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1,訴,751,20240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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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晋誠



黃品壹



陳冠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乙○○、甲○○、壬○○(通緝中)、陳○霖、曾○○、孫○○、楊○○(後4人姓名年籍詳卷,行為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均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等人為朋友,其等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辛○○、乙○○因不滿友人李秉霖前遭戊○○(原名:劉曜紋)、劉芸琮兄弟毆打,遂邀集曾○○、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豪」之人尋仇,辛○○、乙○○即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曾○○於民國109年4月15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與辛○○、乙○○及「文豪」會合,再一同駕車前往己○○、戊○○二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於同日7時許抵達後,即由曾○○坐在該車駕駛座待命,並由辛○○、乙○○分持木棒、球棒下車,並持之敲打戊○○停放在上址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辛○○再持上開木棒砸毀該處大門玻璃,致該機車車殼破裂、照後鏡斷裂、該處大門玻璃碎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妨害社會秩序安寧並生損害於戊○○、己○○,辛○○、乙○○砸畢後,旋乘坐上開自小客車由在場待命之曾○○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己○○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㈡辛○○因在社群網站INSTAGRAM(下稱IG)見其女友與庚○○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八卦釣蝦場休閒美食館」(下稱大八卦KTV)唱歌及合照,因而心生不滿,欲找庚○○理論,遂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9年4月11日3時許,以網路登入IG帳號「cheng_0624」,在其留言板刊登庚○○所使用之IG帳號擷圖並發表:「把你的學業顧好,不然把你的腿打斷」之文字內容,致庚○○上網瀏覽前揭文字內容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辛○○另行起意,邀集乙○○、甲○○、壬○○、陳○霖、孫○○、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前往大八卦KTV尋仇,甲○○即搭載辛○○、乙○○、壬○○前往大八卦KTV旁,待陳○霖等人陸續於同日5時許抵達現場後,其等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孫○○等3人進入大八卦KTV內叫喚庚○○,庚○○由丁○○陪同走出大八卦KTV後,即由辛○○將庚○○帶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之停車場旁,旋由辛○○以徒手及持甲○○車上之鋁棒、乙○○徒手,及壬○○、陳○霖等人徒手、出腳或持鋁棒、木棒之方式,毆打庚○○之頭部及手、腳多處,致庚○○受有臉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左膝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旋由甲○○開車搭載或各自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己○○、庚○○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辛○○、乙○○、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256頁;

本院卷二第14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上揭事實㈠部分㈠被告辛○○、乙○○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17頁、第64頁;

偵一卷第27至29頁;

偵四卷第188頁;

本院卷一第128頁、第206頁;

本院卷二第96頁、第142頁、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少年曾○○、證人戊○○、己○○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01至108頁、第117至120頁、第555至559頁;

偵二卷第233至23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特徵比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臉書頁面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9至89頁、第121至129頁、第558頁、第562頁、第565至577頁;

偵一卷第145至165頁)。

被告辛○○、乙○○實際持棒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證人曾○○負責駕駛上開汽車在案發現場之對向車道待命,並搭載被告辛○○、乙○○逃離現場,並證述知悉被告2人砸毀機車等物起因係有人被打,而接到電話叫我過去支援,所以才開車前往,而球棒應是我不認識的人(按:應指「文豪」)帶來的等情(見警一卷第105至106頁;

偵二卷第233頁),及被告辛○○供稱:乙○○邀我們去砸人家家裡,到場後他叫我一起下車砸,並叫曾○○待在車上負責開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頁),足見證人曾○○為支援被告2人始駕駛車輛到場,在案發現場旁駕車待命,隨時可以支援或搭載被告2人離去,顯係在場助勢之人,又曾○○為14歲以上非無責任能力之人,另仍有「文豪」之人在場,是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或下手實施,應可認定。

㈡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但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

