卷第129至131頁)附卷可憑,核屬被告於侵占行為完成後之清償行為,仍無解於侵占罪之成立,惟可作為本院量刑、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㈦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認被告向陳伯郁等人收受用以投資民生物資案之款項為美金87萬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7、10、12、13之「投資金額」欄予以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7、10、12「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美金)」欄所示之金額,並以更正後之總額計算民生物資案之投資款項(易三卷第28、116頁),是以檢察官更正後之總額計算民生物資案之投資款項(即加總附表一編號1至12「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美金)」欄所示之金額)即為美金90萬元,附予敘明。

二、砂石投資案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永珅、簡志昌、廖秝玲等人議定以被告出資一半,李永珅、簡志昌、廖秝玲等3人出資一半之方式共同投資美金55萬元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並藉此投資獲利,並簽定採礦協議書,且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嗣將美金24萬元交予李穆洋作為在東帝汶申請開採石礦、河砂等執照之用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的錢我以1筆美金24萬元,還有1筆美金3萬5,000元,總共美金27萬5,000元,用臺灣銀行匯給李穆洋,如果我沒有匯,石礦跟砂石執照不可能下來等語。

經查:㈠被告向李永珅、簡志昌、廖秝玲等3人邀約以李永珅等3人共同出資美金27萬5,000元(即美金55萬元之一半)之方式,在東帝汶申請採集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且簽定採礦協議書,並收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嗣將美金24萬元交予李穆洋,以Timor公司及Pantarhei Unipessoal, Lda公司(下稱Pantarhei公司)之名義在東帝汶申請開採砂石、河砂等執照進行投資。

而Timor公司、Pantarhei公司均有取得開採砂石、石頭跟黏土之特殊營業項目之執照(商業許可證/經濟活動許可證),並已實地進行量測,且各有向東帝汶當地政府簽定備忘錄,但最後並未實際進行開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九卷第273頁、審字卷第65頁、易一卷第337頁、易三卷第74、87至93頁),核與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李永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簡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八卷第391至392頁、易二卷第307至314、459至465頁),並有被告與李永珅分別提出之Timor公司、Pantarhei公司特殊營業項目之執照、Timor公司之路易士河(Loes River)探勘與採集及分析報告、河中砂石尺寸分級表、砂石開採申請環境評估報告各1份、Timor公司及Pantarhei公司分別與東帝汶國家石油和礦產局(ANPM)簽定之備忘錄各1份(他四卷第117、150至196、198至199、208、210頁、易一卷第295、299、493、497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就上開美金24萬元以外之款項,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查:⒈依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砂石投資案部分,是我跟被告一同投資,被告的角色都是投入資金而已,不參與營運,被告有交付美金24萬元給我,砂石投資案中,被告是出資一部分,不是全部,當時花費應該是在美金70萬元左右,我自己投入不多應該是在美金10萬元以內,其他還有別的股東投資,詳細數字我不清楚等語(易二卷第453、459至460、462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砂石我匯給李穆洋美金24萬元等語(偵九卷第273頁)相符。

是被告就砂石投資部分,僅有匯出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已認定如前。

是砂石投資案花費總額約美金70萬元,而被告就砂石投資案,實際交付予李穆洋之金額為美金24萬元,除上開美金24萬元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匯款之單據以佐其說;

暨審酌砂石投資案中,尚有其他投資人,而被告僅係擔任投入資金之角色等節,足認被告所辯若非其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全數匯出,即無法取得砂石、河砂等相關執照等語,為被告片面之說詞,無足採認。

⒉另觀以被告與李穆洋於108年2月20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穆洋固有表示:「物資420K 砂石240K Timor MAP 3萬5」等語(易三卷第123頁),然李穆洋將「物資」、「砂石」及「Timor MAP」之款項分項表列,而非將兩部分之款項相加合一,能否如被告所辯「砂石 240K」及「Timor MAP 3萬5」即屬同一類別及項目,顯有疑問。

參諸後述被告委由李穆洋交付賭場投資案之美金10萬元予陳國慶時,係利用Timor公司與陳國慶簽約,有黃耀輝與李穆洋、陳國慶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陳國慶簽定之賭場協議書(偵九卷第177至219頁)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美金10萬元給陳國慶做一個保證,我用Timor公司的名義只是我交付訂金的過程等語(易三卷第105頁),足認被告使用Timor公司之名義,或進出Timor公司之金流不一定即與砂石投資案相關。

是單憑李穆洋於文字訊息中表示「Timor MAP 3萬5」等語,難以逕認該筆款項即係作為砂石投資案使用。

再者,李穆洋於112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中既已證稱被告就砂石投資案部分,交付之金額為美金24萬元等語(易二卷第453頁),且被告事先早已知悉該次將詰問證人李穆洋,卻於該次審理程序中完全未提及另有交付美金3萬5,000元一事,亦未就此筆美金3萬5,000元之款項詰問證人李穆洋,以利當面與李穆洋核實,卻遲至113年1月8日始具狀提出前揭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於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中,以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主張此「Timor MAP 3萬5」即指其投入於砂石投資案之投資款項,被告所辯為其片面之詞,本院自難據此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末被告前於調詢中供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我都一直放在我玉山銀行帳戶,由我個人統籌;

我無法提出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東帝汶之證明等語(偵七卷第76至77頁),卻於本院113年1月9日審判程序時改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係以1筆美金24萬元、1筆3萬5,000元總共27萬5,000元,用臺灣的玉山銀行匯給李穆洋等語(易三卷第92頁),並提出上開被告與李穆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易三卷第123頁)為佐。

然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款項究仍在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抑或已兌換美金分次匯予李穆洋部分,前後供述已不一;

且倘若被告確有以其玉山銀行帳戶匯款予李穆洋,何以前於調詢時卻稱其無法提出上開款項匯款至東帝汶之證明。

是被告上開所辯,實難採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據上,被告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收受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之投資款項後,僅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作為申請石礦、河砂等相關執照使用。

又參採礦協議書約定以被告及附表二之告訴人等3人共同各50%之出資比例,故被告上開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部分,其中美金12萬元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另外美金12萬元自應為被告個人依約定交付之投資款項,否則被告豈非就所投資項目未交付分文,難謂合理,是認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新臺幣839萬3,200元之投資款項,扣除美金12萬元交付予李穆洋之投資款項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足徵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僅侵占新臺幣839萬3,200元扣除美金24萬元之差額,即有未洽,附此說明。

㈣至被告固提出Joaquim Jose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影本暨其簽署該聲明書時之照片1張(易一卷第291至293頁),以證明被告有進行砂石投資等情。

惟查,依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文件的簽名不是Joaquim Jose本人之簽名,且被告提供正在簽名之人之照片(易一卷第293頁)也不是Joaquim Jose本人,而是Joaquim Jose之舅舅;

