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簡,3249,2024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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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字第32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3日
所為之111年度簡字第32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宇(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合法送達於被告住所,嗣因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故該判決業於同年3月15日判決確定,本院並已將此案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等情,有本院判決、送達證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證。
詎被告遲至113年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本院按,被告於狀頭處雖記載為「刑事聲請狀」,惟細繹其書狀意旨,應係針對本院上開111年度簡字第3249號判決不服,因而提出上訴),此有被告所遞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為憑,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法裁定駁回之。
至於被告於書狀中,固表明其有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然因被告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本院確未於法定期間內收受被告所寄之任何上訴書狀,此分別有本院收狀資料、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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