因之,為避免單一行為人參與群體暴力威脅行動時,利用群體激憤加乘效果,而擴大侵害範圍至不特定他人,既便下手實施強暴或脅迫之人,雖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如倚恃群體暴力威脅情緒或激情氛圍下,呈現彼此串連的高度失控危險性,並在群體效應放大下,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或物,因此產生外溢作用,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239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己○○證稱:當時我聽到住家大門玻璃遭人打破的聲響,下樓查看時,發現玻璃門遭人打破,停放在騎樓的機車也遭人以棍棒打壞,就立即報警處裡,我不清楚遭毀損的原因,但我家還有小孩,身心有受創,希望警方能查清楚,並請警方能先加強我住家附近的巡邏等語(見警一卷第555至556頁),足見被告2人之行為當已造成其等欲施暴對象(即戊○○、劉芸琮)以外之人擔憂害怕。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09年4月15日(周三)上午7時許,地點在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為住商密集之市區,該處民宅林立、人口密集,被告2人犯案之住宅與鄰宅相連,更在鼓山三路大馬路旁,而該路是通往高雄市左營區、三民區、鹽埕區等處之交通要道,該時間為平日上班時段,人車往來甚為頻繁,且被告二人犯案之際另有汽機車通行該處,其等甚而違反交通規則跨越分向限制線作案及逃逸,有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可參(見警一卷第565至569頁),當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之人,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自明。

從而,被告辛○○、乙○○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三、事實㈡部分㈠被告辛○○部分⒈上揭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辛○○坦承不諱(除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庚○○之部分外;

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142頁、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壬○○、證人陳○霖、孫○○、楊○○、丁○○、張博羽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67至77頁、第167至179頁、第229至241頁、第291至299頁、第315至323頁、第325至335頁、第381至394頁、第395至400頁、第581至589頁、第591至597頁、第599至603頁;

偵二卷第161至163頁、第449至451頁;

偵三卷第89至91頁、第165至167頁;

偵四卷第177至179頁、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一第127頁、第240頁、第255至257頁;

本院卷二第220至231頁),並有IG限時動態擷取畫面、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7頁、第79至89頁、第181至191頁、第243至253頁、第301至306頁、第317至321頁、第349至355頁、第396至406頁、第583至585頁、第593至595頁、第301頁、第605至623頁;

偵一卷第145至165頁;

本院卷一第261頁),足認被告辛○○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關於傷害之情節,被告辛○○固供稱:我只有徒手打他,沒有拿球棒打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

偵一卷第29頁;

本院卷二第210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辛○○拿1張IG載圖問是否為我本人,我說是後,就有1名不詳男子先持鋁棒攻擊我的後腦勺,之後其他人就用鋁棒及徒手毆打我,我倒地後辛○○再持鋁棒往我的頭部等處攻擊等語(見警一卷第583頁;

偵四卷第178頁);

證人丁○○證稱:辛○○詢問IG載圖是否為庚○○後,就有1名不詳男子先持鋁棒攻擊庚○○後腦勺,他倒地後辛○○再持鋁棒往庚○○頭部等處攻擊等語(見警一卷第593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當時是辛○○約我吃晚餐,在場有辛○○、壬○○等人,吃完晚餐後先去公園聊天,之後又去吃宵夜,吃完後辛○○就聯絡其他友人前來,並叫我載他們去大八卦KTV,說要去那找他的女朋友,我就載辛○○、壬○○、辛○○另一個朋友到現場,當時我在車上等他們,辛○○下車後有回到車內拿我車上的鋁棒1支跑向車後方,我從後照鏡看見他們在打人,就立刻下車勸阻,當時其中1名被害人已經被打倒在地,後來辛○○就叫我趕快載他們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72至174頁;

偵二卷第449至45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稱:當時辛○○跑到甲○○車上拿球棒毆打庚○○約1分鐘,我記得辛○○拿球棒打庚○○膝蓋,我跟另1名不認識男子就拉住辛○○,說打到就好、不要打了,之後我跟辛○○、甲○○、甲○○朋友就開車走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35至236頁;

偵三卷第90頁);

證人陳○霖證稱:當天我、孫○○等人在聊天,孫○○說辛○○那裡有事情需要支援,我知道支援的意思有時候是找人打架,我們就一起去那,並先將2輛機車停放在統一超商外,再與辛○○等人會合,之後庚○○就被辛○○帶到京吉五路上八德大型停車場旁,是辛○○率先毆打的,其他人就開始毆打庚○○,庚○○倒地後,辛○○就沒有繼續持鋁棒毆打他的頭部,是改打其他部位,我以腳踹庚○○的大腿1下,之後我、孫○○等人騎機車逃逸等語(見警一卷第319頁、第332至333頁);