及該聲明書後面可看到「PEP」字樣,是指東帝汶「PEP」黨,Joaquim Jose的舅舅就是「PEP」黨的黨主席,然該聲明書最後下方圓圈藍色標誌,上面看起來有一隻鴿子的圖樣應該是另外一個黨的黨徽等語(易二卷第494至495頁)。

則被告提供該聲明書簽署時之照片中之人並非Joaquim Jose本人,而係Joaquim Jose之舅舅,是該聲明書究否為Joaquim Jose撰寫,或係被告移花接木之偽作,殊值懷疑;

遑論上開聲明書之浮水印與署名處之黨徽章亦非屬同一黨,暨砂石投資案為被告與李穆洋等共同投資之項目,依卷內事證,未見Joaquim Jose有參與其中,被告稱Joaquim Jose為Pantarhei公司負責人,但從被告提出之Pantarhei公司經濟活動許可證上記載負責人為「JOAO CANDIDO V. BERNARDO E AGUSTINUS PAHUNG」(易一卷第299頁),而非Joaquim Jose,難認Joaquim Jose與砂石投資案有何關聯等情。

在在足徵該聲明書無論形式上或實質上均毫無可信性可言,更難憑此聲明書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腰果投資案訊據被告固坦承與李永珅議定在幾內亞比索有投資腰果生意之管道,並可從中獲利,及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00萬元)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腰果投資我是收購商,向農民整車採購後,馬上送處理廠去剝殼取出腰果,處理廠進行烘乾,包裝好送到大盤商等待出口流程,我賺取賣給大盤商的錢扣除向農民採購價、處理費後中間之價差,我沒有詐欺等語。

經查:㈠被告向李永珅介紹在幾內亞比索有投資腰果生意之管道,並可從中獲利,且收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600萬元,嗣於107年8月27日匯款新臺幣76萬7,000元之「分紅」予李永珅之女兒李宸儀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及不爭執(審字卷第65頁、易一卷第337頁、易三卷第74、93至96頁)在卷,核與證人李永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八卷第392頁、易二卷第297至300、315至319)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八卷第141頁)、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李永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有做腰果的管道及關係,說要在幾內亞比索當地收腰果出口到越南賣掉,當地工作的細節我不清楚,被告也沒有告訴我腰果要怎麼處理,當初都相信被告說的,被告有一直拿報表給我,說有賺錢但沒有按時付款,被告說有傳單跟進出口證明,但都拿不出來,我只有拿到被告自己私人的報表等語(易二卷第296至298、316至317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腰果投資明細表是我整理過,再製作後交予李永珅等語(易三卷第95至96頁),並有被告提供予李永珅之腰果投資明細表(易二卷第337頁)在卷可佐。

復觀諸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內容,詳列自4月18日起至10月27日期間品項之數量(Quantity)、品質(Quality)、購入價格(Price of buy)、出售價格(Price of sell)、庫存(In stock)、利潤(Benefit of sell)、平均價格(Average Price)等資料,且每月需統計上開資料約6至10次。

是被告為完成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理應已充分掌握在幾內亞比索腰果投資營運情形,並取得完整之腰果採購、入出貨單據、帳目等相關原始資料,方能進行統計及製作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後,交予李永珅,惟被告卻於調詢中供稱:我沒辦法提出匯款及採購腰果之證明等語(偵七卷第7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之前有幾內亞比索之(原始)報表等語(易三卷第96頁),卻迄未提出原始報表,或製作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之進出貨明細及交易資料,及在幾內亞比索從事腰果採購事宜之相關事證,顯不合理。

㈢再者,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Cost of warehouse(倉庫成本)」欄記分別記有6筆金額4,200元、1筆9,200元(幣別不明)之支出(易二卷第337頁),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需要設廠,原料買回來交給處理廠去處理,我們整車採,腰果存放是採收下來馬上送處理廠去剝殼取出腰果,處理廠進行烘乾,包裝好送到大盤商等待出口流程,而表示毋須廠房存放等語(易三卷第95頁)之經營模式亦不相符。

被告既稱無須在當地設廠處理存放,又何以在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Cost of warehouse(倉庫成本)」欄記載數筆之支出?是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所載內容亦與被告所述腰果投資之經營模式未符,益徵上開腰果投資明細表內容之真實性,堪值存疑。

㈣又被告在迄未提出腰果採購進出貨明細及交易資料之情況下,卻可於107年8月自行製作腰果核算表提供予李永珅,且與李永珅核對報表之腰果進出貨明細,並於107年8月27日向李永珅表示:匯款新臺幣76萬7,000元予李永珅之女兒李宸儀,作為腰果投資之獲利分紅等語,有被告與李永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偵八卷第141頁、偵九卷第245至253頁)在卷可佐。

被告既於107年8月時提供腰果核算表予李永珅,並計算出新臺幣76萬7,000元之「分紅」,且提供4月18日至10月27日(年度不明,惟應為107年)之腰果投資明細表(易二卷第337頁)予李永珅,豈有事後無法提出任何腰果採購之原始交易資料之可能。

更可見被告原即無投資腰果採購之真意,實際上亦未在幾內亞比索從事腰果採購交易,僅意在詐取李永珅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故意。

從而,被告不僅向李永珅佯稱其有在幾內亞比索投資腰果採購之投資機會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永珅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附表三所示之款項,甚為避免李永珅起疑,在無任何腰果投資營運之相關資料下,製作不實之報表予李永珅,並假以派發紅利之名義匯款新臺幣76萬7,000元予李宸儀,欲藉此方式加強其已將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項投入幾內亞比索進行腰果投資,佯稱投資績效良好等情,避免李永珅起疑。

是被告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㈤至被告辯稱:我透過Joaquim Jose之顧問Soares Jose而知悉在幾內亞比索有腰果之投資機會,並由Soares Jose介紹認識幾內亞比索當地人士Francisco da Conceiqsio,之後由Francisco da Conceiqsio全權處理採購與銷售腰果事宜,且附表三所示之新臺幣600萬元仍在鼎汶公司帳戶,由我統籌管理,我是另外自大陸以地下匯兌方式匯了與新臺幣600萬元等值之資金,將錢送至幾內亞比索從事腰果投資生意等語(偵七卷第79頁、易一卷第285頁、易三卷第93至94頁),並提供幾內亞比索之考察照片、其邀請Soares Jose於臺北聚餐之照片、以Joaquim Jose名義出具之聲明書影本暨其簽署該聲明書時之照片1張,及與「愚僧00000000」(被告自述該人為大陸辦理地下匯兌之友人)於107年3月、4月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易一卷第291至293頁、偵九卷第225至243、255至257頁、易三卷第207至229頁)等證據資料,以證明被告有透過地下匯兌在幾內亞比索進行腰果投資乙事。

惟查:⒈關於被告提供之幾內亞比索腰果考察照片,依證人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提供之考察照片是於105年或106年時,我與在澳洲從事腰果方面產業的表哥,打算要在幾內亞比索投資腰果生意,當時我的表哥有到幾內亞比索去考察,這些照片是他們考察傳回來給我的照片,我表哥就是合照照片(偵九卷第225頁)右邊第二位;

機具跟分揀腰果流程的照片(偵九卷第235至243頁),則是他們考察別人的生產線等語(易二卷第488至490頁)。

足見該次考察與被告無關,又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沒有去照片所示之考察等語(易三卷第93頁),可見被告提供予李永珅之照片實為李穆洋原有意投資而派人前往幾內亞比索考察腰果投資之相關照片,及照片中機具及分揀照片為該次考察他人生產線之照片,均非被告事前或事中從事本案腰果採購投資之照片。

復依李永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傳照片來說他們已經在活動了等語(易二卷第315頁),是被告本人未親自前往幾內亞比索瞭解腰果投資之實際進度、投資環境,卻以李穆洋派人前往幾內亞比索考察他人生產線之相關照片,向李永珅宣稱幾內亞比索有腰果投資管道,且表示腰果投資案已開始進行等語,使李永珅誤信上情,進而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

至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我可以提供幾內亞比索商務部拍攝我採購的腰果照片等語(偵七卷第79頁),然除上開源自李穆洋之考察照片(偵九卷第225至243頁)之外,被告迄未提出其他實際經營腰果採購投資之相關資料以佐其詞。

是被告所述,卷內無客觀事證可佐,難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又被告提供於107年8月28日與Soares Jose在臺聚餐之照片(偵九卷第255頁),以證明於該日有洽談腰果投資案事宜。

惟查,被告自述其與Soares Jose為在東帝汶熟識之友人(易三卷第93至94頁),與Soares Jose在臺共同聚餐,並取得聚餐之照片均非難事。

且被告縱有與Soares Jose在臺會面聚餐,亦無法確知該次聚會目的是否為商討幾內亞比索之腰果投資事宜。

再者,李永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次聚餐照片裡沒有我,我應該沒有去等語(易二卷第319頁),倘被告該次與Soares Jose在臺聚餐討論腰果投資乙事,何以未邀請在腰果投資案投資達新臺幣600萬元之李永珅一同赴會討論,顯亦與常情未符。

是被告提供與Soares Jose在臺聚餐之照片,實無從逕以推論被告有將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項用於幾內亞比索腰果投資案乙情,或資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另被告提供Joaquim Jose出具之聲明書(易一卷第291至293頁),以該聲明書說明被告有於幾內亞比索進行腰果投資一事。

惟查,被告既自述係透過Soares Jose而知悉在幾內亞比索有腰果投資機會,再透過Soares Jose而結識Francisco da Conceiqsio,並由Francisco da Conceiqsio全權處理採購與銷售腰果事宜(易一卷第285頁),可見在幾內亞比索投資腰果一事與Joaquim Jose並無直接關連,Joaquim Jose如何知悉被告有無在幾內亞比索進行腰果投資,及投資金額為何,甚進而為被告出具上開聲明書。

是該聲明書內容之真實性,已值懷疑。

再者,關於該聲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可信性之論述,詳如第貳、二、㈣點,不再重複敘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末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始具狀提出其與暱稱「愚僧00000000」(被告自述該人為大陸辦理地下匯兌之業者)之人,於107年3月、4月間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易三卷第207至229頁),以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與地下匯兌業者商討將資金送至幾內亞比索進行腰果投資,並以人民幣470萬2,000元兌換美金74萬元派人送至幾內亞比索一事。

惟查,觀諸上開被告與「愚僧00000000」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被告固有於107年3月24日提及幾內亞比索及腰果等詞,嗣於同年4月3日詢問兌換美金74萬元,委由「愚僧00000000」之人送至「Rua Justino lopes, Tema」,並於107年4月4日稱:已「請人」匯款人民幣470萬2,000元至中國銀行福建省福清市○○○○○路○○○○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魏遠玉,下稱中國銀行帳戶)等情(易三卷第207至229頁),然卷內未見此筆匯款至上開中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難以認定是否確有完成匯款,及究否從被告申設之帳戶轉出,無從單憑被告有以付款人不明之資金向暱稱「愚僧00000000」兌換美金74萬元之聊天紀錄,逕推論被告確有支出其所有之美金74萬元一情。

另被告提出與「@愚僧@00000000.00000000」(下稱帳號A)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照片與「愚僧00000000」(下稱帳號B)為同一人(易三卷第155至195頁),然而被告於107年3月、4月間同時與帳號A、帳號B對話討論換匯,帳號A同樣於107年4月2日至4月3日要被告匯款至魏遠玉之帳戶人民幣124萬2,000元、18萬6,300元(易三卷第173頁),均有檢附大筆之匯款單據(易三卷第177、189頁),難以想像被告與帳號B所提及本筆高達人民幣470萬2,000元之款項卻全未見匯款單據,顯非合理。

⒌再者,被告與同一地下匯兌業者,於同一日(即107年4月3日)聯繫,該地下匯兌業者卻使用2個不同之通訊軟體帳號與被告進行對話(易三卷第167至185、215至221頁),並以帳號B另行處理腰果投資案之換匯事宜,未見有何刻意如此區分之原因及必要性,是被告與帳號B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已難排除係被告臨訟偽造所為;

復對照被告與帳號A、帳號B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帳號A對話紀錄之時間記載方式為24小時制(易三卷第155至185頁),然其與帳號B之對話紀錄卻顯示為12小時制(即前有上午、下午、晚上),又帳號B之對話截圖畫面均未完整顯示手機截圖時間、手機電量、收訊狀況等,此帳號B與帳號A之對話截圖既有上揭不相符之處(易三卷第197至203、207至227頁),暨酌以被告遲至113年1月9日本院審判期日始提出其與帳號B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節,更顯可疑。

又細觀被告與帳號A之對話內容,於107年4月3日13時17分被告稱「還差一個一萬多的在排隊」,帳號A之人稱「OK好的」、「我在點錢了」、「我這邊安排」,被告再稱「就是剛剛兩筆」、「好的」、「那就麻煩你了」,帳號A之人則回覆以「不麻煩,我喜歡為你服務有錢掙,(3個吐舌頭表情符號)」等語(易三卷第183至185頁),上開被告與帳號A之對話內容,竟和其與帳號B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28」之對話內容用字、語序、使用之吐舌頭表情符號完全相同(易三卷第197至199頁);