證人孫○○證稱:辛○○叫我進KTV包廂把庚○○叫出來,之後辛○○就用腳把他踹倒,並用鋁棒攻擊他全身等語(見警一卷第296頁),互核證人庚○○、丁○○、甲○○、壬○○、陳○霖、孫○○就本案案發過程、情節證述大致相符,更一致證述被告辛○○當時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庚○○之行為,考量本案起因係被告辛○○不滿告訴人庚○○與其女友唱歌、合照,被告辛○○自承當時甚為不滿(見本院卷二第216頁),甚且先發文表示「不然把你的腿打斷」等情,已如前述,可知本案應係被告辛○○與告訴人庚○○間仇恨較深,而證人甲○○、壬○○、陳○霖、孫○○均係被告辛○○邀集到場之人,應係為其出氣之人,與告訴人庚○○間較無嫌隙,則其等一致證述被告辛○○持鋁棒毆打之情節,應屬可信,堪認被告辛○○確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庚○○。

被告辛○○辯稱沒有持鋁棒毆打告訴人庚○○,要無足採。

㈡被告乙○○、甲○○部分訊據被告乙○○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我跟許雅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沒有打人,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等語。

被告甲○○否認犯行,辯稱:我看到辛○○他們打人,但我阻止不了,所以就回到車上,我沒有打人等語。

經查:⒈被告辛○○、乙○○、甲○○、壬○○,及陳○霖、孫○○、楊○○等人,於上揭事實㈡所示時間前往大八卦KTV,由孫○○等3人入內叫喚告訴人庚○○,告訴人庚○○遂由丁○○陪同走出大八卦KTV,旋由被告辛○○等人將其等帶往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之停車場旁,告訴人庚○○即遭被告辛○○以徒手等方式,及遭他人以出腳或持鋁棒、木棒之方式,毆打其頭部及手、腳多處,致其受有事實㈡所示之傷害等節,為被告乙○○、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第2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庚○○、證人即同案被告辛○○、壬○○、證人陳○霖、孫○○、楊○○、丁○○、張博羽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229至241頁、第291至299頁、第315至323頁、第325至335頁、第381至394頁、第395至400頁、第581至589頁、第591至597頁、第599至603頁;

偵二卷第161至163頁;

偵三卷第89至91頁、第165至167頁;

偵四卷第177至179頁、第187至188頁;

本院卷二第207至219頁),並有前揭㈠所示證據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庚○○證稱:當時有1名不詳男子先持鋁棒攻擊我的後腦勺,之後其他人就用鋁棒及徒手毆打我,我可以確認在場的人都有出手或出腳,我被很多人打等語(見警一卷第583頁;

偵四卷第178頁),證人丁○○證稱:當時有1名不詳男子先持鋁棒攻擊庚○○後腦勺,其他人就用鋁棒、木棒及徒手毆打庚○○等語(見警一卷第593頁),可知證人庚○○、丁○○一致證述除被告辛○○外,在場尚有其他多名人士徒手及持棒毆打告訴人庚○○。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辛○○證稱:我女友遭庚○○毛手毛腳,我心生不滿才邀約甲○○、乙○○、壬○○等人到場找庚○○理論,壬○○先拿球棒砸庚○○的頭,然後乙○○、陳○霖等在場的人就跟著徒手毆打庚○○等語(見警一卷第20至21頁;

偵一卷第29頁;

偵四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證稱:當時辛○○他們把被害人圍成一圈,我看到辛○○、乙○○有打被害人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40頁),考量被告乙○○供稱:我知道辛○○因女友與庚○○出去玩,所以要去打他,當時我坐甲○○的車,跟辛○○、壬○○去現場,我記得陳○霖、楊○○有一起去,有些人是騎機車去等語(見警一卷第71至72頁;

偵四卷第187頁),可知其明知事件起因及眾人聚集過程等當時現場情況,竟仍共同前往該處聚集,嗣一同乘車逃離現場,主觀上顯有與證人辛○○共同為傷害行為之犯意聯絡,且卷內未見證人辛○○、甲○○與被告乙○○有何仇恨或嫌隙,致其等甘冒偽證罪之處罰而虛構誣陷被告乙○○之情況,是證人辛○○、甲○○之證述可信性極高,足認被告乙○○當時確實在場且有實際出手毆打告訴人庚○○無誤。