此外被告與帳號A於107年3月31日才通過朋友驗證(易三卷第155頁),但與帳號B卻於107年3月24日已為好友,並口氣態度熱絡,另帳號B之人於107年3月24日至同年0月0日間亦無要被告另加入帳號A之對話內容(易三卷第207至215頁),是被告與帳號A、帳號B於不同日之對話,卻有上揭相同之訊息內容,亦未見被告於107年5月10日有何換匯或匯款之交易資料,暨帳號B對話紀錄截圖有前開諸多不合理之處,足認被告與帳號B之對話紀錄確係偽造無訛。

是被告辯稱:已將美金74萬元送至幾內亞比索作為腰果投資之用等語,為被告片面之陳述,其所提其與帳號B之對話紀錄不足為證,此外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其說,尚難採信。

㈥綜上,被告向李永珅佯稱其在幾內亞比索有投資腰果之管道及關係,並可透過在幾內亞比索當地收購腰果,處理後出口之方式獲利,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永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被告見李永珅誤信其在幾內亞比索有投資腰果採購一事,甚為加強其已著手進行腰果採購投資,以免李永珅起疑,而製作不實之腰果投資明細表,佯稱投資績效良好,並匯款76萬7,000元予李宸儀作為腰果投資之「獲利分紅」。

是被告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四、賭場投資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議定在東帝汶設立賭場,日後以經營賭場之方式投資獲利,並與簡志昌、廖秝玲、城揚公司簽定賭場合作協議書,且收受附表四所示之人匯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90萬元),嗣將美金10萬元委由李穆洋交予陳國慶作為在東帝汶投資設立賭場之用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將附表四所示之人的款項全部投入賭場事業,且因原賭場場址建物興建進度緩慢,遭當地政府檢討,故須另覓場址並重新申請賭場執照,陳國慶亦有將美金10萬元退還,嗣於107年9月11日取得東帝汶政府核發賭場執照後,再開始投入資金著手賭場之設計、裝修、購買電子遊戲機臺事宜,前後已投資超過美金50萬元,無侵占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㈠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及邀集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以經營賭場之方式投資獲利,且收受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匯款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90萬元),並委由李穆洋交付美金10萬元予陳國慶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審字卷第65頁、易一卷第337至338頁、易三卷第74、101頁),核與簡志昌於偵查中之證述、李永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李穆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偵八卷第391至392、461至465頁、易二卷第320至321、454至455頁)情節相符,並有賭場合作協議書2份、被告與李穆洋、陳國慶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5至17頁、偵二卷第172至173頁、偵九卷第177至219頁)、附表四「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賭場之牌照2張、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invoice)、被告與陳伯郁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被告與電子遊戲機臺合影之照片、Joaquim Jose出具之聲明書(易一卷第291至293、311、499頁、併他卷第159至161頁)為佐。

惟查:⒈被告委由李穆洋交付美金10萬元予陳國慶,業已認定如前。

至陳國慶嗣因賭場投資案之進度問題而暫將美金10萬元退予被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退還之美金10萬元後來又拿去裝修賭場等語(易三卷第96頁),惟上開美金10萬元嗣經陳國慶退予被告後再由被告另行支付賭場之花費之過程,既不影響被告就賭場投資案部分確有投入美金10萬元之認定,則不予詳述,合先敘明。

除前開美金10萬元之外,依卷內事證,被告未再就賭場投資案為匯款或交付款項予陳國慶作為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一事使用,或有實際支付設立賭場等開銷、費用之相關事證,尚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另參諸被告提出之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invoice),記載內容為出貨公司名稱(sender company)及地址(Sender address)、出貨人姓名(Sender name)、收貨公司(recviver【拼字錯誤,應為receiver,下同】company)、地址(address)、收件人姓名(name)、電子遊戲機臺之名稱、數量及金額等明細及資料(易一卷第311頁),然細觀該電子機臺發票資料「recviver(應為receiver) company」欄、「recviver(應為receiver) address」欄,均有英文單字拼音錯誤,以公司開立電腦繕打、交易金額高達美金20萬2,500元之發票,卻出現固定欄位英文單字拼音錯誤之瑕疵,實在難以想像,是該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之可信性,已足存疑。

且被告早於107年2月1日已告知陳伯郁機臺來了(併他卷第159至161頁),和其所提出Invoice日期為107年10月20日即有未合(易一卷第311頁),又被告既至107年2月9日才請李穆洋協助和陳國慶簽約(偵九卷第177至179頁),豈有在與陳國慶簽約前「已訂機臺」,更「已到貨」之理?再者,觀以上開電子機臺發票內容,被告並非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之收件人,復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該投資案只有找城揚公司募集投資款,主要是向李永珅介紹賭場投資案等語(偵七卷第80頁、警卷第7頁),而被告向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募集之資金為新臺幣390萬元,與上開電子遊戲機臺發票金額美金20萬2,500元,尚有約新臺幣數百萬元之差距,如被告所辯機臺是陸續到貨(易三卷第100頁),則資金缺口更大,被告既未說明其如何填補上開金額之差距,亦無購買電子遊戲機臺之付款交易紀錄或明細。

是僅依真實性實屬可疑之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及所稱電子遊戲機臺合影之照片(實則貨櫃內為包裝物品無法一望即知為機臺),實無從認定該電子遊戲機臺發票資料所載之金額確由被告所支付,更無法確定被告投入賭場投資案之金額。

⒊另被告於調詢中供稱:東帝汶賭場事業是我個人主導,與陳國慶合作等語(偵七卷第80頁),果如此,則Joaquim Jose既非賭場投資案之投資人,亦非合夥人,與被告賭場投資案實無任何關連,難認Joaquim Jose對被告在賭場投資案之出資金額、投資進度等情有何知情及參與,是Joaquim Jose出具之聲明書關於被告有進行賭場投資案乙事,無足採憑;

復遑論該聲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可信性之說明,詳如第貳、二、㈣點,不再重複論述。

㈢據上,被告向附表四所示告訴人收受共計新臺幣390萬元之投資款項後,僅實際投入美金10萬元作為在東帝汶設立賭場之用,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足徵被告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五、銀行投資案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李永珅稱其在東帝汶有申請設立聯合銀行之投資案,李永珅如支付新臺幣2,400萬元供作東帝汶政府驗資使用,待驗資通過後,聯合銀行即可順利設立,李永珅則能取得聯合銀行4%之股份,因此收受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1,200萬元)等情。

惟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當時李穆洋急著用錢,所以同意將銀行設立後5%之乾股,以美金5萬元之價格轉讓給我,後來銀行要準備驗資階段,我的資金不夠,我就以新臺幣2,400萬元之價格,將銀行設立後4%股份轉讓給李永珅,但李永珅實際上只有付新臺幣1,200萬元,剩餘部分我去向朋友借貸,後來因東帝汶政府發現臺灣人在當地洗錢案件,銀行設立進度因而暫停,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全部都用在申請銀行設立開銷上,主要是用在疏通政府官員的花費等語。

經查:㈠被告向李永珅稱如支付新臺幣2,400萬元供作東帝汶政府驗資使用,待驗資通過後,聯合銀行即可設立,李永珅並能取得聯合銀行4%之股份,經李永珅同意而以城揚公司名義與被告之鼎汶公司簽定銀行合作協議書,且收受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即新臺幣1,200萬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審字卷第65頁、易一卷第337頁、易三卷第74、101頁),核與李永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八卷第392至394頁、易二卷第302至305頁),並有附表五「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依李穆洋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申請設立銀行部分有設立籌備處,籌備處全權由李牧耘臺灣團隊出資,籌備處的人一開始有李仁基、汪萬川,都是由我召集、介紹,後來在臺灣有共識後,臺灣的團隊第二階段到東帝汶也是由我召集,所有費用由李牧耘支出,李牧耘留銀行設立後20%股份,由我分配給政府高層;

銀行部分一開始跟被告沒有關係,但我跟被告是夥伴關係,被告說想要參與投資,所以出資美金5萬元向我購買聯合銀行設立後5%股份,並以民間匯兌方式,由當地夥伴拿現金給我,被告交付的美金5萬元用在當地需要的應酬及公關費用等語(偵八卷第462至463頁、易二卷第491至492頁),核與證人李牧耘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投資是透過東帝汶臺灣商會會長李穆洋的引薦,銀行部分由我在臺灣成立籌備委員會,當時設立所需要的費用都是由我直接支付。

所有投資案接洽包含人員安排、當地員工、承租當地辦公室都是透過李穆洋,和被告沒有任何接洽;

後來東帝汶中央銀行覺得股東實力不夠,銀行執照就沒下來等語(偵八卷第39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足見在東帝汶設立銀行一事,係由李牧耘負責在臺灣之籌備處,並由李穆洋負責在東帝汶設立銀行等事宜。

而被告曾交付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作為李穆洋在東帝汶申請設立銀行所需應酬及公關費用使用,李穆洋則應允銀行設立後轉讓5%股份給被告一情,亦據被告所供承在卷(易三卷第74頁、107至108頁),並有被告與李穆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偵九卷第91至93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聯合銀行之申請設立及籌備,然其與李穆洋口頭約定聯合銀行設立後被告可取得5%之股份,並因此支付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等情,應堪認定。

㈢另依李永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聯合銀行資本額是美金2,000萬元,可以讓我們占4%,1股是新臺幣600萬元,被告說聯合銀行申請進行到一半,只要錢到位,驗完資就可以通過等語(易二卷第321至322頁),及依證人即聯合銀行之籌備人員汪萬川於偵查中證稱:我們純粹幫忙寫營運計畫書到東帝汶中央銀行送件,當時擬定的營運計畫書會列出股東、高階經理人,要等東帝汶中央銀行同意以後,我們的資金才會真的投入,這中間會有一些如申請費的費用約美金5或10萬元要繳出去(按:如依107年8月31日東帝汶中央銀行通知補件函文所述設立聯合銀行之申請費用則為美金2萬5,000元,偵九卷第103頁),申請的時候投資人要提供股東的財力證明,表示有足夠的錢等語(偵八卷第285頁);

暨李仁基(聯合銀行之籌備人之一)之女兒(通訊軟體LINE暱稱「Agnes Lee 李總女兒」)亦曾於107年9月17日要求被告提出銀行帳戶餘額證明等語(偵九卷第111至115頁),復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銀行要求投資人準備資本額要驗資,我的帳戶裡面要有驗資用的這筆錢,並由銀行提供聲明書證明我有這些資金,才能成為東帝汶聯合銀行之股東等語(易三卷第106至107頁),並有銀行合作協議書在卷可佐(偵七卷第179至180頁),足見聯合銀行申請設立送件至東帝汶中央銀行審核階段,僅需提供股東之財力證明,並將股東財力證明等文件列載於營運計畫書中,嗣經東帝汶中央銀行通過申請後,始須實際投入資金作為銀行設立後使用。

而被告以聯合銀行設立階段需進行驗資為由,向李永珅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欲藉此製造被告之金融帳戶有足夠現金之事實,進而取得銀行開立之財力證明文件,以利於聯合銀行之設立,並協助被告順利取得東帝汶聯合銀行設立後之股份,嗣將其中4%之股份轉讓與李永珅。

㈣又依汪萬川於偵查中證稱:聯合銀行於107年2月左右開始籌備,同年7月底送件,送件以後當地的董事跟聯繫人員回覆都不錯,表示案子有希望,可是到了1、2月(即108年1、2月)的時候,回函說未核准,且不讓我們補件,而是直接拒絕,於108年2月,我們整個團隊解散掉,這個申請案就沒有成功等語(偵八卷第283至286頁),及聯合銀行之設立案於108年2月4日即已正式以函文方式駁回申請,此有東帝汶中央銀行108年2月4日函文1份(偵七卷第221頁)在卷可佐,可見聯合銀行設立之申請案,至遲於108年2月4日即已正式遭駁回,亦堪認定。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通訊軟體LINE群組名稱「東帝汶銀...平台(2)」之成員原有李穆洋、李仁基(即聯合銀行之籌備人之一)、李仁基之女兒及被告共4人(易三卷第105頁),觀以被告與暱稱「Agnes Lee 李總女兒」、李穆洋等,有透過該群組討論銀行設立之進度,及討論提供設立聯合銀行所需之文件資料等情,足見被告與李穆洋、李仁基、李仁基之女兒專為聯合銀行設立一事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並藉此聯繫商討關於銀行設立相關事宜,應認被告可即時且密切掌握銀行之申請進度,是關於聯合銀行之申請案於108年2月4日即遭東帝汶政府正式駁回,且聯合銀行之籌備團隊已解散等節,被告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㈤何況本件銀行投資案,係由李牧耘設立籌備處及支付申請設立費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既未支出籌備、申請費用,亦因最終未能通過而已無驗資之需求,理應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全數返還李永珅。

惟參諸被告與李永珅於108年2月19日(即聯合銀行之設立遭駁回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李永珅在不知設立聯合銀行之申請已遭駁回之情況下,仍向被告提及銀行股份如何分配一事,被告對聯合銀行之申請已遭駁回之消息隻字未提,反而顧左右而言他,向李永珅介紹其他木顆粒之投資案,甚於同年2月28日,以文字訊息指責李永珅聽信李牧耘之片面之詞,導致其他投資人撤資,造成其在東帝汶之投資嚴重損失等語,有被告與李永珅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易二卷第93至102頁)在卷可憑。