⒊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足當之。

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供稱:當時吃完宵夜後辛○○就聯絡其他友人前來,並叫我載他們去大八卦KTV,說要去那找他的女朋友,我就載辛○○、壬○○、辛○○另一個朋友到現場,辛○○下車後有回到車內拿我車上的鋁棒1支跑向車後方等語(見警一卷第172至174頁;

偵二卷第449至451頁),考量證人辛○○證稱:我向楊峻皓說有人對我女友毛手毛腳,我當時很生氣,就叫他來現場支援,而甲○○、壬○○、乙○○則是本來就在甲○○開的車上,我跟他們說有人對我女友毛手毛腳,就一同前往找庚○○理論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

本院卷二第216頁),核與證人乙○○證稱:當天我跟辛○○本來就在一起,我知道他要去打人等語(見警一卷第71頁),及證人孫○○證稱:辛○○女友跟庚○○出去玩,被辛○○發現,所以辛○○聯繫我找人支援,我知道支援是要對他人行強暴、脅迫等語(見警一卷第295至296頁),及證人楊○○證稱:辛○○看到女朋友跟一位男性靠很近,我有看到他發佈「把你的學業顧好,不然把你腿打斷」、「案件這麼多不差這一條了!」、「想討嘛!要的話隨時奉陪!」等恐嚇文字的這些限時動態,我知道辛○○叫人要去打架等語均相符(見警一卷第387頁;

偵三卷第165至166頁),由此可知被告甲○○自承聽聞證人辛○○邀集他人前來之情形,仍依證人辛○○指示搭載前往大八卦KTV,佐以前揭證人辛○○、乙○○、孫○○、楊○○均一致表示曾說明或知悉前往大八卦KTV之目的,依被告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豈有不知之理,足認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證人辛○○因不滿告訴人庚○○與其女友一起唱歌、合照,而基於傷害告訴人庚○○之犯意,前往大八卦KTV尋仇之犯罪計畫甚明。

佐以證人陳○霖證稱:甲○○、楊○○、孫○○等人當時在旁邊助勢等語(見警一卷第332頁),可知被告甲○○主觀上既知悉辛○○之犯罪計畫,竟仍開車搭載辛○○等數人前往大八卦KTV,復攜帶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鋁棒1支,供辛○○作為本案犯罪工具,且實際下車參與其中,更於案發後搭載眾人逃離現場,對於辛○○傷害告訴人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前揭判決意旨,自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甚明。

⒋被告乙○○、甲○○之辯解不採信之理由⑴證人辛○○固於審理時證稱:我想起來乙○○、甲○○他們當時在車上,只有我跟壬○○有打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12頁、第215頁),及證人甲○○於審理時證稱:當天還有一個女生坐在我的車內,我現在想起來你跟一個女生在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30頁),惟證人辛○○、甲○○均曾證述被告乙○○有毆打告訴人庚○○,已如前述,且證人辛○○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坐甲○○的車離開,車上有孫○○、乙○○、壬○○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及證人甲○○於準備程序時證稱:當時我載辛○○、乙○○、壬○○,還有2個辛○○的朋友,都是男的,應該是16、17歲少年,當時我阻止不了就先回車上,還有辛○○的一個少年朋友跟我回車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至257頁),均未提到車上另有一名女生,考量證人辛○○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為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且證人辛○○、甲○○為前開證述時,均無其他同案被告在場,應較無思及利害關係或彼此維護之壓力,是應認證人辛○○、甲○○先前之證述情節較為可信。

且被告乙○○於警詢時未曾供述車上有許雅筑(音譯,見警一卷第73頁),至偵查中始提及此人(見偵四卷第188頁),且自承無法聯絡她等語(本院卷一第128頁),已難認被告乙○○辯稱當時與許雅筑待在車上未下車之辯詞可採。

⑵被告甲○○辯稱:我一開始有下車是因為辛○○說要去包廂找他女友唱歌,後面才聽在場的朋友說可能會發生衝突,所以我就往我車上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惟由證人辛○○前揭證述可知,證人辛○○在車上已說明前往大八卦KTV之原因及目的,又由證人楊○○、孫○○前揭證述均表示知悉到場支援之意思,證人辛○○當無可能未向同車之被告甲○○等人表達此情,故難認被告甲○○上開辯解或證人即同案被告壬○○證述辛○○在車上沒講到要打人(見偵三卷第90頁)之證述情節可採。