是被告明知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係作為聯合銀行業務開展及銀行設立之資本額使用,然被告於聯合銀行之申請案遭駁回後,不僅未向李永珅說明銀行申請案遭駁回之事實,或商討附表五所示銀行投資案之款項應如何返還等節,甚在李永珅向被告提出質疑並請求返還投資款項時,責怪李永珅聽信謠言而欲撤資之行為,造成其巨大損失等情,足徵被告於108年2月4日後拒不返還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客觀上已有侵占之行為,主觀上亦有為自己所有不法之侵占意圖甚明。

㈥此外,李穆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有交付美金5萬元作為設立聯合銀行之費用等語(偵八卷第462頁、易二卷第455、468頁),且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易三卷第108頁),是認被告在銀行設立過程中固有交付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一情,堪予認定。

然關於上開美金5萬元是否與李永珅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有關,參諸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即向李穆洋詢問:銀行大概什麼時候要送審?我的名字會寫到股東名冊嗎等語,李穆洋則回以:你的(即指被告)我會加進去,你要準備履歷表英文版給我等語,此有被告與李穆洋同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九卷第95頁)附卷可憑,復有被告提供107年7月版聯合銀行之營運計畫書之申請文件,該營運計畫書有被告之認股同意書、股東履歷表、護照影本等資料(易一卷第417至422頁);

證人李穆洋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107年7月版聯合銀行之營運計畫書之申請文件不是最終送到東帝汶中央銀行的確定版文件等語(易二卷第496頁),然從上開被告與李穆洋之對話時間、內容,可知被告於107年5月20日即詢問其名字是否會寫入股東名冊,並於107年7月版之聯合銀行營運計畫書中有被告之履歷表等資料,足認被告至遲於107年7月前已依其與李穆洋之約定交付美金5萬元。

然而,被告與李永珅(以城揚公司名義)簽定銀行合作協議書之日期為107年8月10日,匯款附表五所示款項之日期為同年8月13日,復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供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江湖救急,李穆洋給我5%股份,但是口頭約定沒保障又是乾股,所以我要求將我寫進股東名冊,當時我在股東名冊的股份是7%,所以需要提出美金70萬元驗資,我資金不夠多,所以我把股份賣給李永珅等語(易三卷第107至109頁)。

可見被告原以美金5萬元向李穆洋購買銀行成立後之5%股份,然因以其於股東名冊載為7%之股份,而須有美金70萬元作為設立聯合銀行驗資之用,故被告為籌措銀行驗資程序之費用,而將部分股份轉讓與李永珅,並允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聯合銀行業務開展及銀行設立之資本額使用。

從而,被告固有於107年7月前交付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之事實,然此係被告向李穆洋購入銀行成立後5%股份之對價,應與其後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銀行投資案使用一事無關(故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不予扣除上開美金5萬元部分,詳後述),併予敘明。

㈦至被告辯稱: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全部都用在銀行設立開銷上,主要是用在疏通政府官員的費用等語,並以Joaquim Jose名義出具之英文聲明書影本暨簽署該聲明書時之照片1張,及於113年1月8日具狀及於113年1月9日審理程序中提出其與李穆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一卷第291至293頁、易三卷第123頁),說明其就銀行投資案在東帝汶花費至少新臺幣1,000萬元等情。

惟查:⒈被告與李永珅(以城揚公司名義簽約)約定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係作為聯合銀行業務開展及銀行設立資本額目的使用,然被告所辯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疏通政府官員使用,與銀行合作協議書約定之文義未盡相符,亦未見被告曾向李永珅說明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全額」挪作疏通東帝汶政府官員之用,並取得李永珅同意,是被告主張其將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疏通政府官員使用,顯已與渠等簽定之銀行合作協議書之內容未合。

⒉另李穆洋固有於108年2月20日以訊息向被告表示:這幾年搞商會挺老大弄銀行,還有當地的你花了大概新臺幣1,000萬元,這我可以作證等語,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易三卷第123頁)在卷可佐。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詰問證人李穆洋時,就其為推動設立銀行之進行而提供款項予李穆洋部分,除提及一筆美金20萬元疏通讓Joaquim Jose勝選之款項外,未提及其他款項(易二卷第497至498頁),且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僅有李穆洋之片段陳述,而無完整之前後對話內容,亦未於詰問李穆洋時當場提示予李穆洋辨識說明,是李穆洋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及真實性俱存疑。

何況李穆洋於同次對話中亦稱「當地的政治獻金是我們(指被告與李穆洋)兩情相悅花這筆錢 盼望未來用得上 那是我跟你(指被告)的事 跟他們(指投資人)有什麼關係」等語(易三卷第125頁)。

以李穆洋於對話中稱,上開新臺幣1,000萬元係用於「搞商會」、「挺老大(即指Joaquim Jose)」、「弄銀行」等項目,可見被告縱曾支出新臺幣1,000萬元,惟此實係被告與李穆洋間之約定,而與投資人之投資款項無涉,且其中多少金額實際投入銀行投資案,又究否包含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實屬有疑,是僅憑被告事後提出所稱李穆洋於通訊軟體LINE稱被告有花費新臺幣1,000萬元片段之對話紀錄,難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再者,依李穆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問:我在107年5月1日有交付美金20萬元給你,是為了讓Joaquim Jose能夠勝選,才可以讓我們在東帝汶銀行的時候能夠疏通?)我想不起來被告有在107年5月1日有交付美金20萬元給我作為Joaquim Jose的疏通費用,我跟被告的金流應該非常清楚,被告都是透過銀行匯款給我,如果我在東帝汶有需要調用被告的錢,該匯回去給被告的錢我也都有匯回去等語(易二卷第498頁),是李穆洋對於被告所指於上開時間交付美金20萬元供Joaquim Jose選舉作為協助推動銀行投資案之費用一情表示不記得,又卷內亦無被告交付美金20萬元予李穆洋之相關匯款資料,暨被告所稱「107年5月1日」交付美金20萬元予李穆洋之日期,早在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時間(即107年8月13日)之前,此部分自難認與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銀行投資案使用一事有關。

另被告又提出其與李穆洋於107年4月26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易三卷第151至153頁),李穆洋固有與被告討論須於107年5月1日取得美金20萬元之訊息,然上開對話時間,及渠等稱「107年5月1日」之期限,均於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款項之前,應與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銀行投資案使用一事無關。

⒋另關於Joaquim Jose名義出具之英文聲明書影本暨其簽名照片1張部分,該聲明書是否為Joaquim Jose本人所撰寫,實非無疑,已如前述;

且被告縱有交付款項予Joaquim Jose,與被告收受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投資聯合銀行使用,應分屬二事,無從以交付款項予Joaquim Jose之金額逕論相當於被告有將上開款項之金額投入銀行投資案;

另該聲明書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可信性之論述,詳如第貳、二、㈣點,不再重複敘明。

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及提出該聲明書,均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至被告辯稱:砂石投資案、賭場投資案及銀行投資案,我的角色是統籌取得營業執照,當初我有跟投資人說所有的款項都由我統籌分配;

東帝汶只有一家銀行,常領不到足額現金,所以我是從大陸跟東帝汶直接換匯,我在大陸、印尼有現金,所以直接兌換,沒有從臺灣出去,投資人匯給我的錢變成我的,因為我在東帝汶也花了等值的錢等語(偵八卷第136至137頁),並提出107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13日與暱稱「@愚僧@00000000.00000000」、暱稱「愚僧00000000」之人(被告自述該人為大陸辦理地下匯兌業者)之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及中國銀行之匯款單據2份、中國工商銀行匯款單據1份、中國工商銀行查詢匯款明細2份(偵九卷第49至89頁、易三卷第155至205頁)為佐。

惟查,上開中國銀行、中國工商銀行之匯款單據,付款人分別為「廖奕豪」、「吳玲珠」、「滕法浩」等人(易三卷第187至191頁),被告固有於對話中向地下匯兌業者表示將美金交予「李會長」等語(易三卷第163頁),然被告既非上揭匯款資料所載之付款人或代理人,亦非使用被告之金融帳戶匯款至地下匯兌業者指定之帳戶,卷內亦無被告如何將交付款項或匯款予上開付款人,使上開付款人代為向地下匯兌業者換匯之交易資料,暨從上開通訊軟體對話日期、匯款時間,均無從特定上開款項係被告使用何投資人交付之何筆款項、作為本案何種投資項目之資金。

是單憑被告與地下匯兌業者之對話,及不詳付款者之匯款單據,難認被告確有將本案投資人交付之款項,將款項匯款或其他方式轉至大陸,嗣透過大陸地下匯兌業者,將投資款項悉數轉至東帝汶,並依協議書之約定作為各項投資使用。

且被告提出中國工商銀行查詢匯款明細2份,其交易日期為107年4月17日、18日,付款人為「列瑞寧」,收款人為「杭州旗盾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易三卷第193至194頁),付款人既非被告,暨收款人為址設在大陸杭州之公司,與本案未見有何關聯性。

另被告與帳號B之對話紀錄截圖係屬偽造之證據,詳如第貳、三、㈤、⒌點而不再重複論述。

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亦無從據上揭事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各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僅就罰金刑部分修正,且與修正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額之結果相同,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民生物資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欄一㈡砂石投資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欄一㈢腰果投資案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事實欄一㈣賭場投資案,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欄一㈤銀行投資案,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因事實欄一㈠、㈡、㈣、㈤所示侵占犯行,及㈢所示詐欺犯行,其犯罪之時間、方式不同,且告訴人及被害人亦不盡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即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利用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信賴,於取得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未將上開投資款項悉數投入東帝汶民生物資案,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利用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之信賴,於取得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竟僅將部分款項投入砂石投資案,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致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他人至幾內亞比索考察腰果生產線之相關照片,向李永珅佯稱在幾內亞比索有投資腰果獲利之管道,並謊稱腰果投資案已經開始進行,致李永珅以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名義匯款,騙取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財產,甚製作不實之報表及藉「獲利分紅」之名義匯款以製造投資績效良好之假象,避免李永珅起疑,造成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利用附表四所示告訴人及李永珅之信賴,取得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竟僅將部分款項投入賭場投資案,而將其餘款項侵占入己,致附表四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利用李永珅之信賴,取得李永珅以城揚公司名義匯款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設立東帝汶聯合銀行之驗資使用後,為牟取己利,竟刻意隱瞞聯合銀行之申請已遭駁回而終止之事,未返還附表五所示之款項,反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致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揭所為侵占、詐欺所得高額鉅款,造成告訴人追索無門,備感痛苦。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甚於本院審理中多次提出偽造對話紀錄截圖、造假之Joaquim Jose聲明書等證據資料之惡劣犯後態度,及於偵查中與陳伯郁就附表一所示之民生投資案投資款項,以簽定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之方式成立和解(併他卷第15至16、111頁);

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願試行和解,然因與簡志昌、李永珅、王詩涵、廖秝玲、蕭貴丹、城揚公司等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易三卷第327頁)在卷可佐,併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及詐欺之及數額、素行;

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為淡江大學國際貿易科畢業,研究所是臺灣大學財管系經濟所畢業等語(易三卷第110頁),然其所稱學歷與其自提聯合銀行申請資料之履歷所載教育程度為臺灣大學經濟系學士(易一卷第422頁)並不相符,亦與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顯示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審字卷第23頁)未合,連學歷亦不願據實陳述等節;

及自述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易三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暨陳伯郁、李永珅及檢察官均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易三卷第114至115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七編號1至5「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犯罪所生損害之金額暨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參、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經查:㈠民生物資案部分被告所侵占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1,781萬7,740元,及美金35萬元)扣除美金42萬元之差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然陳伯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中美金16萬元已退股而返還予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10許進興、編號12周鑫明)等語(易二卷第279頁),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併他卷第46頁)在卷;

暨被告依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投資總金額美金90萬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美金16萬元後,就美金74萬元(計算式:90萬-16萬=74萬)部分,於偵查中與陳伯郁以簽定權利移轉同意書、清償債務契約書各1份之方式成立和解,其中美金42萬元以被告東帝汶Stark Skyline公司款項歸予陳伯郁,所餘美金32萬元部分,經陳伯郁聲請強制執行後受有分配金額新臺幣1,177萬9,029元之方式受償,均如前述,應認本件就民生物資案部分所賠償之款項已達其犯罪所得,及犯罪所得業已實際返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而不再保有,如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砂石投資案被告所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839萬3,200元)扣除美金12萬元(即以被告及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各50%之出資比例,計算其實際交付美金24萬元予李穆洋之款項,僅美金12萬元部分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已如前述)之差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

是被告就砂石投資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新臺幣839萬3,200元扣除美金12萬元為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腰果投資案被告犯詐欺而取得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600萬元),又被告前偽以腰果投資案分紅為由,支付新臺幣76萬7,000元予李永珅之女兒李宸儀,業如上述,則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

是被告就腰果投資案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23萬3,000元(計算式:6,000,000-767,000=5,233,000),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予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賭場投資案被告所侵占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390萬元)扣除美金10萬元之差額,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附表四所示之告訴人。

是被告就賭場投資案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以附表四所示之款項新臺幣390萬元扣除美金10萬元為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銀行投資案被告所侵占附表五所示之款項(新臺幣1,200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返還附表五所示之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固有交付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然上開美金5萬元係被告向李穆洋購入銀行成立後5%股份之對價,且交付上開美金5萬元予李穆洋之時間,亦在李永珅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之前,與李永珅匯款附表五所示之款項作為銀行投資案使用一事無關,已詳述如前。