又被告甲○○主觀上知悉辛○○之犯罪計畫,仍實際開車搭載其等前往大八卦KTV尋仇,復開車搭載其等逃離現場,當屬參與辛○○傷害告訴人庚○○之犯罪分工,為本案之共同正犯,此不因其實際上是否毆打告訴人庚○○而影響其構成犯罪之結果。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之罪,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

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辛○○等人毆打告訴人庚○○之地點為高雄市仁武區京吉五路停車場旁,由GOOGLE街景圖(見本院卷一第261頁,111年3月22日拍攝),顯示該處僅見一側為鐵皮圍籬,另一側為設有鐵圍籬之停車場,道路兩旁並無住家、商店,且應非交通要道。

而證人陳○霖證稱:案發當時沒有其他人經過等語(見警一卷第334頁),及證人孫○○證稱:當時沒有發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語(見警一卷第297頁),被告辛○○亦供稱:當發地點就是一個空地,當時現場沒有其他民眾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被告甲○○亦供稱:當時沒有發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語(見警一卷第176頁),被告壬○○亦供稱:當時沒有發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等語(見警一卷第237頁),考量本案案發時間為早上5時許,該處似非人車通行之要道,且上揭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勘驗報告並未攝得被告辛○○等人毆打之影像,實無證據證明案發地點當時有其他人、車經過該處因而受到影響,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辛○○等人之攻擊狀態,已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依前揭判決意旨,尚難以妨害秩序罪相繩,是檢察官本案起訴書㈡就被告辛○○等人所涉妨害秩序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㈠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就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事實上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是就毀損罪而言,物之所有權人與對於該物有事實上管領權限之人均具有告訴權。

查,被告辛○○、乙○○砸毀之上揭機車、玻璃大門,為告訴人己○○日常使用之物品,業經其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55至556頁),屬事實上有管領權限之人,自得提出告訴。

又被告辛○○、乙○○使用事實㈠所示木棒、球棒,均屬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甚明。

是核被告辛○○、乙○○就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又被告辛○○就事實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乙○○、甲○○就事實㈡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辛○○、乙○○以一行為觸犯就事實㈠所示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論處。

㈢被告辛○○、乙○○就事實㈠部分,與曾○○、綽號「文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辛○○、乙○○、甲○○就事實㈡之傷害行為,與壬○○、陳○霖、曾○○、孫○○、楊○○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辛○○犯事實㈠、㈡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辛○○、乙○○僅因與戊○○等人有糾紛,即公然在市區攜帶質地堅硬、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傷害力,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棍棒共2支,持之砸毀事實㈠所示之物,其等危害公共秩序之情節非輕,應有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辛○○、乙○○就事實㈠之部分,均依法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乙○○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攜帶兇器在市區交通要道公然砸毀他人物品,對公共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及被告辛○○僅因故對告訴人庚○○心生不滿,即發文恐嚇,嗣邀集被告乙○○、甲○○等人共同傷害告訴人庚○○,所為均有不該。

考量被告辛○○坦承犯行、被告乙○○坦承事實㈠之犯行與否認事實㈡犯行、被告甲○○否認事實㈡犯行之態度,且被告辛○○、乙○○在事實㈠之情節及惡性相當,被告辛○○在事實㈡之犯罪情節及惡性較被告乙○○、甲○○為重,而被告辛○○、乙○○雖有調解意願,然均未與告訴人己○○、庚○○達成調解,均未賠償告訴人己○○、庚○○所受損失,難認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兼衡其等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6頁、第395頁),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辛○○供述扣案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0號)為供事實㈡聯繫共犯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至甲○○供稱:扣案之木棒、鋁棒跟本案沒有關係,且當天我與辛○○一起吃宵夜,是他當場說要去大八卦KTV找女友,不是用手機聯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頁),是被告甲○○扣案之木棍、鋁棒各2支,及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均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33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0999200號卷 警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1474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6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一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7號卷二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卷 偵四卷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44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51號卷二 本院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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