故此美金5萬元無從抵扣被告就銀行投資案侵占投資款項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東帝汶民生物資部分):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美金) 投資金額 (美金、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伯郁 美金31萬元 新臺幣323萬2,700元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偵九卷第431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55至458頁) 新臺幣646萬元 (以匯率32.3計算約美金20萬元,偵九卷第517頁) (該次匯款金額為742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42萬,700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9李建和投資3萬美元部分) ⑴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九卷第431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55至458頁) 新臺幣35萬7,940元 ⑴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九卷第431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55至458頁) 2 李松燕 美金3萬元 美金3萬元 ⑴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49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7至478頁) 3 陳伯奇 美金3萬元 美金3萬元 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9至470頁) 4 陳淑伶 美金6萬元 新臺幣193萬6,800元 ⑴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441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3至474頁) 5 蔡智芳 (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為蔡智方) 美金3萬元 新臺幣97萬800元 ⑴蔡智芳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45至447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5至476頁) 6 陳伯全 美金10萬元 新臺幣324萬4,500元 ⑴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偵九卷第439頁) ⑵東帝汶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7至468頁) 7 陳伯星 美金10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美金3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三卷第28頁) 美金10萬元 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1至472頁) 8 許秋惠 美金4萬元 美金4萬元 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5頁) 9 李建和 美金3萬元 新臺幣96萬9,000元 (約美金3萬元,偵九卷第517頁) (該次匯款金額為742萬9,000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742萬,7000元】,其中包含附表一編號1陳伯郁匯款新臺幣646萬元部分) ⑴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偵九卷第431頁) ⑵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3至464頁) 10 許進興 美金15萬元 (起訴書附表10、13誤載許進興部分投資金額為2筆,分別為美金15萬元、1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投資金額美金15萬元1筆〈易三卷第28頁〉,並將起訴書附表13匯款之款項,合併如右所示) 美金5萬元 ⑴許進興外匯活期交易明細(偵九卷第425至427頁) ⑵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79至480頁) 美金10萬元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部分) 11 鄭博星 美金1萬元 新臺幣32萬3,000元 (以其配偶賴芷苓名義匯款) ⑴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匯款單(偵九卷第429頁) ⑵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59至460頁) 12 周鑫明 美金1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美金2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三卷第28頁) 新臺幣32萬3,000元 ⑴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偵九卷第437頁) ⑵民生物資合作協議書(偵九卷第461至462頁) 附表二(東帝汶砂石投資部分):
編號 告訴人 採礦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永珅 李永珅、廖秝玲、簡志昌等3人共同出資美金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000),平均每人出資美金9萬1,667元(計算式:275,000÷3=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150萬元 (以李永珅之配偶楊孟澴之名義匯款) ⑴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他四卷第7頁) ⑵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新臺幣129萬5,800元 (以李永珅之配偶楊孟澴之名義匯款) ⑴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他四卷第7頁) ⑵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2 廖秝玲 (原名黃廖銀妙,起訴書附表編號15誤載為黃廖妙銀) 李永珅、廖秝玲、簡志昌等3人共同出資美金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000),平均每人出資美金9萬1,667元(計算式:275,000÷3=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270萬元 ⑴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偵二卷第165頁) ⑵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新臺幣9萬7,400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7頁) ⑵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3 簡志昌 李永珅、廖秝玲、簡志昌等3人共同出資美金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000),平均每人出資美金9萬1,667元(計算式:275,000÷3=91,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臺幣280萬元支票(被告已兌現) ⑴支票存根(偵一卷第19頁) ⑵簡志昌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草屯分行支票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一卷第67頁) ⑶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八卷第106頁) ⑷鼎汶公司東帝汶投資計畫協議書(他四卷第120至121頁) 附表三(幾內亞比索腰果採購部分):
編號 告訴人 幾內亞比索採購銷售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匯款時間 投資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城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永珅) 新臺幣600萬元 107年4月2日 新臺幣200萬元 鼎汶公司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1頁) ⑵城揚公司與鼎汶公司簽署之「幾內亞比索腰果採購銷售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二卷第174至175頁) 107年4月2日 新臺幣400萬元 (以社團法人中華關懷家庭扶助協會名義匯款) 同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偵二卷第159頁) 附表四(東帝汶賭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賭場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1 蕭貴丹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6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警卷第49頁) 2 簡志昌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60萬元 ⑴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1張(偵一卷第19頁) ⑵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5至17頁) 3 王詩涵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50萬元 (以梁政悅名義匯款)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9頁) 新臺幣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他一卷第7頁) 4 廖秝玲 (原名黃廖銀妙,起訴書附表編號21誤載為黃廖妙銀) 新臺幣60萬元 新臺幣60萬元 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66頁) ⑵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一卷第15至17頁) 5 城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永珅) 新臺幣150萬元 新臺幣15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偵二卷第160頁) ⑵東帝汶賭場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二卷第172至173頁) 附表五(東帝汶聯合銀行部分):
編號 告訴人 銀行合作協議書約定之金額 投資金額 證據出處 1 城揚公司 (實際負責人李永珅) 新臺幣2,400萬元 新臺幣1,200萬元 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二卷第162頁) ⑵東帝汶聯合銀行設立事業合作協議書(偵七卷第179至180頁) 附表六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受款人名稱 證據出處 1 105年3月3日 美金8,000元 HENRY SADELI (即李穆洋) 臺灣銀行賣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七卷第102頁) 2 105年4月8日 美金6萬35元 HENRY SADELI 臺灣銀行賣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七卷第103頁) 3 105年5月12日 美金10萬元 FE SUPPLY PTE LTD(即FAN MING HON之新加坡公司,易二卷第479頁)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99頁) 4 105年5月13日 美金12萬35元 HENRY SADELI 臺灣銀行賣出匯款賣匯申請書(偵七卷第105頁) 5 105年8月18日 美金12萬元 HENRY SADELI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98頁) 6 105年9月12日 美金20萬元 Timor Surveying and mapping, Lda 玉山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偵七卷第96頁) 附表七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參仟貳佰元扣除美金拾貳萬元後所剩餘新臺幣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黃耀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參仟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一㈣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扣除美金拾萬元後所剩餘新臺幣款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一㈤ 黃耀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卷宗代號對照表
南投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996號 偵一卷 南投地檢署108年交查字第91號 交查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398號 偵二卷 花蓮地檢署108年他字第926號 他一卷 臺南地檢署108年他字第4464號 他二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他字第8535號 他三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930號 偵三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他字第2121號 他四卷 屏東地檢署108年發查字第580號 交查二卷 高雄地檢署109年他字第4558號 他五卷 高雄地檢署110年偵字第26800號 偵四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397572號 警卷 臺南地檢署108年偵字第16393號 偵五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1606號 偵六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一 偵七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二 偵八卷 高雄地檢署108年偵字第20913號卷三 偵九卷 本院109年聲羈字第113號 聲羈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一 易一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二 易二卷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三 易三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